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08號
TPBA,95,訴,408,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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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0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丑○○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同年月日94公審決
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等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南訓中心)退休人員,渠等退休案(含退休重行審定 案)前經被告銓敘部核定退休生效在案。嗣因原告等於該中 心民國(下同)73年7 月改制前,均具有經濟部所屬事業單 位之任職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 給與及公、自提儲金,當時被告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 案時,漏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 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銓敘部乃以94 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及第0000000000號至第0942



488657號函撤銷原告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 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處分。原 告等不服,對銓敘部前開撤銷函及重行審定函提起復審,經 遭(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復審決定)駁回。又被告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被告銓敘部上開 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重行審定函,以台管業二 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 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算原告等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原 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遭(94公審決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等不服前揭二復審決定,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 務,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稱最 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 以此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1、按退休法第6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 、任職5 年 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 、任職15年以上者, 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 ㈡月退休金。...(第1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 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 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2 項)月退休 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 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 施行前(84年1 月28日)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 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 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次按,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 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 ,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 卹金時不予計算。」。
2、再按,公務人員任職滿一定年數,並年滿一定歲數,或有不



堪勝任職務之情事,而自願或強制脫離所任職務以終止公務 人員關係者,是為退休,國家並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以照顧其 退休後之生活,該項金錢給付即為退休金。而公職人員任職 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 者,則可在「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部分一 次退休金及部份月退休金」之方式中擇一支領,退休法6 條 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之方式,悉依退休法第6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之,於依該條確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後,再 按其給付方式為「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同條第 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因此,應先計算退 休人員之退休年資,以依退休法6 條第1 項認定其所得選擇 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後,再按其所應適用之退休金給付方式, 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支領之基 數。故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最高35年之限制, 係專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必先核定公職人員之「 任職年資」,以認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再依該任職年資計算 應發給之「退休金基數」,其後始有是否超出任職年資「最 高35年」及最高給與「53個基數」之問題。3、原告等就73年6 月再任南訓中心訓練師前之任職年資,已依 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 自提儲金本息」在案,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其 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 時不予計算。原告等於88年至90年間向被告銓敘部提出退休 申請案,被告銓敘部應先認定原告等申請退休之任職年資為 何,以認定原告等得選擇之退休方式為何,再依據核定之任 職年資,分別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計算退 休金之基數或給與之百分比,再依此所得之基數與百分比, 認定是否已超出該條項所定之最高給與限制。今依「退休年 資」一欄所示,原告等之任職年資均已達15年以上,依退休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自得選擇以月退休金方式給與 。再者,依同條第3 項就月退休金之計算規定,「退休年資 」一欄所示原告等之任職年資,均未超過35年,且「退休金 百分比」一欄所示各原告應領給與之百分比,亦未超過法定 上限百分之七十,被告銓敘部即應核定各原告等之「退休年 資」及「退休金基數」。
4、惟被告銓敘部卻合併各原告於73年6 月再任公職人員前已領 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 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之規定 ,將該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 」之年資,認作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



之年資,以退休法修正前後應適用之法定最高「退休金基數 」之年資扣除此項年資後所得賸餘年數,認作為各原告最高 可再採計為計算退休金基礎之任職年資,此由原處分所示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退休名冊 」所載,其於「合計已領資遣給與年資欄」中,分別認定原 告等自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公司之技術工人之日起至改隸南訓 中心止之年資,並於「最高可再採計」一欄中,區分「舊制 」及「新、舊制合計」記載扣除「合計已領資遣給與年資」 此項年資後所得賸餘年數,即可得證。原處分之此項認定, 實有下列違誤:
⑴、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 35年及退休法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就任 職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未有任職年資之核定, 何來「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原處分之認定顯已倒果為因。⑵、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 35年及退休法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在就 退休金之給與數額為上限限制,與任職年資並無何關聯,原 處分以最高「退休金基數」年數限制,作為限制再任公職後 任職年資之計算之依據,於法顯屬無據。
(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據:1、按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時,無庸繳 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 計算。」基此,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再任公職後復辦 理退休,應以再任後之年資為核定退休金之任職年資。凡依 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者,其核定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是否 應併計先前已領取退休金等相類給付之年資,雖退休法未規 定,惟前揭辦法既已明文不予併計,自不應併計為計算退休 金之年資。次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 (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 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1 項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 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 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 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 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退休法第13條及經濟部退撫辦 法第28條雖已明文不予併計先前之退休年資,惟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卻就核定退休金給與之任職年資,規定應併計先 前之退休年資予已計算,並就計算結果扣除先前年資「依法 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後,就未達退休法第6 條



