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四八五二、五三五三、
六四三三、六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夥同郭芳明、綽號「細漢」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後,先由乙○○以償還其所欠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詞,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丁○○誘至新竹市經國路之芳鄰餐廳,由其中二人以槍抵住丁○○腰部,將丁○○押上郭芳明租用之廂型車,隨即將丁○○眼睛矇住,並綁住其手腳,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逼問所持有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下落,因丁○○堅不吐實,乃將之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上棄置該處,警告不准報警。上訴人甲○○與丁○○、張南雄及少年張○德、綽號「阿偉」者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強押詹楊皇使其解決本票債務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至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校園新貴」工地辦公室,強押詹楊皇外出,剝奪其行動自由,要其解決四千萬元票款之問題,使詹楊皇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各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丁○○持有詹勳能之子詹楊皇積欠乙○○賭債而簽發之面額四千萬元本票(起訴書誤為支票),經與詹勳能洽商未獲付款,乃將該本票交付甲○○以償還其借款三千萬元之債務,甲○○為取得票款,竟與張南雄、丁○○及少年張○德、綽號「阿偉」之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由丁○○打電話至「校園新貴」工地辦公室確定詹楊皇在場,再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張南雄、張○德及綽號「阿偉」之人前往該工地,由張○德及綽號「阿偉」之人各持一把大型扳手與張南雄進入該工地辦公
室強押詹楊皇外出,強迫其上車。甲○○等人在車上對詹楊皇嚇稱不要亂動,否則就討皮肉痛等語,並要求詹楊皇解決該四千萬元之票款,恫嚇不解決即討皮肉痛,且以行動電話向詹勳能恫稱:四千萬元是否要處理,詹楊皇在這裡,你要用多少錢處理等語,致詹氏父子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惟仍未應允付錢,甲○○隨即將詹楊皇帶往新竹市香山區之好望角別墅某處空屋,轉往新竹市○○路○段○○○號甲○○開設之日勝車行,要詹楊皇解決四千萬元票款問題……,詹楊皇為求脫身,乃簽下票號一九七○八號面額四千萬元本票換回上開本票,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始脫身』等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認甲○○就上開起訴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甲○○被訴上開二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竟以甲○○所為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由,就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依刑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此部分犯罪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甲○○與張南雄、丁○○及少年張○德、綽號「阿偉」之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強押詹楊皇,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詹楊皇之皮肉討痛及詹楊皇在其手中,恐嚇詹勳能、詹楊皇父子解決詹楊皇之票款問題,詹勳能、詹楊皇因而心生畏懼,詹楊皇並恐遭不測,為求脫身而簽發四千萬元本票等情;原判決則認定甲○○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強押詹楊皇使其解決本票債務之犯意;另第一審判決認定乙○○、丙○○等人將丁○○強押上車,於途中逼問本票下落,因丁○○堅不吐實,轉至新竹市湳雅街丁○○家,經搜查無果,始將其押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上等情之事實,原判決則未同此認定;又第一審判決既認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二罪名之間有吸收關係,又謂:「所犯強押詹楊皇之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及脅迫詹楊皇簽發本票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見一審判決第九頁正面第一五行起),其論斷理由亦自相矛盾。是則,原判決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方為適法,乃竟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為由,仍予以維持,自有違上開規定。(三)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丁○○就其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既在警訊指稱:三名歹徒持一支制式手槍強行將伊押上九人座廂型車,然後將伊手腳反綁,眼嘴矇住等語,並稱乙○○、丙○○伊均認識(見偵查四二六三號卷一三七頁),進而於原審供稱:伊到芳鄰餐廳準備打大哥大給乙○○,就被兩個人矇住眼睛,綁住手腳押上車,在車上共三個人,聽聲音沒有乙○○、丙○○這兩個人,是乙○○約伊出來,故懷疑乙○○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七六、七九頁),
卻又於第一審稱:伊被乙○○、丙○○、郭芳明及另一人綁架,是阿呆用槍抵住伊等語(一審卷四三頁),原判決未予取捨,俱引為論罪證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形成心證,始得據以為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竟未依法調查即遽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丁○○在警訊指稱:三名歹徒持制式手槍將伊押上九人座廂型車,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上要向伊拿一張四千萬元本票,並問家裡文件放在何處,要伊老實說,否則即活埋,且毆打伊臉部,伊表示不可能給予該本票後,歹徒即至伊家搜索,搜不到,該張本票,係伊與乙○○合夥經營證誠開發顧問公司,因財務糾紛,由乙○○質押給伊等語(見偵查四二六三號卷一三七、一三八頁),乙○○亦供承:上開本票係伊與丁○○合夥經營證誠開發顧問公司,因財務糾紛而交予丁○○,伊因急需要用錢,想拿回來,丁○○不肯,才將丁○○押走,並將之毆打成傷,但丁○○就是不肯,是由丙○○、郭芳明及綽號「細漢」者持制式手槍押走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三四頁);如果無訛,則乙○○將該本票質押予丁○○作為解決財務糾紛之擔保後,有無取回該本票之正當權利﹖茍無取回權利,則所欲取得者究屬於動產﹖抑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又如所欲取得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是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項強得不法利益未遂罪之適用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既認定乙○○、丙○○、郭芳明、綽號「細漢」者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槍抵住丁○○,將之強押上廂型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之事實,則乙○○等人用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槍枝,究屬於何種類﹖是否具有殺傷力﹖係先前即持有﹖或為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始取得﹖俱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至有關係。乃原審均未予詳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丁○○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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