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92號
TPSM,88,台上,392,199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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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間主管承辦發包該鄉花嶼村新建碼頭連外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及該鄉○○村○○○○○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新闢工程),前一項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包,後一項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發包,該二項工程均由華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芳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元公開比價得標,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約,華芳公司對上開二工程於施工後,未依規定將監工日報表每隔十五日送交監工劉文堂審核簽章轉該鄉公所,嗣該二工程均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完工後,始由葉根健填寫該二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後,先送甲○○過目,甲○○明知華芳公司負責人蔡甫清請來幫忙填寫監工日報表等業務之葉根健,與其有叔姪之親戚關係,竟不避嫌,反因此關係,而基於直接圖利於華芳公司之意思,為利其驗收結算,在澎湖縣幫華芳公司修改上述之監工日報表,使其符合規定後,再向陳朝虹取得劉文堂之印章,代為處理監工劉文堂之蓋章,且未經劉文堂過目,接着仍基於上開直接圖利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上開二工程時,未確實驗收,即分別於該二工程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意見欄內載明「與竣工圖及(與)結算明細表尚符,非明視部分,由監工員負責,准予驗收」等,並代為處理監工劉文堂之蓋章,且未經劉文堂過目,以利華芳公司之結算驗收請款,該改善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為七十七萬元(經加減賬後,增三千六百元),新闢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經減賬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元後之支付款),甲○○未確實驗收,直接圖利華芳公司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改善工程為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新闢工程為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直接圖利於華芳公司之意思,為利其驗收結算,在澎湖縣幫華芳公司修改監工日報表,使其符合規定後……,接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上開二工程時,未確實驗收等情。理由亦僅稱:上訴人擅自塗改監工日報表等語。但於上訴人究竟如何塗改本件監工日報表﹖其塗改之內容如何﹖是否全部監工日報表一百三十三張(包括改善工程九十一張、新闢工程四十二張)悉遭塗改,抑僅部分塗改﹖又上訴人如何未確實驗收,即未確實驗收之項目及具體內容如何﹖原審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首開說明,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



,華芳公司對本案工程於施工後,未依規定將監工日報表每隔十五日送交監工劉文堂審核簽章轉該(望安)鄉公所;理由則稱:上訴人係本案之二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卻未將監工日報表交監工劉文堂審核等語(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互不一致。且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前段均指上訴人為圖利華芳公司,擅自塗改監工日報表,以利工程驗收及結算(原判決第二、四頁);然於理由後段竟稱:上開監工日報表係由共同被告葉根健(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予上訴人甲○○過目後,經承包商同意其修改,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修改內容)有何不實云云(原判決理由第六頁第七-十一行),均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取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證人陳榮烈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時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僅有一人,其他人都不懂,只好請那時擔任技士之甲○○驗收……。在驗收時伊有在場,劉文堂是監工員,驗收當然有在場,有照片為證云云,並當庭指證偵查卷附之驗收照片;證人許有竹(望安鄉鄉長)亦結證謂:伊有批示劉文堂監工……。望安鄉離島工程都委由當地村長或代表監工,花嶼以往工程都由劉文堂擔任監工。上開兩項工程驗收當日劉文堂有在場,我們下船從碼頭沿本件工程道路走到村莊,一邊看,一邊驗收,有照片為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如果無訛,上開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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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