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42號
NTDM,94,訴,64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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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發票人為甲○○、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帳號3133‧1號、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付款人為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背面偽造之「簡峻庭」名義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 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同事甲○○借得付款 人為草屯鎮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帳號 3133‧1號、已由甲○○蓋好發票人甲○○之印章之空 白支票一張,約定如該支票簽發、並交付予執票人後,乙○ ○應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後,自行籌款存入甲○○帳戶,以供 執票人提示兌領。詎乙○○明知其因投資股市失利,經濟上 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草屯鎮農會內,對丙○○詐稱 :該農會理事長簡峻庭與某位退休校長欲購買土地,急需借 貸資金,而委託其代為向農會客戶告貸,約定只借一個月等 語;丙○○原本心生疑慮而擬向簡峻庭查證。但因乙○○為 積極取信於丙○○,復向丙○○誆稱:簡峻庭身為理事長, 對於借貸之事不願公開曝光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 日在草屯鎮農會內,將上開向甲○○所借得之空白授權票據 ,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未經簡峻庭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簡峻庭」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簡 峻庭」背書之私文書後,並即持以行使交付丙○○,用以向 丙○○詐借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峻庭。丙○○因而陷 於錯誤,認為確係簡峻庭借款、背書,且於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屆至時簡峻庭必會還款,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 三百萬元轉匯至乙○○之農會帳戶內。之後丙○○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支票提示時,竟無法兌現,經丙○○ 告知乙○○乙○○即要求延展清償日,丙○○乃將該紙支 票交還乙○○乙○○取回該紙支票後,在甲○○原空白授 權票據之範圍內,將發票日變更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再交還予丙○○。嗣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支 票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乃委託律師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簡峻庭當庭否認有於該支票背書及借 款之事實,且經定筆跡結果,該背書確實非簡峻庭所為,而 乙○○早已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未經簡峻庭之同意,擅自 在向甲○○所借得之支票背面,偽造簡峻庭名義之署押,以 完成背書行為後,交付告訴人丙○○,用以借款而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 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告訴人丙○○存摺紀錄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長期有向丙○ ○借錢,此次借款係因伊投資股票失利,伊借款時,有向丙 ○○表示如股票順利,會馬上還錢,因丙○○要求簡峻庭必 須背書,始願意借款,伊才偽造簡峻庭名義之署押,且伊有 支付利息,伊無詐欺取財云云。但查,被告本次向丙○○借 款三百萬元,金額頗鉅,如被告借款時向丙○○表示,伊因 投資股票失利才借款,且須於股票投資順利才會馬上還錢, 則依常情丙○○應不會借款予被告;又告訴人如僅係因與被 告有長期借貸關係而答應借款,又何以要求簡峻庭須背書﹖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應以丙○○所稱因被告向其訛稱是 草屯鎮農會理事長簡峻庭要借款,且支票上有簡峻庭之背書 ,致丙○○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 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四、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 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五、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詐騙之金額、告訴人丙○○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未 與簡峻庭達成民事和解,然簡峻庭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告 訴人丙○○對其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時,已否認有 在本件支票背書之行為,告訴人丙○○因而對其撤回民事訴 訟,此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是簡峻 庭無須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之行為對於簡峻庭並未造成實 質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發票人為甲○○、 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帳號3133‧1號、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草屯鎮 農會信用部之支票背面偽造之「簡峻庭」名義署押壹枚,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支票 提示,因無法兌現,經丙○○告知被告乙○○後,乙○○乃 向丙○○表示欲將該支票取回換票,丙○○不疑有他,而將 該紙支票交還乙○○;詎乙○○取回該紙支票後,竟擅自將 發票日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變造成「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再交還予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有 變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云云。惟查:
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 變造,係以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製作為必要,苟 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有權原因而製 作,即無偽造、變造之可言。
②本件甲○○為發票人、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 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帳號3133‧1號、面額三百 萬元、付款人為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是被告向甲○○ 借得,甲○○就金額、日期並完全授權被告簽發,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是本件上開支票既係經發票人甲○○空白授權 被告填載,被告自有權變更票載發票日,其事後將原填載之 發票日變更,亦在發票人甲○○原先授權範圍內。 ③綜上,被告於本件支票上之填載及行使,均在發票人甲○○ 授權範圍,即與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 一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南投縣草屯 鎮農會職員,明知其因投資股市失利,財務上已陷於無清償 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友人丁○○交 付印鑑,以委託其代領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 00000號共二十五張之空白支票簿一本而持有該本空白 支票簿之機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交付上開空白 支票簿及返還印鑑章予丁○○之前,撕下該支票簿內編號F 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而侵占入己(原併案意旨 書犯罪事實為竊盜,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改犯罪事實為侵占 ),並於該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丁○○之上開印鑑章。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乙○○即在上開竊得之支票上偽 填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後,持以 向丙○○調借現金而行使之,並致丙○○陷於錯誤,以為該 支票發票人確為丁○○,足供作為債權之擔保,而將現金一 百五十萬元交付乙○○。其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該偽造 之支票到期日,乙○○因無力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乃主動向 丙○○表示存款不足,欲延後清償,丙○○即要求其取回該 支票後換票以為擔保。乃乙○○取回該支票後,旋在該支票 發票月份上偽造丁○○之印鑑章之印文,而將發票月份改為 十二月後,再持交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丙○○。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草屯鎮農會通知丁○○需 兌現該支票,丁○○始發覺上情;而上開支票果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丙○○乃另對丁○○提出民事訴訟追索發票人責任 後,始知該支票係偽造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文等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構成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 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聲 請併案辦理意旨,無非係認為被告前揭涉嫌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等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其中之詐欺行為與 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 ,惟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 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併案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即無成立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②且本案係被告對丙○○訛稱簡峻庭欲 借款,並偽造簡峻庭之背書,持偽造之私文書向丙○○詐取 財物,而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係被告侵占丁○○之支票,並 盜用印鑑章,偽造並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之行使,與本案之犯 罪態樣完全不同,綜上,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本件 論罪科刑之事實,並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連續犯之構成 要件不符,聲請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既不成立連續犯,亦無 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本院非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謝 慧 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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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