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46號
TPBA,95,訴,74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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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6號
               
原   告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2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4006133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法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7,988,834元,依 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37,278,262元(詳如 附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1,895,134 元;嗣原告主張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及經濟部86年8 月19日商第 86215215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 益,屬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自應於未分配盈餘 項下予以減除,方屬適法,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40,411,226 元,應毋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同時長期投資轉列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7,278,262元,亦為不能分配之盈餘,亦 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申請更正。被告原查以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 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 原告取得之股票股利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另長 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7,278,262元,依財政部91年 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乃否准列為計算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定當年度依法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47,988,834元,依法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94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050號復查決定予 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獲配之股票股利部分:本件訴願決定顯未究明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稅款加徵之 計算基礎,竟將礙於法令而無法分配之股票股利,列為未 分配盈餘之加項,實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有違。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應就營利事業之未 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者,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為成立要件,而所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自應以「依法」可作分配之盈餘,因未作分配, 始予加徵10% 稅款,始為適法。倘被告核定之營利事業 盈餘「依法」不能作分配者,實不宜因其未作分配即併 入未分配盈餘,而予以加徵10% 稅款,其理甚明。由於 系爭股票股利是否屬「依法」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稅 法並未有明文,實應回歸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 定,茲將其處理法則說明如後: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盈餘分配事項,係規範於公司法 第5 章第6 節「會計」,該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據商 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及第2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商業,謂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規定,係以商業會計法為準據。 原告既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故對於 涉及盈餘分配事項之會計事務處理,自應以商業會計 法為依歸,先予陳明。
②次按所謂商業會計事務,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 據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 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 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 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 會計文獻等」,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1 號判決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成為前開『授權命令 』之一部分。又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 …」之論述自明。此外,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 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 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為經濟 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3條之立法授權所訂頒之行政法 規,以上均具備商業會計法之法規範效力無疑。 ③查系爭股票股利40,411,226元,由於依據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以及經濟部 86年8 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說明二:按公司 法第232 條第2 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 紅利』,亦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 準則第21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 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 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 』,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 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規定, 既非屬「依法」可供分配之盈餘性質,故依上開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意旨,並參以法之論理解 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不應將之併入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稅款,而與股票股利於稅務處理上是否應計 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實不相涉。 ⑵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 解釋文所闡「實質課稅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度判字第2180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 既在避免營利事業藉盈餘之保留來規避股東稅負,則該 條所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本應以營利事業實際上可分 配而不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倘營利事業實際上無可供 分配之盈餘,即無予加徵10% 稅款之餘地,否則即有虛 盈實稅之嫌,並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稱「當年度之 盈餘未作分配者」之適用要件及立法本意暨首揭「實質 課稅原則」。據此,營利事業對於依法不能分配之股票 股利,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應加徵10 %稅 款時,因該等盈餘依法不能用以分配,故依法之本旨,



自應排除於未分配盈餘之涵蓋範圍。然被告卻以原處分 將原告取得之股票股利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範圍並予加徵10% 稅款,難謂合於法之本意 ,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⑶又按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亦明文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 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查財政部基於 促使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趨近公司實際可供分 配之稅後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 考量,業經准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 所得額之差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 1 第3 款)、「按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 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1 條之1 第4 款)、「按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 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財政部89年1 月31日臺財稅 第890450272 號函)、「依法需設算但實際並未收取之 利息收入」(財政部89年2 月24日臺財稅第890451484 號函)等不影響帳面紀錄而無可用以分配之帳外調整收 益內容,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縱使股 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均係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而應列 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惟股票股利既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 載所得額之差額」等項目同屬不可分配之盈餘範疇,允 應准許比照前揭函釋意旨及行政慣例減除,以免溢課人 民不當之稅負。乃原告明知此情,仍未將股票股利作為 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加徵10% 稅款,顯有恣意 為差別待遇之情,難謂適法。
⒉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部分:本件訴願決定 所稱:「次查系爭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非 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 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 此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 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依本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臺稅一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3 案意旨,不宜列為計算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訴願 人所稱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 ,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計算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 ,226元,依據本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000000000 號函釋 ,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乙節,核與前揭



