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二
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第二二三號及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三零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 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財」成年男子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電話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分工方式 係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收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偽 造身分證共十九張、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十九之印章計十顆 、編號三十至四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款簿十一本、編號四 十一至四十七所示之提款卡七張(連同密碼)後,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大陸地區聯繫、運作,並以「銀行信用卡遭 盜刷」、「香港馨竹文化書局中獎」、「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名義聯絡被害人訛稱有信用卡帳單未繳及在銀行設有人 頭帳戶供人洗錢,需配合辦案」等詐術,分別向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時間、金額、方式及匯款 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或以自動提
款機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致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該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匯款或 轉帳之帳戶後,即以電話撥打庚○○、丙○○等所持附表 二編號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丙○ ○、庚○○等人持人頭帳戶或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或 金融機構櫃台提領贓款(俗稱「車手」),所領得之贓款 再由詐欺集團依比例成數分贓,庚○○、丙○○等人並以 此犯罪所得恃之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戊○○等人向 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一巷十三之二號丙○○住處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庚○○、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信(見本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一日及十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 ,業據被害人戊○○、己○○、丁○○、甲○○、乙○○ 等五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各該受詐騙事由之詐術方法,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節綦 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卷第五十九至六十 一、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0二、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十九至二十一頁,臺灣新竹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卷第十三、 十四頁)。
(三)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新店頂 成分局存款簿明細表一份、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 、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己○○中央信託局台中 分局交易明細表二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及其 所附之乙○○帳戶明細表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八號偵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八十五、八十六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00八 九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四、二十三頁,臺灣新竹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 頁)。
(四)陳玉宏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包含印鑑卡)、 陳玉宏身分證及其健保卡影本各一份、涂振維中華郵政白 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洪士育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翁炳奎中華郵政新埔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人紀要單 、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各一份(均為影本)(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九十六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00八九
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七至九、二十四、二十五頁,臺灣新竹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卷第二十五 至二十七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存簿金提款單一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 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八號偵卷第六十六、八十一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第十六、十八頁)。
(六)被告庚○○至臺中縣太平郵局及臺中市○○路何厝郵局提 款翻拍照片共二十二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 偵卷第七十四頁,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九號偵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三頁)、被告丙○○至 臺中縣太平郵局、永豐路郵局、宜欣郵局提款翻拍照片六 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卷第七十六、七十 八、八十頁)。
(七)被告庚○○至臺中市○○路何厝郵局提款時所填寫之提款 單上有採集二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指紋特徵點比對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送鑑指紋照 片二張(編號一、二),編號二指紋將輸入電腦析鑑結果 ,與本局檔存庚○○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府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四 一七二九0八號鑑驗書一份可稽(見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 )。
