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6號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1月02日經訴字第0940613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人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13日以「半導體 晶片封裝基板」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 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按異議理 由書之實質內容係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3年11月29日以(93)智 專三㈡04099字第093210553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 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撤銷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據以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為,系爭案91年12月09日申 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包括第1、5、7、11、13及第16項等獨 立項,惟原處分理由㈥僅論及「引證一、二雖已揭露...」 ,其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11、13及第16項等獨 立項或該獨立項之附屬項,並未敘明理由予以逐項審查,顯 有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
㈡原處分機關係依循參加人的主張論斷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 差異,難謂其未對系爭案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查: 1.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並未亦非針對系爭案任一申請專利範 圍之內容提起異議,而係以系爭案各獨立項所共有之技術特 徵「基板下表面包含多數接墊,第一接墊係安置於接地環及 電源環之正下方,該第一接墊係分為兩組,第一組係電性連 接至接地環,而第二組係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已經揭露於 引證一、二中,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而此等技術特徵 乃見諸於系爭案各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中;簡言之,參加 人於異議程序中所主張的系爭案已被引證一、二揭露的技術 特徵,對系爭案獨立項第1、5、7、11、13、16項而言,幾 乎都是相同的,則原處分機關同樣依參加人所主張的技術論 點,對系爭案整體來加以審查,指稱「引證案一、二並未揭 露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至接地環)以 及第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 .」,實難謂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系爭案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 圍加以審查。
2.尤有甚者,原處分亦具體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 7、11、13、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 第2、4、6、8、10、12、14、15、17、18項)不具新穎性與 進步性,其既以具體指明獨立項的各項數,附屬項的各項數 皆已加以列入審查,如何能說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進行逐項 審查。
㈢專利異議的審查既屬一般的行政行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 定機關關於此等案件的審查實務與理由做成,自應有所一致 ,以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保護當事人的正當信賴: 1.查所謂的專利應該逐項審查,在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後,實 施由來已久,而此等要求的實務實踐上,不論是對原處分機
關、訴願決定機關或是行政法院而言,也早已經形成一個眾 所皆知的實務慣例,而構成行政法上慣例,即以原告本身經 歷的案例為例,即可為證。
2.我國專利異議關於所謂的逐項審查之審查慣例,並不以必須 對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一一做出個別的審查理由為必要: ⑴今以原告申請之「球格陣列封裝構造」異議案(大院91訴 4963號判決,申請號碼000000000P01)為例,系爭案包含 2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以及7項附屬項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及第7項至第9項),而查該案原 處分書(91年05月08日)中不僅未對各獨立項一一加以說 明提供審查之理由,甚且綜觀整份異議審定書,究竟該案 論究之專利有多少項申請專利範圍,何項為獨立項?何項 為附屬項?全然未予提及,惟不論是原處分機關、訴願決 定機關,乃至鈞院的見解皆認為:「系爭案所主張申請專 利範圍共有9項,第1項及第6項為獨立項,第2、3、4項直 接依附於第1項,而第5項直接依附於第4項、間接依附於 第1項,另第7、8項直接依附於第6項,而第9項直接依附 於第8項,間接依附於第6項等附屬項。查主項第1項及第6 項獨立項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已認定為不具進步性,而所依 附各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其僅為相關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 述者,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應無違誤之處。」 ⑵簡言之,所謂的逐項審查,依據國內專利異議的審查慣例 ,只要審查當時有所關注、提及,並不以必須對各項申請 專利範圍一一做出個別的審查理由為必要,基於行政行為 的可預測性,行政機關乃至鈞院的判決都應該具有一定的 一致性,而構成所謂的行政自我拘束,則原處分機關既已 完全論及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的項數不是依據引證一 、二所可以主張不具專利性,被告豈可違反過去的行政審 查慣例,再將原處分撤銷,而影響原告專利權之早日取得 ,蓋法諺有云「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適時適法的裁判 乃是法治國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人民權益的基本方針。 ㈣綜上所陳,為此狀請准予撤銷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處分,以落 實行政救濟制度對人民權利保護的基本要求,並統一行政機 關的一致作為,使人民對所請求事項能夠正當信賴並加以預 測,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參加人於原異議程序中,係以系爭案「基板下表 面包含多數接墊,第一接墊係安置於接地環及電源環之正下 方,該第一接墊係分為兩組,第一組係電性連接至接地環, 而第二組係電性連接至電源環」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
、二所揭露,原處分機關依其主張就系爭案整體審查,並於 原處分理由中已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7、11、1 3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即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第12項、第14項、第15 項、第17項、第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機關自 無漏未逐項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11、13及16項 等獨立項或該等獨立項之附屬項並未敘明理由予以逐項審查 ,有違逐項審查原則:
1.查系爭案91年12月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包括有第1、5、7 、11、13及第16項等獨立項,惟原處分理由㈥確實僅論及「 引證一、二雖已揭露基板中央部對應於晶片接置之區域上矩 陣列置有複數個銲球,及複數個電源端及接地端以矩陣方式 列置於球柵陣列封裝件之基板背面,接地端係列置於中心位 置,訊號端配置於基板周圍等構造;惟引證一、二並未揭露 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至接地環)及第 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或含複 數個設於該基板下表面對應於該晶片覆蓋區邊界正下方之位 置的接墊等構成及作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等語,核其所述系爭案技術內容皆為其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第1項獨立項內容;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第5、7、11、13及第16項等獨立項之實質內容與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內容尚有差異,尚難謂前揭理由遽認 原處分機關業已就各該獨立項及該等獨立項之附屬項予以逐 項審查,自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之違法。 2.況且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91年06月11日審定公告本 )共計22項,其中第1、9、17、19、21項(共5項)為獨立 項,第2、3、4、5、6、7、8、10、11、12、13、14、15、1 6、18、20、22項(共17項)為附屬項;而系爭案91年12月0 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則剩18項,其中第1、5、7、11、13 、16項(共6項)為獨立項,第2、3、4、6、8、9、10、12 、14、15、17、18項(共12項)為附屬項。