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356號
NTDV,95,繼,356,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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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午○○
            下室
      戌○○
      酉○○
      亥○○
法定代理人 巳○○
      羅陳美玲
聲 請 人 寅○○
            號
      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未○○
      黃文鳳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乙○○
      壬○○
      辛○○
      庚○○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文
      申○○
聲 請 人 癸○○
      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辰○○
      楊建發
聲 請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廖志源
      戊○○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5年7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0 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為限,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養女及出嫁之 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被繼承人之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 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7號大法官解釋著有明 文。
三、經查,甲○○○○○○於民國95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 翁滿已先於84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 可憑,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甲○○○○○○之子女陳萬 羌、陳萬恭、陳水鉗、陳萬華陳萬傳陳萬有、陳雪(陳 朝瓊之養女)及陳阿玉等人;又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陳雪亦 先於88年8月26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考,依前 揭規定,應由陳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巳○○未○○、己 ○○○、申○○辰○○等人代位繼承陳雪之應繼分。次查 ,代位繼承人巳○○未○○、己○○○、申○○辰○○ 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 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陳雪之應繼分即應由其他同為 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核與聲請人等無涉。是故,聲 請人午○○戌○○亥○○酉○○寅○○卯○○戊○○丁○○丙○○乙○○庚○○壬○○、辛○ ○、癸○○、楊竣裴、丑○○等人,並無繼承人之資格,自 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 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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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