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73號
TYDM,105,審訴,157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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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泰平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 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⒉①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⑨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⑪於96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 案及⑨至⑩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0號裁定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減刑後之③至⑦及⑨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前揭減刑後之①②案與⑧案,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與⑪案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23日。 ⒊⑫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⑬於100 年間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殘刑與⑫⑬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2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王泰平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某 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居所內,以 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開居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泰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5 -23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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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