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47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
13日臺財訴字第09400609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至8 月間進口貨物8 筆,因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原告乃檢具審查 所需文件資料向該海關申請先行驗放,並繳交新臺幣(下同 )56,512,629(不含稅)元之保證金,取得「國庫專戶存款 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惟上開申請書非屬可作為扣抵之進 項憑證,原告卻持以申報並扣抵91年5 月至6 月、7 月至8 月銷項稅額,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營業稅自92 年1 月1 日起移撥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續行辦理)及被告所 屬中北稽徵所查獲,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 應補徵營業稅2,825,627 元(原告已於92年12月22日補繳)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2,825,6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 5882 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6 月至8 月間進口之貨物,有8 筆屬先放後核 ,押金文件「國庫專戶存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上面均載有 報稅單號碼及稅單號碼。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 正案於91年1 月1 日起實施,進口貨物營業稅改由海關代 徵營業稅,原告於91年5 月至6 月間進口之貨物,為該年 度第1 次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營業稅稅額1,569,954 元, 7 月至8 月間進口之貨物,為該年度第2 次由海關代徵營 業稅,營業稅稅額1,255,673 元。
⒉原告進口商品屬先放後核,依法已於當月確實於銀行完成 繳納押金,且該單據所載之報單號碼與進口報單之報單號 碼完全相符,並取得銀行所出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兼匯 款申請書繳納,營業稅金額亦與進口報單金額完全相符, 因而原告視為當期之進項稅額並於營業稅申報時視為銷項 稅額之減項。91年5 月至6 月間進口之貨物,為原告該年 度第1 次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原告因為營業稅法修正,以 為「國庫專戶存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是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的憑證,因此,於媒體申報時,即為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401 表並於91年7 月15日完成申報;91年7 月至8 月間進口之貨物,為原告該年度第2 次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原告仍以為「國庫專戶存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是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者的憑證,所以,於媒體申報時即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401 表並於91年9 月13日完成申報。被告 所屬中北稽徵所於92年10月24日來函要求補繳稅款,原告 於92年12月22日補繳稅款2,825,627 元完畢。 ⒊本案起因於營業稅法修正,91年起改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原告只因91年5 月至6 月、7 月至8 月間進口之貨物,須 填寫之401 表,依據之憑證錯誤,即連續2 次皆被認定為 違章事實,須分別以漏稅額1 倍計算。原告為東芝家電在 臺灣之代理商,於77年5 月14日核准設立至今,自施行加 值型營業稅以來,均確實依法繳納各項稅額,從未曾有任 何違章事項發生,因此,原告曾多次獲頒為優良納稅人。 又原告進口商品屬先放後核,依法已於當月確實於銀行完 成繳納押金,且該單據所載之報單號碼與進口報單之報單 號碼完全相符,並取得銀行所出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兼 匯款申請書繳納,營業稅金額亦與進口報單金額完全相符 ,因而原告視為當期之進項稅額並於營業稅申報時視為銷 項稅額之減項,原告主觀上並無漏稅之故意。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於91年9 月13日 完成申報401 表,是否即有過失,不無可議: ⑴查91年7 月至8 月間進口之貨物,共有8 張「海關進出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核發日期順序第1 張為91年9 月25日,在該日期後原告始收到「海關進出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若「海關進出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於91年9 月13日前即能送 達原告,原告亦可憑此「憑證」發覺錯誤,即不致於91 年9 月13日完成申報之401 表再發生違章情事。 ⑵新舊制度更改過程中,稅務機關應可預知納稅人出錯機 率增加,本應儘速審核俾使原告有所依據,核發日期與 押金繳納日期最短即已達99天以上,則稅務機關核發「 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之時間並非 正常作業。
⒌本案未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之憑證,係出於海關之作業失 當,非原告未依規定,故不應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適用:進口貨物以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其 應繳納之營業稅「應以其進口申報價格核算稅額,由海關 填發」稅款繳納憑證」通知繳納後,以繳納證收執聯向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自行影印影本,作為記帳憑 證」,前經財政部77年7 月23日臺財稅第770533627 號函 釋示在案。該函雖係對75年4 月新制營業稅實施初期,為 減輕營業人進口時繳稅之資金負擔,謹就進口時課徵營業 稅實施範圍縮限為乘人小汽車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程序法 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行政基本原則而言,對於91年1 月1 日後,進口課徵 營業稅實施範圍擴增及所有課徵標的時,自應一體適用。 從而,本案之問題在於海關未及時填發稅款繳納憑證供原 告憑以繳納及扣抵,係海關作業失當,並非原告不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是故本案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之情形有別,不應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適用。 ⒍自91年1 月開始實施海關代徵稅額新制,因新舊制度及新 舊憑證交雜,且樣式大同小異,致原告之會計人員於申報 5 月至6 月、7 月至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 登錄錯誤,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倘若稅捐稽徵機關於 91年9 月13日前即將「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送達原告,或稅捐稽徵機關能於91年7 月15日原 告完成申報401 表後,依稽核程序即發現原告之錯誤,則 原告應不致於在91年9 月13日申報之401 表再發生違章事 。本案應屬被告審核不實之疏忽,因此對於91年9 月13日
