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5年度,219號
TTEV,95,東簡,219,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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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麗秋於民國90年1月8日邀被告乙○○及 訴外人王惠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並簽有借據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依上揭契約之約定 ,借款期間自90年1月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利息按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9成計付,每月繳付1次,並自90年2月8日開 始繳付。如有逾期未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戴麗秋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總計尚欠本金123,3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而被告為戴麗秋之連帶保證人,戴麗秋未依約履 行,被告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應立即如數清償。原告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 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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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