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5年度,732號
TNEV,95,南小,732,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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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仍適用上述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銀行年息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而於95年4月27日以言詞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一宗第7頁),又於95 年9月4日以言詞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二宗第75頁),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9日基於買賣原因而取 得門牌號碼臺南市○○路304號4樓之11房屋所有權,伯爵大 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維護大廈正常運作,向由管理員己○ ○按月代收管理費,近年來依收支狀況及物價波動,有收取 4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94年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 後,依住戶規約第31條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 戶每戶亦應按月繳付管理費400元,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 ,合計12個月,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4,800元(400 ×12= 4,800),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4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未受通知,亦 未參加,且該次會議簽到簿上所載66名住戶,除其中27名原 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家族成員外,其餘部分住戶簽名係遭 偽造,住戶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既該次住戶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不能認管理委員 會已經合法成立,原告自無權收取管理費;先前大廈雖有按 月收取管理費400元之慣例,然未出租無人居住期間,即無 需繳納管理費,而有出租期間,承租戶已有繳納部分管理費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將大廈頂樓出租電信業者作基地台 使用,租金卻存入個人帳戶使用,有帳目不清情事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27 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路304號4樓之11之房屋所有權 。
㈡被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並未繳納任何費用給原告。 ㈢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94年才正式向市政府報備成立,定 有住戶規約。
㈣原告大廈住戶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後,於94年11月14日函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㈤而如依報備前大廈之慣例及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應該按月繳交400元之管理費,依此 計算被告自94年9月迄95年8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0 元。原告亦據此向被告多次催繳,惟被告並未繳納。 ㈥以上有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報備證明、區分所有人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20、21至28、30至31、42 至46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大廈報備相關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一宗第50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爭點之所在:㈠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繳納管理費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前,被告得否主張決議無效,不受 拘束?㈡被告辯稱出租期間,承租戶已有繳納部分管理費, 而未出租依先前慣例,毋庸繳管理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 法定代理人縱有擅自將大廈頂樓出租電信業者作基地台使用 ,或有財務帳目不清等情事,是否可做為被告拒絕給付管理 費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撤銷前,被告得否主張決議無效,不受拘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訴請法院 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加, 且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決議無效,其不受拘束云云, 並聲請訊問證人己○○、黃千芳鄭素蘭、甲○○到庭證實 (本院卷第二宗第75至78、184至185頁),然其前揭所辯內 容,惟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否主張撤 銷決議之範疇,被告既自承未曾對該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之 訴,則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 未曾出席會議而否認管理委員會存在及規約之效力,並拒絕 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辯稱出租期間,承租戶已有繳納部分管理費,而未出租 依先前慣例,毋庸繳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上情,乃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承租戶已繳部分管理費及未出租 期間無須繳納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被告前揭抗辯,固據證人鄭素蘭到庭證稱:「(問: 有無繳過管理費?)我出租給別人,是由出租人繳給證人己 ○○,己○○幫我出租出去,沒有租出去他就沒有收,後來 己○○沒有當管理員後,房子沒有再出租,我就沒有再繳過 ,之前己○○只有記在帳冊內,沒有給收據。(問:大樓有 無不住不需繳納管理費之規定?)並無公告,只是己○○這 樣辦理」等語,然證人己○○則證稱:「住戶繳納管理費均 有收據,不知大樓有無有居住才需繳費之規定」等語,證人 甲○○證稱:「(問: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的收取標 準?)一個月交400元,我有去就有繳,歷來都是交400元, 沒有分有無居住,管理費是交給在場的主委丁○○,有繳費 就有收據」等語,由上觀之,顯見證人鄭素蘭所述並非真實 ,而被告就承租戶已有繳納部分管理費,而未出租依先前慣 例,毋庸繳管理費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採。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擅自將大廈頂樓出租電信業者作基地台 使用,或有財務帳目不清等情事,是否可做為被告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理由?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擅自將大廈頂樓出租電信業者作基 地台使用,或有財務帳目不清等情事,,亦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公共基 金餘額、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 遵循法律途徑清查,對於失職之管理委員或非法阻礙所有權 人收益、使用其所有物者,請求改善或請求損害賠償,此尚 與被告應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則被告自不得執前開 抗辯,作為免給付管理費之抗辯。
五、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管理費每月400元之收取,係基於住戶合意及住戶大會決 議,該大廈復於94年間提出已經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等語,均 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自應遵守住戶全體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被告經被原告屢次催繳管理費,均拒絕繳納,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4,8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 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甲○○旅費500元,合計1,500 元,而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1,5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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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