申報之401 表認定違章依1 倍裁處罰鍰,顯有過當。 ⒎本案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款,故不應處罰:按 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本案原告之進口貨物,均於 營業稅扣抵當期確實依海關規定繳納押款,有銀行蓋用收 訖章之「國庫專戶存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可憑,而該款項 實質上已含營業稅進項稅額,亦未曾遭國稅局否認。因而 ,原告以該押款所含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無「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情事,基此,依據上述 司法院解釋,原處分僅以原告申請扣抵之進項憑證之名稱 不符規定,即稱為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此與實質課稅 基本原則實違背,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明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3 款、第51 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屬『先放後稅 』案件,有關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申報,應按稅費繳納日期 所屬月份申報。」為財政部90年09月06日臺財稅字第0900 455734號函所明釋。
⒉查「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屬『先放後稅』案件,有關進口貨 物營業稅之申報,應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為 財政部90年9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900455734號函所規定。 原告於91年6 月至8 月間進口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先行放 驗,於繳納保證金後,取得「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 申請書」收據,金額計56,512,629元。原告於取得該「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取得之「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非屬載有營業稅額之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故依法不得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憑證,原告應於取得「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 請書」後,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從而,本件原 告持海關押款之證明文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 請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法自屬不合。
⒊另原告主張行政行為應一體適用,並舉財政部77年7 月23 日臺財稅字第770533627 號函為例,主張其進口貨物,均 於營業稅扣抵當期確實依海關規定繳納押款,有銀行蓋用 收迄章之『國庫專戶存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告以 該押款所含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無「虛報進項 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情事一節。經查,以進口乘人小 汽車銷售為業者,海關以「押款放行」方式收取保證金, 其應繳之營業稅,由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通知繳納後 ,以繳納證收執聯正本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 件原告係持「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查該 「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為原告申請押金扣 款用,扣款金額項目為押金而非屬載有營業稅額之進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或稅款繳納證,依法不得作為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憑證;原告應於取得「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後,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是原告所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之 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 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口商品屬先放後核,依法已於當月確實於 銀行完成繳納押金,且該單據所載之報單號碼與進口報單之 報單號碼完全相符,並取得銀行所出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 兼匯款申請書繳納,營業稅金額亦與進口報單金額完全相符 ,因而原告視為當期之進項稅額並於營業稅申報時視為銷項 稅額之減項。又本件被告若能於91年9 月13日前將「海關進 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送達原告,原告亦可憑 此「憑證」發覺錯誤,即不致於91年9 月13日完成申報之40 1 表再發生違章情事。依財政部77年7 月23日臺財稅第7705 33627 號函釋,75年4 月新制營業稅實施初期,為減輕營業 人進口時繳稅之資金負擔,謹就進口時課徵營業稅實施範圍 縮限為乘人小汽車之規定,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為差 別待遇之行政基本原則而言,對於91年1 月1 日後,進口課 徵營業稅實施範圍擴增及所有課徵標的時,自應一體適用。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意旨,本案原告之進口貨物,均於 營業稅扣抵當期確實依海關規定繳納押款,有銀行蓋用收訖 章之「國庫專戶存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可憑,而該款項實質 上已含營業稅進項稅額,亦未曾遭國稅局否認。因而,原告 以該押款所含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無「虛報進項 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情事,依據上述司法院解釋,原處 分僅以原告申請扣抵之進項憑證之名稱不符規定,即稱為虛 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此與實質課稅基本原則實違背,亦不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6 月至8 月間進口貨物,依關稅法規 定先行放驗,於繳納保證金後,取得「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兼匯款申請書」收據,金額計56,512,629元。原告於取得該 「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取得之「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非屬載有營業稅額之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故依法不得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憑 證,原告應於取得「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後,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從而,本件原告持海關 押款之證明文件「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依法自屬不合。至原告所引之財政部77年7 月23日臺財稅字第770533627 號函釋,係指以進口乘人小汽 車銷售為業者,海關以「押款放行」方式收取保證金,其應 繳之營業稅,由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通知繳納後,以繳 納證收執聯正本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本件原告 係持「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並非「稅款繳 納證」,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原告所主張,係對法令有 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 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 業稅額之憑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 、第35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營業稅法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惟上述 法條內容均未修正)。