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53號
原 告 盛博紡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9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4日委由飛弘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HONG KONG 產製之WOVEN FABRICS 乙批(報單 號碼:第AA/93/4759/0106 號),共581KG 計3118.35MTK, 原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112.11.00.00-2 號,申報產地為香 港,屬准許進口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 國大陸,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押 放款放行,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 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66,012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 12 月2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9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是 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復查決定不服之理由:
⑴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之理由略以:「復查理由略稱:『… 蓋系案價格甚高,絕非大陸產品,貴局認定為大陸物品 之依據為何?』乙節,經核貨價高低並不能作為原產地 認定之依據,其理由不足採納。另查本局於93年12月23 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22940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 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而該處則以94年2 月12日港經發 字第09400501990 號函說明2 復稱:本處以雙掛號函請 香港HONCAP LIMITED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及安排派員 訪視貨物生產工廠事,惟迄未獲復。本案進口人未能提 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又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 本局復以94年5 月26日基關進字第0941013023號函請關 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鑑定,該會於94年8 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691號 函復稱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亦即發貨商對被告之查證程序未能配 合,及由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質疑者 為:①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產品之依據,請該會詳細 敘明。②至發貨商未能配合部分,查關稅總局94年6 月 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288號函稱:「請於文到14日 內洽本案出口商HONCAP LIMITED提供本案詳細產地證明 文件,包括生產廠製造加工之排程及原料來源進口等證 明文件,俾供審議。」原告據以辦理,並於94年6 月28 日盛紡字第00001 號函復關稅總局稱:「本案本公司電 洽香港發貨商HONCAP LIMITED公司有關布料之產地,經 該公司2005年6 月23日復函稱(原為英文、茲譯如次) :『關於敝公司發票號04SUWXKS0810日期2004年8 月25 日,貴公司要求產地證明乙事。貴公司應該知道敝公司 是貿易公司而不是生產廠商,因此我們買進後再轉賣。 然而貴公司應該瞭解貿易的常規,我方不便告知我們在 那裡買貨,我們最多只能告知是向歐洲買的。關於原料 的來源,在羊毛紡織這個行業大家都知道,要生產這麼 細緻的高級布料唯一的原料來源是澳洲,而我們所使用 的羊毛種類為MERINO EXTRAFINE。』本公司因向香港購 貨,訂約時並未敘明產地,以貿易習慣申報產地為香港 。嗣既經發貨商敘明產地為歐洲,而貿易實務上發貨商 基於商品機密考量自然不肯透露製造工廠。因此,本案 貨物產地自屬歐洲無訛。基隆關稅局逕自認定產地為大 陸,但並未告知認定之理由。敬請貴總局查明真相以待 事實。」嗣關稅總局94年7 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
4253號函復稱:「請於文到14日內洽本案出口商提供本 案貨物原自歐洲進口至香港之香港報單供參(如出口商 恐洩漏商業機密,可遮蓋價格部分)。」原告再次據辦 ,於94年7 月28日盛紡字第00002 號函復關稅總局稱, 「本案本公司電洽香港發貨商HONCAP LIMITED 公 司有 關布料之進口報單及由香港出口之報單,經該公司2005 年7 月28日復函稱(原為英文,茲譯如次):『關於敝 公司發票號04SUWXKS0810日期2004年8 月25日,貴公司 要求敝公司的進口及出口報單乙事。敝公司在2005年6 月23日的回函中已說明,我們是貿易公司不是製造廠因 此不方便提供這些文件,請瞭解我們的立場。』」 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意即對人民之侵權事項應以 法有明文為限,不得類推、援引適用,而政府機關對民 眾之侵權事件必須列舉具體明確事證,證明民眾有違法 情事,方得依法科罰。本案為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財產權 案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品,卻不敘明認定依 據,亦即無法敘明具體事證,而逕予認定,顯屬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行政行為自然無效。
⑶發貨商未能配合被告之查證程序,其理由為不肯洩露商 機,詳如上述,顯屬國際貿易之常態,被告竟以此為理 由而臆測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臆測之詞當然不足為憑 。又系爭貨物價格極高,發貨商謂其向歐洲購買再轉賣 原告,顯屬事實,蓋大陸布料以其低廉工資,絕無如此 高價布料,應屬經驗法則,被告對原告此項復查理由不 予查證,復查決定書僅稱「貨價高低並不能做為原產地 認定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⑷被告處分書稱:「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 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當依法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 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本公 司質疑者為,對民眾之科罰,應以法有明文為限,則「 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不知其依據為何 ?