本部函釋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 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計算之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 原處分亦應予維持。」顯未究明「短期投資」與「長期投 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原則有異,而將「已實現」 跌價損失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顯有違租稅法 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⑴「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 原則類似但有差異:
①長期投資及短期投資之定義法有明文,並不容恣意混 淆: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第15 段 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所稱短期投資須為有價證券, 而具有變現性,及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業 務關係為目的;反之,倘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 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有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 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之意圖者,應列為長期投資,兩 者在法律上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容恣意混淆。原告原 持有之潤泰建設及潤泰紡織股票,原帳列長期股權投 資,惟基於因應公司短期資金需求,擬隨時出售變現 投資之目的,原告董事會於90年9 月28日決議將上開 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併予陳明。
②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法則:按前述依法 應轉列短期投資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第 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 ,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 ,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是系爭 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其市價低於成本而認列之損失 37,278,262元,依商業會計法屬「已實現」之損失性 質,而與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平時依成本與市價孰低 法法所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有別。此由原告90 年9 月28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成本與市價比較 列表可明。
⑵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之處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①按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 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 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此為未實現之跌價損失但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可知,財政部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甚明。 ②次按「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 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 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 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 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 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 962 號函令所明示。前揭函釋雖明示長期投資轉列短 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 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函釋非屬財政 部依稅捐稽徵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係屬行政規則 ,非但悖於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且未審酌財務會計 準則第5 號公報之明確規範,將無法分配之投資損失 視為營利事業可供分配之盈餘,進而加徵10% 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而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③綜上,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 投資之跌價損失,兩者雖同屬跌價損失,然前者屬未 實現卻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後者係屬「 已實現」跌價損失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其認事用法,益顯矛盾。另「已實現損失」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損失係以「已實現」為原 則之規定,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第 910226962 號函令亦明顯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毋庸置 疑。據此,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應可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始為適法。
⑶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本屬於已實現,依據平等 原則,當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 ①按短期投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 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長 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 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 失,依現行函令規定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致生未實現跌價損失允許認列而已實現跌價損 失卻不准認列之矛盾現象,且導致無正當理由卻有差 別待遇之情狀,實違背憲法所揭示平等原則之基本精 神。
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 於成本之損失37,278,262元,以其尚未出售而認屬未 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 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 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 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101,007,373 元低於年底 市價76,730,147元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 茲將原告系爭長期投資於90年12 月31 日依成本與市 價孰低法評價之內容列表說明如後:潤泰建設股數2, 719,021 、成本28,957,574、市價17,265,783、跌價 損失11,691,791、每股市價為6.35元;潤泰紡織股數 3,285,324 、成本72,049,799、市價59,464,364、跌 價損失12,585,435、每股市價為18.10 元;合計成本 為101,007,373 、市價為76,730,147、跌價損失為24 ,277,226。依據財政部88年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 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惟被告以「至訴願人所稱 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 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計算未實現跌價損失24,2 77,226元,依據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88193577 5 號函釋,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乙 節,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符 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為由, 否准原告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是以,被告一 方面認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屬於未實現 ,而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作為短 期投資之帳面成本,另方面又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 資後之帳面成本63,729,111元與市價76,730,147元比 較,否准其在年底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 跌價損失24,277,226元,得依財政部88年函釋作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任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 項予以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實難謂合。 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帳外調整原理,長期投資轉列 短期投資之損失在稅務申報上應屬於已實現,僅因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不得認列,依法當可自課稅 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為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或核課所得稅之目的,應對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 差異,於申報時調整之;易言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倘相關稅法未規定者,自無差異之謂,即無調整之需。 查所得稅法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應如何處理,並 未定有明文,則系爭依商業會計法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 失,依據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帳外調整原理,自 無另為不同處理之需。雖該項損失依所得稅法第第4 條 之1 規定,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致其損失亦 不得認列,惟仍不改其在稅務上屬已實現損失之本質。 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已在所得稅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長期投資 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於核計應加徵10%稅 款之未分配盈餘時,當可自核定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 算未分配盈餘。從而被告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 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 ,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 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 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 ,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 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由,顯 誤解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在稅務申 報上予以帳外調整,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應屬永久性差異, 並非時間性差異之本質,自有違誤。
⒊關於被告辯稱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未分 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 各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10第2 項第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 第3 款亦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股利 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應 計入未分配盈餘。」此擅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顯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⑴按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所稱命令並不限於職權 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故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準此,在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頒布之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若其規範 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明文規定者,則此行政命令即失其效力。 ⑵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規定,實 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因該條文之發布日87 年6 月10日係在行政程序法發布施行(90年1 月1 日) 前,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明定,惟於期限內未見所得稅法 有明文規範股票股利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則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當屬失效,從而被告之 原處分亦於法未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及 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未准自課稅所得 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項目,顯有違誤。(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部分:
⑴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 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及「本法第 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 、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 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又「投資收益:一、…三、以上兩款投 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 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 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 ,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 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 月 1 日以後轉讓者,亦同。」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30條第3 款所規定。
⑵原告訴稱以:
①股票股利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 第4 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尚不列為投資收益,自無涉及