(八)此外,復扣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可資佐證,及其扣案物品照片共三十一幀(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0 0五0二號刑案偵查卷)。
(九)綜上事證,被告蔡金燉、丙○○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 將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二人就原被 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 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 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 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丙○○與庚○○ 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 而依被告庚○○之前科紀錄〈(詳後五之(五)敘述〉,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四)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 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 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五)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適用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 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 ,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八八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 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 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刪除前)所謂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 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 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 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 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О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О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庚○○、丙○○與綽號「阿財」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收 購人頭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以細密之分工方式, 遂行詐欺犯罪,並將所得贓款依比例成數分贓,俱認該詐 欺集團頗具規模,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 ,足見渠等確恃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均應屬刑法修正 前之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丙○○二人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暨其 他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四)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戊○○、 己○○遭被告等人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其餘附表 一編號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丁○○、甲○○、乙○○遭 被告等人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均經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五)又被告庚○○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第二二三號及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三零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五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庚○ ○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六)爰審酌:㈠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庚○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㈡二人均明知現今詐 騙集團橫行,政府執法機關無不竭力掃蕩,惟竟不思正途 賺取金錢,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以分工合作之集團犯 罪方式,參與協助使用各種詐術方法詐騙不特定民眾,本 件目前查獲之被害人人數約五人、詐騙金額高達二千一百 四十六萬餘元,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實不足取;㈢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之差 異、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對 被告二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 前述各項情節,認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 效,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偽造偽造身分證十九張、編 號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均係綽號「阿財」 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丙○○保管,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均供共同犯本 罪或供預備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四十八所示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空白)六張,雖為被告等所持有,但無 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九所示之印章、編號三十至四十所 示之帳戶存簿,及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七所示之金融卡,均為 各該名義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丙○○二人之犯罪行為 雖值非難,惟本院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
本件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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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受詐騙事由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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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 │95.03.02│14,568,431元│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 │95年2月23日接獲一通自稱「臺灣高雄地方 │
