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 於「趁車牌號碼LJN-623號機車所有人乙○○不注意之際」 之記載,應補充為「趁車牌號碼LJN-623號機車使用人乙○ ○(車主為乙○○之妻蔡莊金花)不注意之際」之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機車鑰匙一支扣案之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