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84號
TPSM,88,台上,484,199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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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侯廷達原係台北市大同區「下厝庄」幫派份子,曾旅居日本,返國後,擬結合各地區幫派要角串聯活動仿效日本黑道組織染指股票上市公司以經營犯罪組織之模式,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三七號三樓發起設立並主持以干擾股票上市公司進行恐嚇取財並發展據點圍標工程為宗旨之「至尊盟」犯罪組織,對外以「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尊公司)資為掩護,另在全省各地設有多處分會,由侯廷達擔任總會長。上訴人甲○○丙○○丁○○乙○○參與該犯罪組織,依序擔任副總會長、秘書長、執行長、台北分會「尊將會」會長。該組織入會有宣誓、焚香、上果、監誓等儀式,並定有幫規,設置教鞭,對違反幫規者予以鞭打、逐出等懲處,總會並立壇設有「忠義」、「信義」、「至尊」之對聯、總會長侯廷達照片及代表日本武士道之盔甲,且對於組織成員配發黑色西裝為標幟,以壯大聲勢。其中甲○○丙○○並進而與侯廷達王志勤、於勇明、黃自強、劉台安(後四人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至尊盟」成員楊炳男郭耀南黃毓仁王華興等(共二十餘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其他股東發言自由之犯意聯絡,介入股票上市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推由丙○○黃自強、劉台安、楊炳男郭耀南等依事先之密謀,輪番於會中發言,以干擾股東會之進行並霸佔麥克風,及由郭耀南於精英公司股東曾朝宗欲發言時,趨前扯斷麥克風接頭,強行搶走麥克風、手推曾朝宗並出言辱駡,楊炳南、劉台安則分別向曾朝宗恫稱:「你不要亂講話,出去小心一點」、「你不要護航,護航會護出問題來,股東們你的小鼻子小眼睛動作少作,今天要看看環境,連我走路都要特別小心」各等語,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曾朝宗行使股東發言權利等方式,使該股東會無法按議程平和進行,藉以向精英公司職員王正明、許明仁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兄弟出門要有走路費」,嗣由精英公司副總經理陳明村隨即著人提領該公司之現款六十萬元交付丙○○收取後,始讓該股東會得以順利結束(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侯廷達甲○○丁○○乙○○王志勤、於勇明、黃自強、劉台安、黃毓仁王華興等始經拘提到案,丙○○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通緝歸案入監執行其另案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其中上訴人等參加「至尊盟」犯罪組織部分,已據證人即該組織成員龔仁義(為丁○○之子)、楊炳南蕭志文朱彥愷洪榮隆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警方訊問時證述屬實,觀諸蕭志文朱彥愷



洪榮隆於檢警偵訊時分別供證:彼等在至尊公司無何職務及工作,公司亦無何營業,均僅聽候指示參與精英公司之股東會等情,足見至尊公司係虛設,實為介入股票上市公司股東會,藉以非法牟取利益。又據侯廷達甲○○丙○○丁○○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警偵訊時供明其等在至尊公司分別擔任總會長、副總會長、秘書長、執行長等職及下設有「尊將會」會長乙○○與其他分會等情無訛。侯廷達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並自白確有「至尊盟」及其組織、架構、成員;甲○○亦於該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及檢方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訊時供認該組織訂有幫規,並自白參與「至尊盟」而早有自首之意;丙○○則就「至尊盟」入會之儀式、幫規、教鞭、懲處、總會之擺設、組織成員之標幟等項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綦詳,復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參與「至尊盟」之犯罪組織不諱。且有台北市調查處在侯廷達住處查獲之「至尊盟」扁額、教鞭、信義、忠義扁額、日本武士盔甲各乙幅扣案為證,益徵「至尊盟」有完整之內部管理結構,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等參與該組織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參與「至尊盟」犯罪組織之犯行,其中丙○○辯稱: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頒布之前已脫離「至尊盟」(或至尊公司)云云,侯廷達嗣於原審亦為附合丙○○辯稱之詞,及侯廷達余隴徽或稱:「至尊盟」的人要乙○○當「尊將會」會長,但他不要;或稱:「尊將會」尚未成立等迴護乙○○之詞,均與前開查證有間,不足採信。又「至尊盟」犯罪組織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列冊查報及監控,有該局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王正明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記載,足證警方於當時即獲有合理懷疑丙○○為「至尊盟」成員之證據,是丙○○所辯: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登記自首脫離「至尊盟」乙節,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前開事實,關於甲○○丙○○介入精英公司股東會,以妨害自由遂行恐嚇取財部分,亦據證人曾朝宗、王正明、許明仁陳明村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該股東會錄影帶、現場照片、至尊公司股東名冊、至尊盟總會及分會成員名冊、身分證影本、精英公司股東會出席簽到卡簽收單、股東會出席證、精英公司在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支票影本、該行⒌⒖北營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共犯劉台安亦不諱言曾於該股東會上對大家說,不要護航,要心胸開拓,不要小鼻子、小眼睛等語,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丙○○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彼等係關心精英公司營業狀況,始出席股東會,在會中或未曾發言,或所言無涉及恐嚇,有該股東會錄影帶可證等語,然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並不限於言詞之直接威嚇,凡以態度舉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內心之懼怕者,均足當之,丙○○等聚集多人(按共二十餘人),多方干擾議事進行,所為在客觀上足致精英公司相關人員畏懼而支付款項,所辯自無足採。至證人許明仁陳明村嗣於原審狀稱:丙○○等在精英公司股東會並未干擾議事,該六十萬元係支付該股東會之費用,非交付丙○○等云云,乃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以上各節,均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以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同月十三日生效,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甲○○丙○○在該股東會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二人與侯廷達楊炳南等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二人於偵查中自白違反該條例部分之犯罪,則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再以公訴意旨尚指甲○○丙○○丁○○另涉嫌向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恐嚇取財部分,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彼等犯罪,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乃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漏引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漏引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量處甲○○丙○○各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有期徒刑壹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至乙○○部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漏引後段)、第三項(漏引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酌情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乃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口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判決業已敍明不採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主張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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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