│(本案│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法院」名義,以「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部分)│ │ │ │(戶名:陳玉宏) │行信用卡遭盜刷及在銀行設有人頭帳戶供人│
│ │ │ │ │ │洗錢」等由,需撥打電話至「高雄警政署、│
│ │ │ │ │ │臺北地方法院、中央存保局」等公務機關確│
│ │ │ │ │ │認,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
│ │ │ │ │ │指示,並於翌(24)日前往開設存款帳戶銀│
│ │ │ │ │ │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接續匯款至人頭│
│ │ │ │ │ │帳戶陳玉宏所有之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帳│
│ │ │ │ │ │戶內。 │
├───┼────┼────┼──────┼───────────┼───────────────────┤
│二、 │己○○ │95.03.06│500,000元 │中華郵政白沙郵局 │95年3月間之某日接獲一通自稱「臺灣高雄 │
│(本案│ │17:04許│ │帳號:0000000-0000000 │地方法院」名義,以「己○○所有之信用卡│
│部分)│ │ │ │(戶名:涂振維) │遭盜刷及在銀行設有人頭帳戶供人洗錢」等│
│ │ │ │ │ │由,需撥打電話至「高雄警政署房偽課」確│
│ │ │ │ │ │認,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
│ │ │ │ │ │指示,並於3月6日前往開設存款帳戶銀行辦│
│ │ │ │ │ │理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 │ │涂振維所有之中華郵政白沙安郵局帳戶內。│
├───┼────┼────┼──────┼───────────┼───────────────────┤
│三、 │丁○○ │94.11.04│100,000元 │中華郵政南投草屯郵局 │94年10月底之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併案│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稱香馨竹文化書局「陳佳玲」之人來電,邀│
│部分)│ │ │ │(戶名:洪士育) │請丁○○至世貿中心展覽館參觀其公司舉辦│
├───┼────┼────┼──────┼───────────┤之活動,並告知游場有摸彩活動,請其務必│
│ │ │94.11.07│1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參加,嗣隔約二小時後,集團又打電話給游│
│ │ │ │ │(戶名:吳麗絨) │茂森,訛稱丁○○已抽中該公司動二獎,獎│
├───┼────┼────┼──────┼───────────┤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要丁○○打電話港總│
│ │ │94.11.09│2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公司」聯繫領獎事宜,嗣丁○○撥打電話與│
│ │ │ │ │(戶名:吳麗絨) │該團聯絡,該詐欺集團一自稱「王主任」之│
├───┼────┼────┼──────┼───────────┤人向丁○○表示:要先加入公司臨時會員 │
│ │ │94.11.09│1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才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丁○○疑有詐,因陷│
│ │ │ │ │(戶名:吳宏林) │於錯誤,而自94年11月4日起陸續匯款至洪 │
├───┼────┼────┼──────┼───────────┤士育、吳麗絨、吳宏林、黃文德、王昱程、│
│ │ │94.11.11│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李淑芳、王素慧、黃文德、黃弘彬、林裕欣│
│ │ │ │ │(戶名:黃文德) │、黃建勳等人之帳戶內。 │
├───┼────┼────┼──────┼───────────┤ │
│ │ │94.11.22│1,2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王昱程) │ │
├───┼────┼────┼──────┼───────────┤ │
│ │ │94.11.22│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淑芳) │ │
├───┼────┼────┼──────┼───────────┤ │
│ │ │94.11.22│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王素慧) │ │
├───┼────┼────┼──────┼───────────┤ │
│ │ │94.11.22│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鈺德) │ │
├───┼────┼────┼──────┼───────────┤ │
│ │ │94.11.23│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黃弘彬) │ │
├───┼────┼────┼──────┼───────────┤ │
│ │ │94.11.23│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林裕欣) │ │
├───┼────┼────┼──────┼───────────┤ │
│ │ │94.11.23│500,000元 │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黃建勳) │ │
├───┼────┼────┼──────┼───────────┼───────────────────┤
│四、 │甲○○ │94.11.02│50,000元 │中華郵政南投草屯郵局 │於94年11月1日某時,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人 │
│(併案│ │ │ │帳號:0000000-0000000 │以電話告知中獎,要求甲○○先支付律師費│
│部分)│ │ │ │(戶名:洪士育) │始可領獎,甲○○不疑有詐,乃於同月2日 │
│ │ │ │ │ │12時57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郵局│
│ │ │ │ │ │匯款五萬元至洪士育所有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嗣因甲○○遲未領得獎金,始知受騙。│
├───┼────┼────┼──────┼───────────┼───────────────────┤
│五、 │乙○○ │94.10.18│500,017元 │中華郵政新竹新埔郵局 │94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
│(併案│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託商業銀行客服部「陳小姐」之人來電,誆│
│部分)│ │ │ │(戶名:翁炳奎) │稱乙○○所有該公司信用卡於94年7月16日 │ │
│ │ │ │ │ │在臺北市微風廣場百貨被盜刷七萬七千八百│
│ │ │ │ │ │元,請其另行聯絡該銀行「潘專員」詢問其│
│ │ │ │ │ │所有之信用卡是否確遭盜刷等語,乙○○不│
│ │ │ │ │ │疑有他,乃依其指示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嗣│
│ │ │ │ │ │該詐欺集團一自稱「林主任」之人復對柳素│
│ │ │ │ │ │娥佯稱為保護其帳戶存款,請乙○○提供其│
│ │ │ │ │ │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並要求柳素│
│ │ │ │ │ │娥至上開銀行將原先設定之約定帳戶轉帳金│
│ │ │ │ │ │額,從五十萬提高至一百五十萬,乙○○不│
│ │ │ │ │ │疑有詐,而至臺北市○○路○段二七五號上│
│ │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上網,以電話語音更改約定│
