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20號
TPBA,95,訴更一,20,200610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20 日台財訴字第 0910069111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27日92訴字第2034號判決
,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95判字第
13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 國(下同)85 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2,398,711 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查 得聯蓬公司股東常會於85年4 月26日決議通過以84年度盈餘 57,53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下稱系爭決議),嗣聯蓬公 司因營運問題,於 90 年 11 月 22 日函向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證期會提出說明後,經證期會 90 年 12 月 5 日以(90)台財證(1)字第 173032 號函 撤銷該增資案,但被告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以「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核定聯蓬公司股東營利所 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 7,529,456 元,補徵應納稅額 871,009 元,另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加計利息 209,02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註銷利 息 209,02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仍遭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經該院廢棄 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聯蓬公司股東常會雖通過系爭決議,惟嗣因營 運困難,經證期會 90 年 12 月 5 日以(90)台財證(1 )字第 173032 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是否仍有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 26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 發行新股,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 期會)遲至87年9月9日以(87)台財證(1)第46566 號 函核准增資在案。惟聯蓬公司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危機 ,工廠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 續。經聯蓬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函向證期會說明後,經證 期會90年12月5日以(90)台財證(1)字第173032號函撤 銷該增資案。
⒉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 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 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 ,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 徵所得稅。.. 」足見該條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綜所 稅之先決條件,係「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 二分之一以上者」,經查聯蓬公司85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 額為575,300,000元,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147,338,330 元,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貴院原審據以援 引該條有關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規定,是屬判決引用錯誤 資料之違法。
⒊再查,與本案相同之聯蓬公司股東高雙桂胡蒼靈、鍾韻 琴、李遠慧李立煇等,因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85年度綜 所稅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以「公 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 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核定聯蓬公司股東營利所得, 併課股東85年度綜所稅,係屬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 應予撤銷。而財政部係全國最高賦稅主管機關,對本案原 處分機關核課聯蓬公司股東85年度綜所稅,認定原處分既 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即予糾正。
⒋本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課聯



蓬公司股東85年度綜所稅,聯蓬公司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93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592 號判決,認為北區國稅局該項核定不合法,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北區國稅局對此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2日95年裁字第417 號裁定北區國稅局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股東會通過以累積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案,聯蓬公司嗣因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 股,北區國稅局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 ,以「視同給付」核課原告85年度綜所稅額871,009元, 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均有未合。 祈請貴院明查,准予撤銷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 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7條之公司…… 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 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 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 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及「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 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 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聯蓬公司本年4 月間開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利用累積 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申請緩課股東所得 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查 得,核課原告本年度營利所得2,398,711 元,歸課綜合所 得總額7,529,456 元,補徵應納稅額871,009 元,另依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加計利息 209,024 元。惟嗣後被告通知所屬桃園縣分局,原對聯蓬 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追繳股東當年 度營利所得,乃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核無88年12月31日 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經調查新事證 後發現,該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 次增資之股票,仍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



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之部分,應更正按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則有關加徵利息部分應更 正為零,是本件註銷原加計利息209, 024元,原核定補徵 本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大院更審理由略以,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應係適用於股東會決議未經 撤銷;或其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之情形。本 件原告於原審主張聯蓬公司以84年度及85年度盈餘及資本 公積申請盈餘轉增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證期會)延至87 年9月9 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 理,其中84年盈餘57,530,000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惟聯蓬公司於87年 9 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 散,致上述申請盈餘擴充設備乙案,並未執行,證期會核 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嗣經證期會於 90年12月5 日以(90)台財證(一)字第173032號函撤銷 該增資案,是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已因財務週 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而終止,聯蓬公司既未辦理除權配 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自無配股所得等情。則聯蓬 公司系爭增資案何以未依原股東會決議發行系爭增資案之 股票?該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或已 依法撤銷該決議之情形?又該公司如實際並未發行系爭增 資案之股票,能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之 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 ⒋原告係聯蓬公司股東,對該公司本年4 月間開股東常會, 通過以84年度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 股乙事,該公司何以未依原股東會決議發行系爭增資案之 股票?該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或已 依法撤銷該決議之情形?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且依經濟 部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釋:聯蓬公司 於本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 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 18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有經濟部函 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該公司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之84年度 盈餘57,530,000元乃為擴充設備所需,於該公司股東會議 決議後既應用以擴充設備所需,而實現分配盈餘於原告等 股東之事實,原告之股利所得業已實現,是以須緩課本應 課徵之所得稅,緩課事實之有無對原告等股東實際已實現 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原告以未領取股票據以 主張該公司未實現給付系爭盈餘,核不足採。




⒌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5年8 月28日由凌忠嫄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因利用84年度未分配盈餘 57,530,000元轉增資, 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因未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致不符稱促升條例第 16 條規定,被 告乃以 90 年 6 月 19 日北區國稅二第 90124280 號函復 ,核無促升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適用,追繳當年度 股東所得稅;原告主張於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 以致工廠歇業、員工遣散,故並未辦理除權配股云云,經被 告於 91 年 3 月 21 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 0911007443 號 函原告略以:「主旨:更正 90 年 6 月19日北區國稅二第 90124280 號函對貴公司以84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為 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處分內容。說明 :‧‧。本局90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二第90124280號函, 對貴公司以84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追繳股東 當年度所得稅之處分,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核定無 88 年 12 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 之適用,並就貴公司違反作為義務部分,依 89 年 12 月 2 9 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請本局 桃園縣分局辦理追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之稽徵程序。本案 經調查新事證發現,貴公司以 84 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雖仍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 16 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部分應更正 為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辦理。...」等語; 是以本件被告函知原告補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無非係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為據,其論事用法,固 非無據。
三、惟查:
㈠原告公司係於 85 年4月26日經由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 84 年度可供分配盈餘計新台幣 78,007,139元,除提列法定 公積 6,731,615 元及員工紅利 605,845元外,其餘提撥 57,530,000 元配發股票股利,每股一元。」、「本公司為 提高服務效率及品質,購置運輸設備及增建自動化倉儲設備 ,利用 84 四年度及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新台幣57,530 ,000 元轉增資,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發行新股5,753,000 股。」,而原告公司係於86年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而該委員會於 87 年 9 月9日



以(87)台財證㈠第 46566 號函核准之事實,有原告 8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等 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原告所屬之聯蓬公司股東常會雖通 過系爭決議,惟聯蓬公司於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 ,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致上述申請盈餘擴充設備 乙案,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 增資手續,嗣經證期會於 90 年 12 月 5 日以(90)台財 證㈠字第 173032 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有該函及聯蓬公司 8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各附卷足稽,是聯蓬公司84 年 度盈餘轉增資案,已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而終止 ,聯蓬公司既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自 無配股所得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按「本法第 88 條第1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 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 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至該條第2項 所謂「尚未給付」者,應係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已處於 可分配予股東卻仍不為分配之情況而言,否則公司事實上對 於應付之股利已無法分配,法律卻強予擬制分配,實係對於 不可能實現之事實,強迫視同已實現之結果,其不合理、不 公平之情形,甚為明顯,此種任意擴張法律規定之解釋,恐 非立法本旨,難謂可採。至公司就盈餘轉增資部分是否已達 可分配之情況,則可就業者是否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在未經該委員會核准前,公 司對於應付之股利,本無法發行股票分配予股東,自難謂有 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視同給付」 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補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部分應更正為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辦理,固非無據。惟原處 分認應從原告公司於 85 年 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日起算 ,容有未當,況並無實際分配股利發行股票,原告據以指摘 ,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1頁


參考資料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