是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之獨立項由修正前之5項獨立項變更為修正後6項獨立 項,而原處分理由㈠僅敘及「系爭案於91年12月09日修正申 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該複數個第 一接墊之第一組以及第二組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等併入 第1項中,與91年06月1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 ,且該審定公告本確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准予 修正」等語,惟其究係如何准予修正之理由難謂無欠缺。 3.參加人於原異議程序中所主張系爭案(91年06月11日公告本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7項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引證一 、引證二或習知技術所揭露(參酌原處分機關異議卷異議理 由書理由二、四),然原處分僅敘及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至參加人原於異議程序所主張引證一、二已揭露系 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究係刪除毋庸再論,抑或 修正後改列為第幾項且已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均未論述,自有漏未逐 項審查之違誤。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既未逐項審查,即屬理由不備 。姑不論原告於參加訴願程序所舉理由是否可採,即非屬「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之 情事,自無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詳述是否有新穎性、進步性, 只有對獨立項及附屬項項數列出,並沒有做出理由,故原處 分機關確實有不備之處;餘如被告上開之主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於95年1 月25日變更為黃營 杉,於同年8 月9 日又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 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 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 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惟審定時 專利審查基準2-2-17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申請
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 其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為規範內部 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 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95 條第1 項參照)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對於具體案件,若無合 法之實質上理由而違反行政規則所生之行政慣例,則因違反 平等原則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為原處分 機關所公布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規則,對於原處分機關具 有拘束力,若有違反,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半導體晶片封裝基板」發明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除第1、5、7、11、13及第16項為 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系爭案係具有一上表面及一下表 面,其中:該基板上表面包含一晶片覆蓋區、一接地環(gr ound ring)以及一電源環(power ring);該基板下表面 包含複數個第一接墊(contact pad)以及第二接墊,該複 數個第一接墊係位於該接地環以及電源環週邊的正下方,該 複數個第二接墊係環繞該複數個第一接墊而設,其中該複數 個第一接墊係分為兩組,第一組係電性連接至接地環,而第 二組係電性連接至電源環,並且該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 以及第二組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而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 計有引證一為87年06月30日申請,89年05月21日審定公告之 第00000000號「一種電源接腳排列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 二則為西元2000年03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 號 專利案。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原告於91年12月09日修正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範圍第2 項所述「該複數個第 一接墊之第一組以及第二組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併入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91年06月11日之公告本相較,未變 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本案依91年12月09 日修正本審查。又引證一、二雖已揭露基板中央部對應於晶 片接置之區域上矩陣列置有複數個銲球及複數個電源端及接 地端以矩陣方式列置於球柵陣列封裝件之基板背面,接地端 係列置於中心位置,訊號端配置於基板周圍等構造,惟引證 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 至接地環)及第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 錯排列,或含複數個設於該基板下表面對應於該晶片覆蓋區 邊界正下方之位置的接墊等構成及作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5 、7 、11、13及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按原處分書誤繕為第20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固非 無見。
四、惟查:
㈠按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附 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 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 技術特徵。」附屬項既係獨立項之依附或附加,若獨立項不 具專利性,依當時實務之作法(於93年7 月1 日起專利主管 機關已發函落實逐項審查原則),均於審定理由加註獨立項 既不具專利性,附屬項既為獨立項之附加,自亦不具專利性 等語,實務上亦便宜容認此種對附屬項專利性之敘述,並無 就違反逐項審查原則認定為違法,先此敘明。
㈡惟按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 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足見申請 專利範圍在採多項記載方式時,獨立項係對專利基本技術內 容或實施態樣而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但附屬項係對獨立項 技術之額外附加或對獨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為對獨 立項不同之處加以指定或載明,獨立項與附屬項二者顯有不 同,獨立項既具有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則對獨立項之 請求項,被告機關自應嚴格遵守逐項審查原則,就獨立項作 專利要件之比對研判,違反者,即係違法,應予撤銷。 ㈢經查,系爭案91年12月0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包括有第 1、5 、7 、11、13及16等獨立項,惟原處分理由㈥僅論及 「引證一、二雖已揭露基板中央部對應於晶片接置之區域上 矩陣列置有複數個銲球及複數個電源端及接地端以矩陣方式 列置於球柵陣列封裝件之基板背面,接地端係列置於中心位 置,訊號端配置於基板周圍等構造,惟引證一、二並未揭露 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至接地環)及第 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或含複 數個設於該基板下表面對應於該晶片覆蓋區邊界正下方之位 置的接墊等構成及作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云云,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11、13 及16項等獨立項或該等獨立項之附屬項並未敘明理由予以逐 項審查,顯有不符原處分機關所訂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自 有未合。從而,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之規定而撤 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參、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案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比對審查 ,即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審定,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妥適。原
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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