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南部辦事處,擔任約僱業務員,負責辦理廣告招攬、帳款催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連續向屏東縣潮州鎮、東港鎮、高樹鄉公所收取台灣新生報社南部辦事處主任高文雄及其本人招攬之「三○九活動」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各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間,又收取自行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招攬之「三○九活動」廣告費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又連續收取自行招攬之統帥大飯店、弈造工程公司、伊斯登四季公司廣告費九萬四千五百元,共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未繳回台灣新生報社,並予以侵占挪用於互助會款及其他開支等情,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侵占罪,均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無非以台灣新生報社所訂廣告管理規則規定廣告費經手人收取之廣告費,其繳款期限為三個月,被告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高樹鄉公所、潮州鎮公所收取之廣告費三十萬元,於繳款期限內之八十六年一月底繳回台灣新生報社,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統帥大飯店、奕造工程公司、伊斯登四季公司收取之十九萬四千五百元,雖逾期歸還,但此僅屬民事糾紛,亦不能認有貪污犯意;至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為論據。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五日分別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高樹鄉公所、潮州鎮公所收取台灣新生報廣告費各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統帥大飯店、奕造工程公司、伊斯登四季公司收取台灣新生報廣告費共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一再供承其收取前開廣告費後,因擔任互助會會首遭倒會,經濟情況不佳,即先行週轉,用以支付會款等情(見偵查卷四、五、二九頁、一審卷一五頁);而台灣新生報社廣告管理規則就廣告費收款人員經手廣告費雖定有繳款期限,但並無容許收款人員得挪用廣告費之明文,有該管理規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二頁),證人即台灣新生報社發行組組長蔡宗哲在偵查中亦證稱業務員收取廣告費後不可自行先週轉等語(見偵查卷二九頁背面)。是上訴人如果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係台灣新生報社約僱人員負責辦理廣告招攬及帳款催收等業務,則其為台灣新生報社收取前開廣告費後,未即時繳回所服務之台灣新生報社,而先行挪用以支付自己之互助會款
,嗣再籌款交還該報社,其主觀上是否無不法領得之意思﹖是否無侵占故意而純屬民事問題﹖又被告之自白是否無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其真實性﹖俱有研求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以上開情詞,率行判決,且對前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就被告自白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載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餘均棄置不論,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