⒉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不足採:
訴願決定稱:「本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係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等共 同組成,其鑑定之公信力無庸置疑。」卻無法說明認定之 依據,原告質疑者為如財政部之理由可以成立,即行政機 關行政作為絕不會錯誤,則可不必制定行政救濟制度,何
況認定委員會以往認定為大陸之貨物,經複驗後更正產地 為非大陸之案件,不勝枚舉。財政部無法說明認定依據, 竟以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之公信力無庸置疑為由,駁回 原告之訴願,對民眾之侵權案件,並無具體事証而恣意為 之,顯然違法。
⒊價格高低當然可作為貨物產地之參考因素之一,大陸工資 低廉,其布料價格遠較歐美價格低,乃世人之共同認知, 本案貨物價格甚高,被告對此,本可以取得之樣品送請駐 外(香港)單位與大陸產製者比對價格差異,即可知其非 大陸產品,捨此不為,卻以價格與產地無涉為由,駁回原 告之訴願,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⒋至原告無法提供賣方相關資料乙節,原告訴願理由已敘明 甚詳,係賣方不願洩漏商情之故,此乃國際貿易常情,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產地為大陸,竟以此為理由之一,自屬未 合。
⒌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 「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 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 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經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90財 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刪除。即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 ,已非法定管制品,而財政部卻釋示其為管制品,該項釋 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本案本質核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 保障)案件,其侵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未開放進口之大 陸物品,既已非法定管制品,則財政部何能以行政命令而 侵害民眾權利?該行政命令既已抵觸法律(中央法規標準 法)規定,自屬無效,此乃法律優位原則(行政命令牴觸 法律者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顯然違法 ,何況系爭貨物產地根本不是大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品質、規 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所明定。原告 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⒉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22940號函請遠東
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而該處則以94年2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1990 號函說明2 復稱:本處以 雙掛號函請香港HONCAP LIMITED公司函覆本案相關問題及 安排派員訪視貨物生產工廠事,惟迄未獲復。進口人未能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又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 被告復以94 年5月26日基關進字第0941013023號函請認定 委員會認定,該會於94年8 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 0941010691號函覆稱,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決議 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查該認定委員會係國內認定 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 正人士、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以會議方式,依據檢送樣 品(其認定之貨樣係被告查驗時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所 取並加封之貨樣),及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比對,辦理認 定作業,其公正、專業、公信力是無庸置疑。
⒊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 目的,對納稅義務人明確課以協力義務,原告對貨物來源 以賣方不願配合為由,不予正確交待,顯已有違上開釋示 之精神,且自行認定產地為歐洲,與原申報之產地香港亦 前後矛盾。
⒋本案發貨商係以私人書信聲稱本案產地為歐洲,原告並無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況貨價高低並不 能做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
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本案有涉及 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 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本案 貨物既准按原告申請書准押款放行,以致已無貨物可供沒 入,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罰 鍰,並未逾越裁罰範圍。
⒍訴訟理由六所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 律規定之管制物品…」乙節,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制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該辦法第7 條明定:「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又查海關緝 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 09300577360 號令),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①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 之違禁品。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
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 輸出之物品。本案進口貨物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自大陸地 區進口,屬不得輸入物品,被告依管制物品辦理,洵無不 合。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 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14日委由飛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HONG KONG 產製之WOVEN FABRICS 乙批,共581KG 計 3118.35MTK,原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112.11.00.00-2 號, 屬准許進口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 陸,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押放款 放行,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 2 倍之罰鍰計1,666,012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價格 甚高,絕非大陸產品,被告認定為大陸物品並無依據云云。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貨物?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是否可採? 茲說明如下:
四、原告無法證明其申報產地為香港係屬實在: 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14日委由飛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HONG KONG 產製之WOVEN FABRICS 乙批,申報產地為香 港。然經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22940號函 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而該處則以94 年2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1990 號函說明2 復稱:本處 以雙掛號函請香港HONCAP LIMITED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及 安排派員訪視貨物生產工廠事,惟迄未獲復。本案進口人未 能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又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等
語。是本件原告雖申報產地為香港,然其無法提供產地證明 或其他資料,俾供查證其申報產地屬實。
五、系爭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貨: ㈠本件由於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其他資料,俾供查證其申 報產地是否屬實,被告乃以94年5 月26日基關進字第094101 3023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經該局以 94年8 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691號函復略以「主旨: 所報請會商認定盛博紡織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布料1 批 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 8 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復請查照。…」等語。此有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 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 月12日第15次會 議審議表及諮詢專家背景資料函件可資參照。
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 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 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 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 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 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 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 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 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 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 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既尚有疑義,且進口人未 能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復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 以如上述,則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 ,經該局囑託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自屬正辦。 又認定委員會係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及專家等共同組成,自有其鑑定之公信力,且鑑定之貨樣為 被告查驗時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所取並加封之貨樣,該貨 樣既經認定委員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無其他具體之 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本院自應予尊 重。
六、至原告另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 管制物品」乙節,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 項規定制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該辦法第7 條明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 ,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又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 義(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 :①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②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③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④經濟部依 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案進口貨物未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屬不得輸入物品,被告依管 制物品辦理,洵無不合。
七、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 以系爭來貨賣方不願配合辦理產地查證為由,而未提供正確 產地證明文件,顯有違上揭司法院釋字之精神意旨,又原告 事後自行認定產地為歐洲,除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外,且與原 申報產地相互矛盾,從而被告參據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而為 處分,核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又查原告以經營國際貿易 為常業,對於我國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 自應審慎注意,以防止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 實申報作為義務,亦應督促國外出口商對出口產品負一般應 注意義務,其疏予查明及督促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是 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 因貨物先准押放款放行,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666,012 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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