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795號
TNEV,95,南簡,179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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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街一二八巷三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訴外人蔡夢鴻於民國93年8月1日共同 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28巷3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蔡夢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租期自93年8 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2年。初始由訴外人蔡夢鴻給 付共5個月之租金,惟嗣後因訴外人蔡夢鴻告知其已搬離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向被告收取,原告遂告知被告上 情,被告亦表同意並先後給付共8個月之租金。詎被告自94 年9月起迄今共有11個月的房租未付,原告乃於95年7月2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免被告託詞抗辯,爰再以 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房屋之租約亦至95年 7月31日為止,故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租賃期限已經 屆滿之規定,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免徵 房屋稅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已於 95年7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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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