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0號
NTDV,95,建,20,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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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九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委託原告丙○○○○○○○ ○承作,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村○段台十四線四十四公里 處,即國道六號工程六○七標工地,擬供承包商作為預拌混 凝土場辦公室、宿舍使用之鐵皮屋六棟、砂石輸送帶之鐵皮 屋頂,及化學藥學桶之鐵製底座;委託原告丁○○施作上開 鐵皮屋、預拌混凝土場廠區之全部水電設備,及代為申請廠 區之全部動力用電(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丙○○○○○○ ○○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四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原告 丁○○部分之工程款則為三百三十四萬元。
㈡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上開系爭工程,原告二人均已於九十四年 九月底完工。原告丙○○○○○○○○部分,被告即交付第 三人協明企業社陳靖方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惟上開 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以前分期償還,同時收回上開協明企業社之支票,惟 被告簽立切結書後,仍只償還部分工程款,尚積欠一百二十



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未還,再經催討,被告又交付其本人所簽 發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面額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 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然屆期該支票、本票亦未兌現;原告 丁○○部分,被告於完工後曾簽名確認施作細目及工程總金 額,且陸續給付現金共一百七十五萬元,其餘款項經原告催 討後,被告則交付晉瑋企業社張瑞鎖簽發之支票三紙,然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再度催討,被告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簽立切結書,收回上開晉瑋企業社之支票,並交付其本 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 本票三紙,惟該三紙本票屆期亦未兌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 丙○○○○○○○○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積 欠原告丁○○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請款合約書一份、現場施工照 片八禎、協明企業社陳靖方簽發之支票影本五紙(含退票理 由單三紙)、晉偉企業社張瑞鎖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及被 告簽發之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含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請款合 約書一份、現場施工照片八禎、協明企業社陳靖方簽發之支 票影本五紙(含退票理由單三紙)、晉偉企業社張瑞鎖簽發 之支票影本三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四紙、支票一紙(含退 票理由單一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惟被告僅給付部 分工程款,仍積欠原告丙○○○○○○○○一百二十萬九千 二百九十元,積欠原告丁○○一百五十九萬元未清償,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丙○○○○



○○○○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給付原告丁○○一百 五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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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