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43號
NTDM,95,訴,643,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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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九二二、二九九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管束,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 處有判徒刑二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搶奪犯行:㈠於九十五年七月 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懸掛所有人不詳之車牌號碼NZX -九五九號(原車牌號碼為JTB-五七○號)之重型機車 ,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六-六號前,見林沈含笑獨自於街 上騎乘三輪腳踏車,趁其不備之際,自後方接近,迅即出手 搶奪其身上金項鍊一條(重約八錢),得手後騎車往該鎮○ ○路豬頭鬃方向逃逸,嗣經林沈含笑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NZX-九五九號車牌一面。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時 二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JTB-五七○號重型機車, 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與自由街口處,見黃貴美買完 菜後返家途中,趁其不備之際,自後方接近,迅即出手搶奪 其身上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台兩四錢),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經黃貴美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及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二次 搶奪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林沈含笑、黃貴美於警詢中陳述情 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起獲黃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台兩四錢),業已讓被害人黃貴 美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一附卷可稽。
㈢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存卷及NZX-九五九號車牌一面扣案 可佐。
㈣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及查獲照片十幀附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上開二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雖請求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因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惟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 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NZX-九五九號車牌一面,非被告所有、手機一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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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