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39號
TPBA,95,訴,739,200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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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在準用之列。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1112-1 地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報經台灣省政府以86年3 月 14日(86)府地二字第22893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徵收 ,並經苗栗縣政府以86年4 月28日(86)府地用字第47590 號公告,惟原告認苗栗縣政府有變更設計,造成河川地減少 使用,致原告土地損失甚鉅,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返還土地 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之土 地徵收事件,而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苗栗縣,依首揭之規定 ,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89年第2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茲雖經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仍無專屬管轄權,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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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