又「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如左:…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 納證扣抵聯。…」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核該條規定意旨,係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應先繳驗收據之規定,俾防 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 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另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 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一、 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 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一倍之罰鍰。」上開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 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 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 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逃漏本件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 外,其餘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 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3年9 月27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92 年10 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20207558號函、 被告92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0745號函、91年 8 月、10月、12月、92年2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2年11 月12 日 新禾稅0921101 號函、93年11月19日復查申請書、 留抵稅額明細查詢表、91年1 月至12月關稅押金、原告91年 6 月至8 月間進口之貨物「國庫專戶存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對照明細影本 、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91年5 月至6 月、7 月至8 月營業人 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進口報單、稅費繳款轉帳明 細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持「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可否作為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之憑證?原告是否具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處罰 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稅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 ,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 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 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 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 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 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 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 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 ,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本件原 告於91年6 月至8 月間進口貨物8 筆,因基隆關稅局無法 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原告乃依上開關稅法之規定,檢具 審查所需文件資料向該海關申請先行驗放,並繳交56,512 ,629 元 之保證金,取得系爭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 匯款申請書」收據,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並有上開「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及進口報單等件附卷可 參。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係以擔保 關稅(含進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 及貨物稅等國稅或特別公課等)之公法上義務履行為目的 ,並非關稅之實際繳納,故其因繳納保證金所取得之系爭 「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即與因實際完稅 所取得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不 同,此觀諸卷附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僅記載「押金」,並未如同卷附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亦同時記載關稅繳交細目,包括進 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及貨物稅等 ,亦可獲得印證。原告所提出據以申報並扣抵91年5 月至 6 月、7 月至8 月銷項稅額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 款申請書」,從形式面而言,並非載有「營業稅額」之憑 證;從實質面而言,亦非原告確已繳納海關代徵營業稅之
證明,自與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有 關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應繳驗收據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認定其非營業 稅法第33條所稱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其憑證」 ,爰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否准原告以上開「國庫專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扣抵本件銷項稅額,並進一 步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2,825,627 元,即 非無據。
