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自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74號
TPSM,88,台上,474,199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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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以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袁嘉賓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如何拿出水果刀,囑其轉交死者許俊哲自裁之經過,始終一致,且均不諱言其自己轉交水果刀,要許俊哲自行了斷之事實,並無將全部責任推給上訴人,自己置身事外之情形,參酌證人游呂春暖、張阿吁等人之證言,及死者許俊哲經檢察官相驗並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確係單刃刀刺入左前胸,傷及心臟達心室引起心包囊血塞休克死亡等情,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教唆自殺之犯行,並說明證人張德清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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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