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女友林桂鳳召募民間互助會,與會員吳俊承就會款之繳納存有糾葛,竟與綽號「阿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一○八號吳俊承之住處,由該綽號「阿嘉」者向吳俊承恐嚇稱:如不跟渠等上車,將請其吃子彈等語,使吳俊承不敢反抗,其三人即將吳俊承強押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俊承之行動自由,並先將吳俊承載往台中縣東勢鎮○○街九十九巷五號吳某友人李張玉盆住處,欲找李女對質,因李女未開門,遂又將吳某押往台中縣豐原市之觀音山區,抵達後甲○○與該綽號「阿嘉」者即共同毆打吳俊承,吳某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吳某乘機躲入草叢內逃離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俊承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存卷為佐,即上訴人亦不否認與「阿嘉」及該名女子將吳俊承帶往前述二處,衡情一般人均無可能三更半夜願與有債務糾紛之人前往山區,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自願隨行云云,為無可採。認其所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與「阿嘉」及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之情狀,依該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前詞,為相異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俊承於原審並表示不再追究,於本院亦具狀陳明願予原宥,請予宣告緩刑,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無虞再犯,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