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玖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南投縣中寮鄉○○路○街商圈」工程,兩 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書第四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八百八十三萬元,工程按照實做數量 結算,即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 結算數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以一式 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嗣原告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被告機關驗收合格,被告機關 應依工程竣工驗收表中所列原告實做數量及工程契約書所 附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與追加工程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 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六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被告竟未依契約書約定之 單價金額給付原告工程款,而係以低於契約單價之金額計 算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致結算時僅給付原告五百六十 八萬六千零七十元,故原告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訂立工程契約書時,對於原告所列之單價並無意見 ,雙方並依此訂約,被告自應依契約所列之單價給付工程 款;嗣被告雖曾以單價有誤為由,發函請求原告重新訂約 及用印,然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單價及重新訂約。原告於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依政府採購法請求解約,被告未予理會, 因原告曾提供履約保證金,只好繼續施作。
2、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均係就原工程之施工 項目及數量作調整,第三次變更僅係施工數量調整,並未 變更第二次之施工項目。原告係在被告為第二次變更後, 依照第二次變更後之內容施工,並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由 被告就實做數量部分,記載於「結算明細表」「結算結果 」之「數量」欄中,作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而原告實做 工程項目之「單價」,除就第一、二次變更部分之項目, 依變更時所議之單價計算外,其餘應就原契約所附「工程 估價單」上所列之單價,配合原告實做工程項目部分,計 算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始符合原契約之約定。 3、原告雖曾在被告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首頁上用印, 然兩造當時僅就變更工程項目為議價,被告亦僅提出新增 單價議定書,而未提出「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詳細表」,故 原告用印僅係就變更部分如附表一工程項目10.~13)之 單價同意依被告所訂之底價來承攬,其餘未變更項目(如 附表一工程項目1.~9.)之單價仍應依契約所訂價格來決 定。
4、被告所提工程決算書係於工程完工後始編製完成,原告蓋 章係為領款之用,並不能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片面變更原 契約之單價。再者,雙方訂約當時並無約定「當工程標價 低於底價時,應折價計算工程款」,而雙方於契約書第四 條及附件工程估價單中已就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列明,係依 據實做數量及契約所列單價計算,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工程 慣例減少之。且被告未提出其所謂「依規辦理」之依據為 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決算 書、請求函、被告公函各一件、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預算 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因被告所有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及 決算書皆係經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詳細核算,或依被告所 訂統一單價編定,並經被告相關人員逐層審核而成,始送 請發包,此為訂約時調整單價及總價之依據。而系爭工程 契約書簽訂後,被告發現原告製作之契約書單價有誤,乃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投府建工字第○九四○○六五 二七八○號函通知原告,依投標金額與被告預算書底價之 比約為○‧六二三重新調整單價訂約,工程總價變更為七 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建設局土木課九十三 年十月八日發包之仁愛鄉投83線9K~11K道路排水溝改善 工程亦係以決標與預估底價之比約○‧八六二之數值調整 單價及總價而為訂約之依據。原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請求解約,但因並無重大正當理由,系爭契約並無解除 。
(二)兩造曾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重新開標議價,被告依議價 完成之價格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各項施工單價及項 目,原告則分別於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變更設計預算書蓋章 ,顯見原告確實同意變更工程之單價;況工程完工驗收後 ,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 工程結算書均係依變更後之單價來編訂,原告亦蓋章同意 ,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領取工程款完畢,故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三)原告雖於議價時,未看到被告製作之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詳 細表,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業於建築師依 該變更後之單價編製之驗收結算書上蓋章同意,被告依此 付款,並無錯誤。
