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
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八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一二○三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泫懋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集集鎮○○段九○二 、九○三、一○二八、一一四○、一一四一等地號土地係國 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 不得擅自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竟未經申請核准,自民國 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混凝土場, 並堆積砂石、機具及相關設備。嗣南投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三○一九五六七七○號函及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四九九二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泫懋公司負責人乙○ ○於集集鎮○○段九○三等地號土地設置砂石場、擅自堆積 土地違規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之農業使用;乙 ○○分別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 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及處分書。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 前揭土地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機具及水池並未移除 恢復原編定使用,而乙○○仍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 混凝土場。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之後某不 詳時日起,竊佔坐落集集鎮○○段一一四一地號如附圖編號 十一、十三所示部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為一二○點三○七 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及設置地磅等機械設 備。
三、案經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
府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另亦不否認其為泫懋公司之負責人,並佔用坐落集集鎮○○ 段一一四一地號土地,且現仍繼續佔用中等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前手甲○○買受使用該土 地的權利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除據被告坦承之外,且經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陳世茂證 述在卷,並有上揭南投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 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水地二字第○ 九五○○○三三九九號函及所附集集鎮○○段九○二、九 ○三、一○二八、一一四○、一一四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 狀況、面積明細圖(即本判決書附圖)、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所經營之泫懋公司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一節,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十時十五分許赴現場實施勘驗,請泫懋公司人員陳棠楠 就泫懋公司佔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指界,並請水里地政事務 所人員就陳棠楠指界所佔用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位置 及面積等予以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 字第五八○號卷第二至十三、六五、六六頁),並有上開 水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集集鎮○○段九○二、九○三、 一○二八、一一四○、一一四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 面積明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此外 ,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三○○○七七四七號 函、土地勘查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一、十三 所示之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賣土地給被告,但 時間忘記了,是在九二一地震前賣的;伊原先在該土地種 植檳榔時,並沒有佔用到公有土地,伊也沒有將使用公有
土地的權利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 頁)。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一、十三所示部分之 土地,並非繼受自證人甲○○一節,應堪認定。此外,被 告就其佔用上開土地,亦無法提出合法之權源。 ⒊再參以被告使用該土地,係用以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及 設置地磅等機械設備,故被告使用該等土地,顯將該等土 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 與排他性。而被告佔用該等土地,既係為經營砂石場、混 凝土場之用,是被告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竟 佔用該等土地,藉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具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明。準此而言,被告佔用如附圖編 號十一、十三所示部分之土地,已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 ,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 一項處斷。
(二)雖南投縣政府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府地用字第○ 九三○一九五六七七○號函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 地用字第○九四○二○四九九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限泫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 內、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之農業使用,惟被告須依命令限 期恢復原狀之行為僅有一個,與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 質之罪名者有別,被告依限須恢復土地農業使用之行為既 僅有一個,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因先後收受 縣政府之前揭二份函及處分書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 論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茲查: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 論處。
(六)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 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 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 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 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 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 審酌;⑵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 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原審亦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⑴為謀私人之利,無視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 永續發展,違反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而經營易 於污染環境之砂石場、混凝土場,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 原狀,仍未予置理;⑵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危害情形; 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帶說明: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竊佔坐落集集鎮○○段九○二、九○三、一○二八 、一一四○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用以經營砂石場、混凝土 場及設置機械設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此部分 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前手丁○○、丙○○及廖光華 買受使用該等土地的權利等語。經查:⑴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與被告簽訂轉讓契 約書,將集集鎮○○段九○三地號土地轉讓被告使用;這 筆土地之前是伊自己使用,而且已經使用很久了,大約從 民國六十幾年就開始使用,期間有因為水災導致部分土地 流失,伊再填土補回來;這筆土地伊是先向南投縣政府承 租,後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 二○頁)。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集鎮○○ 段七三七、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來是伊父親所有,後來 伊父親移轉給伊與伊哥哥廖光華,二人各二分之一;伊有 使用集集鎮○○段七三七、七三七之一地號南方的土地, 即文昌段九○二、一○二八、一一四○等地號土地,之前 是伊父親使用,伊父親於民國六十幾年過世後,伊與伊哥 哥廖光華繼續使用,土地有被水沖走,伊有填土;伊與伊 哥哥廖光華在八十三年時將文昌段九○二、一○二八、一 一四○等地號土地租給被告使用,到了八十七年時,就將 文昌段七三七、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賣給被告,並將文昌 段九○二、一○二八、一一四○等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利轉 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⑶綜言 之,被告佔用坐落集集鎮○○段九○二、九○三、一○二 八、一一四○等地號土地之來源,係繼受自前手丁○○、 丙○○及廖光華等人。是以,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並非在 土地占有人即丁○○、丙○○及廖光華等人不知之間而占 有他人之不動產。準此而言,被告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尚有未洽,併此 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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