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故非屬「依法」可作分配之盈 餘性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自不應 將之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款。
②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 後盈餘為準,倘營利事業實際上無可供分配之盈餘, 即無予加徵10﹪稅款之餘地,否則即有虛盈實稅之嫌 ,並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之適用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闡明 之「實質課稅原則」。
③縱使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均係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 ,而應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定計算未分盈餘加 計項目,惟股票股利既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 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等項目同屬不可分配之盈 餘範疇,允應准許比照財政部89年1 月31日臺財稅第 890450272 號函及財政部89年2 月24日臺財稅第0000 00000 號涵意旨暨行政慣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以免溢課人民不當之稅負。
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 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2 項第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 亦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得股利 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 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 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至原告所稱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等 規定,係規範投資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有關帳務之處 理方式及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 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範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規定,將系爭股票股利收入40,411,226元 計入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計算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另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理由,僅供法律規定解釋 之參考,並非法律規定本身,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亦有誤解。
⑷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將股票股利列為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又股票股利係有配發股票並開立股利憑單 之實質所得額,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 載所得額之差額」則屬推計課稅之所得額,兩者截然不 同,自無法比擬。原告所訴系爭股票股利應比照「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一節,自無足採。另有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9 號判決,與本件類同,應可 援引參照。
⒉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依法得提列之各項 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 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 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 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分別為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2 項及第111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又「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 。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 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 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 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 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款 及 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 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 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所報營利事業將 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 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 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乙 案,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8年8 月1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 第0910457205號函釋有案。
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 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 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 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 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 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 775 號函「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 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 〉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 期投資)」。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段規定 :「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 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 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 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 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 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 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 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 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 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 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臺稅一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 3 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 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 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 ,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 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 配盈餘之調整項目…」規定,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 ,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 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 價損失,惟其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提列 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 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即此 差異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是本件 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原核定否准屬於財稅會 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⑶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



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 段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係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 函核釋在案,並非原告所訴,此僅係被告之規定。又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 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 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 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按此,原告長期投 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帳上係以新成本63,729,111元列 短期投資成本,原告主張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 007,373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核與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 定不合,且與帳載亦不相符。又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 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提列之跌價損失,帳上應記載 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 價損失- 短期投資,其提列之金額為期末評價時之市價 低於新成本之差額。經查系爭短期投資之期末市價76,7 30,147元較帳面成本63,729,111元為高,並無損失,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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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