三、證據:提出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書、原告信函、開標紀錄 各一件、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簽呈、開標紀錄表、變 更設計預算書、變更設計完成明細表二份、新增單價議定書 一份、公函四件等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嗣於九十五 年七月七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八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復於同月十三日變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南投縣中寮鄉○○路○街商圈」工 程,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書 第四條約定「契約總價為八百八十三萬元,工程按照實做數 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 結算數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以一式列 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嗣原告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被告機關驗收合格後,被告於結算時 僅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七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 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 、工程結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工程項目1.~9.部分依工程契約書 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附表一工程項目10.~13追加工 程部分按兩造嗣後議訂之單價,分別乘以工程竣工驗收表中 原告實做數量,得出總建築工程費用,並加計附表二2.~8. 以總建築工程費用乘以工程契約書所定比例得出之各項費用 ,計算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六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簽訂後,被告 發現原告製作之契約書單價有誤,曾通知原告,依投標金額 與被告預算書底價之比約為○‧六二三重新調整單價訂約, 原告嗣於變更設計協調會會議記錄、變更設計預算書、結算 驗收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領取工 程款完畢,顯已同意變更後之單價,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工程款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兩造 當初訂約時,因為伊生病,承辦人沒有注意到原告在契約書 中製作之單價有誤等語,是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縱有 錯誤之意思表示,然其錯誤係因其自己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旨,自不得以單方 意思表示撤銷之。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 訂之單價(特別是附表一工程項目1.~9.原告實做工程部分 之單價)於訂約後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經查:(一)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簽訂後,被告發現原告製作之 契約書單價有誤,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投府建工 字第○九四○○六五二七八○號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前往 縣政府重新訂約及用印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一份為 證,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前往重新訂約及用印,並曾於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上開函文已違反合約精 神等語,有原告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玖投字第十二號函在卷
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並未經雙方以書面修正內容,自可認定 。
(二)再被告辯稱:兩造曾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重新開標議價 ,被告依議價完成之價格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各項 施工單價及項目,原告則分別於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變更設 計預算書蓋章等語,固據其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設 計完成明細表、新增單價議定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 兩造當時僅就變更工程項目為議價,被告亦僅提出列有變 更項目單價之新增單價議定書,而未提出包含其餘未變更 項目單價之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詳細表等語,被告亦自承變 更設計議價完成詳細表係變更項目議價完成後被告內部製 作的,原告並未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上用印僅 係就變更項目(如附表一工程項目10.~13)之單價同意 依被告所訂之底價來承攬,並不及於其他未變更項目(如 附表一工程項目1.~9.)等語,自屬有據。被告以原告在 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變更設計預算書蓋章乙節,抗辯原告已 同意變更附表一工程項目1.~9.之單價云云,顯非可採。(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結算書均係依變更 後之單價來編訂,原告亦蓋章同意,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領取工程款完畢,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經原告用印之結算、決算資料為證,且 上開結算、決算資料係於工程完工後始由被告單方面編製 完成,尚難認可取代兩造原訂之契約,原告縱有蓋章,亦 係為先領得部分工程款之故,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變更原契 約如附表一工程項目1.~9.之單價。