(二)次按,財政部77年7 月23日臺財稅字第770533627 號函令 :「…營業人申報汽車進口時,如因完稅價格無法即時核 定,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准繳納 『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其應繳之營業稅,為簡化繳 納,扣抵之作業手續,應以其進口申報價格核算稅額,由 海關填隨『稅款繳納證』通知繳納後,以繳納證收執聯正 本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自行影印影本,作為 記帳憑證。…迨完稅價格核定辦理結案時,如為應補繳營 業稅案件,海關應就補繳稅填發『稅款繳納證』,自應退 還之保證金抵扣,仍不足抵扣時,再依補稅案件處理。如 為應退營業稅案件,因營業人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海關無須再辦理退稅。」亦明確指出,在先行 驗放之案件中,須先由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通知繳納 營業稅後,始可以持繳納證收執聯正本向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絕非可以本件訟爭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兼匯款申請書」取代,故上開函令意旨,於本案並無適用 之餘地。因此原告舉出上開函令意旨,謂「基於行政程序 法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基本原則而言,對於91年 1 月1 日後,進口課徵營業稅實施範圍擴增及所有課徵標 的時,自應一體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又納稅為國民 之義務,關於應否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並由海關填發「 稅款繳納證」,於繳納後以繳納證收執聯正本向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取決於納稅義務人,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向海關申請,原告復訴稱「本案之問題在於海關未及 時填發稅款繳納憑證供原告憑以繳納及扣抵,係海關作業 失當,並非原告不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是故本案與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不應有同法第 51條第5 款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三)又原告就上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申報,法律 已明定其申報方式及應檢附相關憑證之型式,已如前述, 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函釋在案(例如:⒈財政部90
年9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900455734號函令:「營業人進口 貨物如屬『先放後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申報 ,應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⒉財政部77年7 月 23日臺財稅字第770533627 號函令:「營業人申報汽車進 口時,如因完稅價格無法即時核定,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准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 件,其應繳之營業稅,為簡化繳納,扣抵之作業手續,應 以其進口申報價格核算稅額,由海關填隨『稅款繳納證』 通知繳納後,以繳納證收執聯正本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並自行影印影本,作為記帳憑證。…迨完稅價格 核定辦理結案時,如為應補繳營業稅案件,海關應就補繳 稅填發『稅款繳納證』,自應退還之保證金抵扣,仍不足 抵扣時,再依補稅案件處理。如為應退營業稅案件,因營 業人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海關無須再辦 理退稅。」)原告於申報本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就本 案而言,可參酌上開函令之意旨,應於取得「海關進出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後,按稅費實際繳納日期 所屬月份申報;或由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通知繳納後 ,以繳納證收執聯正本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 自行影印影本,作為記帳憑證);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 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 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持不合規定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兼匯款申請書」扣抵本件銷項稅額,自難謂無違反上開所 得稅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雖 原告另主張「本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倘若稅捐稽徵機關 於91年9 月13日前即將『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 款申請書』送達原告,或稅捐稽徵機關能於91年7 月15日 原告完成申報401 表後,依稽核程序即發現原告之錯誤, 則原告應不致於在91年9 月13日申報之401 表再發生違章 事。」云云,固有其論理,惟遍查相關法規,尚無任何課 予被告須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審核扣抵銷項稅額申報之規定 ,則原告以上開事由歸責被告,即乏其依據,洵非可採。(四)本件原告本應於取得「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後,按稅費實際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或由海 關填發「稅款繳納證」通知繳納後,以繳納證收執聯正本 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則其率爾以未
經完稅且非合法憑證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 書」扣抵本件銷項稅額,當屬虛報進項稅額;又原告已於 起訴狀內自承本件係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92年10月24日 來函要求補繳稅款,原告始於92年12月22日補繳稅款2,82 5,627 元等語(另有原告所具寫坦承已違反營業稅法第19 條規定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在被告查獲 前仍未完稅,原告有逃漏稅款之事實,甚為明顯。因此, 本案情形要與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係針對「對於有進貨事 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 款,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處罰,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之解釋情形不同,自非該 解釋所限制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以該押款所含 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 而逃漏稅款』情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原處 分僅以原告申請扣抵之進項憑證之名稱不符規定,即稱為 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此與實質課稅基本原則實違背, 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核不足取。(五)本件原告在客觀上既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 客觀行為,而主觀上復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均如前述, 則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除補徵其營業稅2,825,627 元(已於92年12月22日補繳 )外,並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 定,參酌本件虛報進項稅額為2,825,627 元,有進貨事實 ,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2,825,600 元(計至百元 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 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