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698號
NTDM,95,投刑簡,698,200610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系爭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之詳細資料應補充、更正為「乙○○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灣公司)約定車牌號碼7V-3 45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並約定除先給付頭期 款六萬八千元外,另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支付 所餘價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償還方式為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 ,共分為四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並於 每月十五日付款」,另補充乙○○將系爭車輛任由地下錢莊 人員取走抵償債務而為其他處分之時點為「九十五年間農曆 過年(即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再補充乙○○致福灣公 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十元」;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代理人劉柏佑到庭指訴部分應補充為「經 福灣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該公司告訴,及該公司告訴 代理人謝旻吉指訴明確」,另應補充「附條件買賣合約一份 」,並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契約書、分期繳款明細 、現場訪查照片」分別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一年繳款明細表、查訪紀錄表(含 查訪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動產擔保交 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動產擔 保交易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 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交付地下錢莊而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 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意圖不法之利益, 同意地下錢莊人員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取走抵償所欠債 務,而為其他處分;⑵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三十四期起 未依約繳款,致福灣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二十二萬七千零十 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況;⑶惟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