(四)此外,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及決算書皆 係經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詳細核算,或依被告所訂統一單 價編定,並經被告相關人員逐層審核而成,始送請發包, 此為訂約時調整單價及總價之依據;系爭工程依原告投標 金額與被告預算書底價之比約為○‧六二三,故被告以此 數值重新調整單價訂約,被告建設局土木課九十三年十月 八日發包之仁愛鄉投83 線9K~11K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亦 係以決標與預估底價之比約○‧八六二之數值調整單價及 總價而為訂約之依據云云,惟兩造契約並無「當工程標價 低於底價時,應折價計算工程款」之約定,被告復未就其 所辯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且被告其他工程案件訂約之依據 亦無拘束原告應比照重新訂約之效力,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採為其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工程單價之正當依據,自亦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訂之單價(特 別是附表一工程項目1.~9.原告實做工程部分之單價)業經 兩造合意變更,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六 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百六十八 萬六千零七十元,尚欠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等語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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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原告實做│實做數量│工程契約│被告結算│原告依工程契約│結算給付金額 │
│項目 │ │書工程估│明細表單│書所附工程估價│ │
│ │ │價單單價│價 │單單價及變更設│ │
│ │ │ │ │計議價之單價計│ │
│ │ │ │ │算之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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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樣 │ 2990│ 10│ 5│ 29900│ 14950│
├────────┼────┼────┼────┼───────┼───────┤
│2.路面挖方及運棄│ 748│ 132│ 40│ 98736│ 29920│
├────────┼────┼────┼────┼───────┼───────┤
│3.路床整理及夯實│ 2990│ 10│ 6│ 29900│ 17940│
├────────┼────┼────┼────┼───────┼───────┤
│4.3000PSI PC購運│ 770│ 1360│ 1000│ 0000000│ 770000│
│ 及澆置、搗實 │ │ │ │ │ │
├────────┼────┼────┼────┼───────┼───────┤
│5.老街商圈指標 │ 10│ 40000│ 15550│ 400000│ 155500│
├────────┼────┼────┼────┼───────┼───────┤
│6.產業指標 (式樣│ 1│ 42088│ 11276│ 42088│ 11276│
│ A) │ │ │ │ │ │
├────────┼────┼────┼────┼───────┼───────┤
│7.產業指標 (事樣│ 16│ 30000│ 10005│ 480000│ 160080│
│ B)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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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入口意向B │ 1│ 180000│ 99680│ 180000│ 9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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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施工機具搬運費│ 4│ 2500│ 1869│ 10000│ 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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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點焊鋼絲網 │ 110│原契約無│ 24724│ 0000000│ 0000000│
│ │ │,第二次│ │ │ │
│ │ │變更增列│ │ │ │
├────────┼────┼────┼────┼───────┼───────┤
│11.地坪施立體版 │ 2990│原契約無│ 285.04│ 852296.6│ 852296.6│
│ 岩壓花地坪 │ │,第二次│ │ │ │
│ │ │變更增列│ │ │ │
├────────┼────┼────┼────┼───────┼───────┤
│12.地坪伸縮縫 │ 810│原契約無│ 93.46│ 75702.6│ 75702.6│
│ │ │,第二次│ │ │ │
│ │ │變更增列│ │ │ │
├────────┼────┼────┼────┼───────┼───────┤
│13.熱溶膠道路標 │ 1│原契約無│ 32134│ 32134│ 22500│
│ 誌線 │ │,第二次│ │ │ │
│ │ │變更增列│ │ │ │
├────────┼────┼────┼────┼───────┼───────┤
│合計 │ │ │ │ 0000000│ 0000000│
└────────┴────┴────┴────┴───────┴───────┘
附表二
┌────────┬───┬───────┬───────┬───────┐
│ 項 目 │單 位│原工程契約書金│原告實做項目依│原告實做項目依│
│ │ │額 │契約所附工程估│被告工程決算書│
│ │ │ │價單比例計算之│計算之金額 │
│ │ │ │金額 │ │
├────────┼───┼───────┼───────┼───────┤
│1.建築工程 │ 式 │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2.品管作業費 │ 式 │ 32846.00│ 32846.00│ 24679.73│
├────────┼───┼───────┼───────┼───────┤
│3.環境清潔維護費│ 0.3% │ 23038.00│ 17992.42│ 14880.00│
├────────┼───┼───────┼───────┼───────┤
│4.勞工安全衛生管│ 0.3% │ 23038.00│ 17992.42│ 14880.00│
│ 理費 │ │ │ │ │
├────────┼───┼───────┼───────┼───────┤
│5.交通維持費 │ 0.08%│ 30000.00│ 4798.05│ 3968.80│
├────────┼───┼───────┼───────┼───────┤
│6.包商利什 │ 8.0% │ 0000000.00│ 479805.61│ 396924.27│
├────────┼───┼───────┼───────┼───────┤
│7.綜合工程保險費│ 0.3% │ 23038.00│ 23038.00│ 23038.00│
│(綜合損失險、第│ │ │ │ │
│三人意外險、雇主│ │ │ │ │
│意外責任險) │ │ │ │ │
├────────┼───┼───────┼───────┼───────┤
│小計 │ │ 0000000.00│ 0000000.14│ 0000000.00│
├────────┼───┼───────┼───────┼───────┤
│8.營業稅 │ 5.0% │ 420476.00│ 328701.76│ 270765.00│
├────────┼───┼───────┼───────┼───────┤
│合計 │ │ 0000000.00│ 0000000.90│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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