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26號
NTDM,95,易,326,200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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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О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經營臺中市「理想國社 區」房屋興建銷售,因而積欠約新臺幣(下同)十多億元之 債務,嗣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負責人為梅可 望先生)之志工期間,成立社區再造中心(下稱社區再造中 心)附屬於該研究院並自任主任,對外佯以從事各種社區規 劃及再造業務,介入各種公共工程;民國八十八年間,其利 用本身畢業於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之專業,及擔任南投縣政 府所屬「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 稱可代為處理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之原木為 由,詐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同意,致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間,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 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下稱 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其中合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本 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南投縣政府)方以借 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 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 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全數」,因此在簽約後,被告明知「 社區再造中心」,在受託處理原木之興建、規畫,須自行籌 募經費辦理,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 及興建費用,被告仍旋以「借支」名義請求紓困,使南投縣 政府不疑有他,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款項 總計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得手後將上開借支款項,存 入不知情李昀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戶 內,並將之挪供私人周轉及債還債務之用。嗣至九十一年間 ,在支借債權人南投縣政府農林字第О九一О一二四八六一 О號函詢上開經費及委託事務處理情形下,被告係受南投縣 政府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係執行業務之人,於執行該業務中 ,依約負有報告業務執行經過之義務,為掩飾其私自挪用經 費供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之不法情事,明知如附表所示項目 係不實之支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間,製作虛偽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乙份,復以台研社字 第九一О八О二號函致南投縣政府,以虛報核銷該筆經費,



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與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而 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原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 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員,蔡宜呈(原名蔡碧雲)則前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 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 重建原木(以下簡稱俄羅斯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 嗣被告經由友人陳城榮處得知該批俄羅斯原木已進關,且於 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 空地,遂建議蔡宜呈可向行政院外交部、農業發展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等單位,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南投縣、 市災後重建之用。蔡宜呈於接受該項建議後,即指示不知情 之計畫室課長金能鈐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嗣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乃召集南投縣政府蔡 宜呈及王美惠、社區再造中心主任之被告、星紡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九二一災 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中部辦公室開會,共 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 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遂決 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 重建原木合約書」(以下簡稱四方合約),並決定其中三百 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 下簡稱臺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而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 米之原木則交由社區再造中心負責規畫作為:⑴興建南投縣 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 中心、⑶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社區再造中 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重建會 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蔡宜呈明知南 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方合約即已明訂委託社區



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在被告口頭告知需一千七百萬 元之處理費用後,竟基於與被告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 令為由,於未經任何訪價之程序,即同意被告上開一千七百 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 呈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 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 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 處理」,嗣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之程序, 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之名義,與社區 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蔡宜呈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 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 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 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被告。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被告又以傳真方式知會蔡宜呈:已請林享能協助 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 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並要求蔡宜呈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 ;嗣同年一月六日被告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聯美公司)與總經理陳豐熙洽商、簽約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 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金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 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公司費用、原木加工處理費用及加工後 運送至各工地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被 告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 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 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 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蔡宜呈在得知被告欲追加原木 處理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 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 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 被告又以社區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 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畫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 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於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О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 南投縣政府及社區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 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予社區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 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 任蔣建中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指定社區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社區再造中心



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社區再造中心另行簽定 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 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被告(二次付款期間蔡宜呈均未依 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而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 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內,被告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 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 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 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被告因上開行為,因而被 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等罪嫌,業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後,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 更㈡字一四六號審理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圖利及浮報 公用工程價額等犯罪事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屬於裁判上之同一案件。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而本件被告 於舊法時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浮報公用工程價額 等罪與本件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此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 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從一重 罪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綜上,本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



行起訴,即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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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載不實項目及金額  │實際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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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付聯美林業590萬元  │480萬元   │該公司執行董事陳豐熙證稱僅領│
│  │           │      │取480萬元          │
├──┼───────────┼──────┼──────────────┤
│二 │支付溪湖租用土地租金 │未支出   │被告自承該筆款項實際上未支付│
│  │120萬元        │      │              │
├──┼───────────┼──────┼──────────────┤
│三 │支付顧問費(協助本團隊│未支出   │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  │者)172萬元      │      │度他字第489號卷一第93頁,顯 │
│  │           │      │與委託處理原木事務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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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