│ │ │ │ │ │帳戶轉帳金額,詎其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更│
│ │ │ │ │ │改約定帳戶轉帳金額後,其帳戶內存款五十│
│ │ │ │ │ │萬零十七元竟轉入翁炳奎所有之中華郵政新│
│ │ │ │ │ │埔郵局帳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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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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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單 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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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身分證(黃宗憲Z000000000) │ 張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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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身分證(張世明Z000000000) │ 張 │ 1 │
├───┼────────────────┼─────┼────┤
│三 │偽造身分證(張世彬Z000000000) │ 張 │ 1 │
├───┼────────────────┼─────┼────┤
│四 │偽造身分證(黃宗銘Z000000000) │ 張 │ 1 │
├───┼────────────────┼─────┼────┤
│五 │偽造身分證(孫正雄Z000000000) │ 張 │ 1 │
├───┼────────────────┼─────┼────┤
│六 │偽造身分證(張世賢Z000000000) │ 張 │ 1 │
├───┼────────────────┼─────┼────┤
│七 │偽造身分證(黃宗駒Z000000000) │ 張 │ 1 │
├───┼────────────────┼─────┼────┤
│八 │偽造身分證(張世榮Z000000000) │ 張 │ 1 │
├───┼────────────────┼─────┼────┤
│九 │偽造身分證(張世凱Z000000000) │ 張 │ 1 │
├───┼────────────────┼─────┼────┤
│十 │偽造身分證(馬車英Z000000000) │ 張 │ 1 │
├───┼────────────────┼─────┼────┤
│十一 │偽造身分證(孫正信Z000000000) │ 張 │ 1 │
├───┼────────────────┼─────┼────┤
│十二 │偽造身分證(黃宗明Z000000000) │ 張 │ 1 │
├───┼────────────────┼─────┼────┤
│十三 │偽造身分證(孫正龍Z000000000) │ 張 │ 1 │
├───┼────────────────┼─────┼────┤
│十四 │偽造身分證(王建州Z000000000) │ 張 │ 1 │
├───┼────────────────┼─────┼────┤
│十五 │偽造身分證(李忠賢Z000000000) │ 張 │ 1 │
├───┼────────────────┼─────┼────┤
│十六 │偽造身分證(張世信Z000000000) │ 張 │ 1 │
├───┼────────────────┼─────┼────┤
│十七 │偽造身分證(黃宗勳Z000000000) │ 張 │ 1 │
├───┼────────────────┼─────┼────┤
│十八 │偽造身分證(王建榮Z000000000) │ 張 │ 1 │
├───┼────────────────┼─────┼────┤
│十九 │偽造身分證(黃登佑Z000000000) │ 張 │ 1 │
├───┼────────────────┼─────┼────┤
│二十 │帳戶印章(涂振維) │ 顆 │ 2 │
├───┼────────────────┼─────┼────┤
│二十一│帳戶印章(廖述國) │ 顆 │ 1 │
├───┼────────────────┼─────┼────┤
│二十二│帳戶印章(劉元吉) │ 顆 │ 1 │
├───┼────────────────┼─────┼────┤
│二十三│帳戶印章(黃義宏) │ 顆 │ 1 │
├───┼────────────────┼─────┼────┤
│二十四│帳戶印章(曾家銘) │ 顆 │ 1 │
├───┼────────────────┼─────┼────┤
│二十五│帳戶印章(吳文正) │ 顆 │ 1 │
├───┼────────────────┼─────┼────┤
│二十六│帳戶印章(陳玉宏) │ 顆 │ 1 │
├───┼────────────────┼─────┼────┤
│二十七│帳戶印章(李慈祖) │ 顆 │ 1 │
├───┼────────────────┼─────┼────┤
│二十八│帳戶印章(黃家輝) │ 顆 │ 1 │
├───┼────────────────┼─────┼────┤
│二十九│帳戶印章(陳玉亮) │ 顆 │ 1 │
├───┼────────────────┼─────┼────┤
│三十 │帳戶存簿(涂振維,白沙郵局,700-│ 本 │ 1 │
│ │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一│帳戶存簿(吳文正,板橋浮洲郵局,│ 本 │ 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二│帳戶存簿(李慈祖,新店十四份郵局│ 本 │ 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三│帳戶存簿(黃家輝,新店檳榔路郵局│ 本 │ 1 │
│ │,00 0-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四│帳戶存簿(陳玉宏,汐止龍安郵局,│ 本 │ 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五│帳戶存簿(劉元吉,板橋港尾郵局,│ 本 │ 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六│帳戶存簿(陳玉亮,汐止厚德郵局,│ 本 │ 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七│帳戶(涂振維,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本 │ 1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三十八│帳戶存簿(廖述國,遠東國際商業銀│ 本 │ 1 │
│ │行台中文新分行,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三十九│帳戶存簿(曾家銘,中國信託公益分│ 本 │ 1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四十 │帳戶存簿(涂振維,中國信託中港分│ 本 │ 1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四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 張 │ 1 │
│ │(0-0000000-0000000) │ │ │
├───┼────────────────┼─────┼────┤
│四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 張 │ 1 │
│ │(0-000000 0-0000000) │ │ │
├───┼────────────────┼─────┼────┤
│四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 張 │ 1 │
│ │(0-0000000-0000000) │ │ │
├───┼────────────────┼─────┼────┤
│四十四│中國信託金融卡 │ 張 │ 1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四十五│土地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000-000-00000-0) │ │ │
├───┼────────────────┼─────┼────┤
│四十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