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9號
NTDM,95,易,199,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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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О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第一八五五、二三七二、二七
八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三八
九三、四八二五、六二二六、五八七八、八四七七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㈠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 時許止,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鐵條及美工刀等物品,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時間 、地點及犯罪方式,連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電纜線、 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電纜線(其中用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犯罪工具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二支已據扣案 ,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用之美工刀及編號八至二二所用 之破壞剪、鐵條及美工刀均已丟棄),竊得後大都載往變賣 ,所得款項則均供己花用殆盡。
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四八二 號處,徒手竊取巫棟樑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車牌號碼M五- 七一七三號自小貨車鑰匙一支後,隨即持該鑰匙發動停放於 該處前之該自小貨車並予以駛離而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黃勝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巫棟樑、乙○ ○、被害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丙○○、劉國良、黃建治、謝景 煌、戊○○、曹芳瑞、甲○○、陳火輪、洪錫經、李春裕林維卿、林國棟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 )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臺電公司被竊設備報告單、臺電 公司外線設計圖、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竊 盜電纜線現場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有破壞剪一支及鐵 條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 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⒉累犯部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 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 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 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扣案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二支及未據扣案之美工刀、破壞剪及 鐵條等物均屬鋒利或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犯罪事 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二、㈡所列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別,仍屬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除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 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竊盜、 毒品等犯行甫經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素行 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取得他 人財物並危害公眾用電安全;⑶連續竊盜次數為二十餘次, 且損害尚非輕微;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 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自行供 出多件竊盜犯行,顯已有悔意,若因其誠實供出犯行反招強 制工作之嚴厲處分,無異鼓勵犯罪者隱匿犯罪行為,自不符 保安處分制度設立之本旨,是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扣案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供 附表一其他竊盜使用之美工刀、破壞剪及鐵條等物因均未據 扣案,且被告亦自承業已棄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第二三七



二、二七八二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五年度偵第四八二五、五八七八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零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四 時許止,乃攜帶其所有如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鐵條及美工刀等物品,於附表二內編號一至六所示時 間、地點及犯罪方式,連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與上揭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О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 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於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收受該判決,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第三八八一號偵查卷內足憑。是本 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簡易判決最初 送達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前,核與該案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移送併案審理之 竊盜犯行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七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本 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分別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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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