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驛騰有限公司
3號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驛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間邀另一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雙方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驛騰有限公司授權另一被告丙 ○○為信用卡持卡人,並得憑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另給付未償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循環利息 ,及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9,192元,利息、違約 金計2,462元,共計101,654元未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54元,及其中99,192 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驛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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