及第16條之1之數,核定給付額度。
2、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指出:退休法第13條 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 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 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 。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 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 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 條 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至再任公務人員 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 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卻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 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 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 ,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 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 ,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增加母法所 無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3、從退休金之性質而論,國家給付退休金之目的在於照顧公職 人員退休後之生活,該項金錢給付即為退休金,則退休金之 給付內容,自應以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為考量。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 於再任前是否已領取再任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等相類給付, 作為是否得就再任公職之任職年資領取退休金,顯係將與退 休金給付目的無關之因素亦納入考量,亦已有違於不當連結 禁止之行政法原則。至依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 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 之限制,因事涉公務人員依退休法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核屬法律保留事項,自應有法律之依據,始得加以限制。4、原告等就73年6 月前之工作年資,經經濟部依經濟部退撫辦 法規定,由原告等填載聲請資遣事實表後,由經濟部核發原 告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在案, 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各原告等73年6 月前之工 作年資,已非退休法所稱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原處分附表 竟將此部分年資亦納入本次申請退休案之任職年資中計算, 並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重新核定各原告等 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有違退休法之規定,並損及各原告 等之權益。復審決定復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



,未能通案適用,顯然亦忽視前述法理,且欠缺論理依據。(三)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主管機關就原告等再 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是否併計所為之表示,不得成為計算原 告等法定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
1、各原告等於73年6 月提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 提儲金本息」領取申請時,因當時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 業訓練中心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致各原告等不知得選擇自 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 辦理退休、撫恤、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 理退休,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年1 月29日台88勞人二字 第0056853 號函覆所屬職業訓練局,以因行政疏失致各原告 等不知得以選擇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 本息之方式,得保留該年資為退休年資,故以得併計為退休 年資以及就該年資不得重領退休資遣給付之2 種方式,保障 各原告等之權益。被告銓敘部即據此將各原告等於73年6 月 前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計算各原告等本退休案之任職 年資。
2、被告銓敘部以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 金本息」之年資,認作為退休法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 基礎之年資,除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外,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 法律規定為認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既已規定退休、資 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 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應不予計算,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障各原告等之退休年資之目的,以函釋 將各原告等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 本息」之年資保留併計為退休年資,此亦僅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單方之決定,屬行政命令之性質,被告銓敘部於認定原 告等之退休或任職年資時,仍應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始符 依法行政之原則。
(四)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次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 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6 條 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 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 定:「違法行為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 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 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 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 使,應遵守本法第121條第1 項之期間規定。2、原告等之退休案,業經被告銓敘部分別於88年至90年間核定 ,迄被告銓敘部94年5 月19日撤銷原核定重行審定之日,均 已逾2 年。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以其於核定各 該原告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原告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 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 ,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休法第 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不知。各原告於提 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中業已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 則被告銓敘部就各原告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 實,當亦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業已知悉前揭法令規定及各原 告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則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自應自原處分機 關做成原核定之時起算。今距被告銓敘部核定各原告之退休 案之時起,迄已逾2 年,其所為撤銷原核定之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其撤銷原處分 之決定,自屬違法。
(五)被告銓敘部作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時,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 賴利益的保護:
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17 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應以該處分為違法為 前提。信賴保護原則固基於保障人民合理之信賴而來,其實 質目的係在貫徹公平合理及衡平原則,故學者均以之為所有



法律行為均具有規範作用之法則(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增訂8 版,頁58參照)。信賴保護原則落實於具體行政 個案中之適用,固應依循有無信賴基礎、有無信賴行為、及 信賴是否值得保護3 個判斷順序為之,其中信賴行為存否之 判斷,應依一切客觀情狀為客觀之觀察判斷。
2、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1 、須有信賴 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 、法規命令。2 、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 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3 、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1 月24日法律字 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被告銓敘部就各原告退休案之 原核定,並未加計前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 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符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 並無違法,原處分既屬合法,原處分機關就原核定即無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權存在。況原告等並非最先信賴被告 銓敘部處分行為者,蓋原告等亦係見有前人依此條件辦理退 休,始行更進辦理,顯然對如何退休等退休條件存有信賴, 個別行政處分既採相通標準核定,原告等當對之存有信賴, 豈可如復審決定理由所謂處分僅具個別性,而原告等對他人 之退休全無信賴基礎?再者,由下列判斷,各原告就被告銓 敘部之原核定內容,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⑴、就有無處置行為存在而言:
按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斷,通說見解均認須處分相對人基於處 分而有一定之「處置行為」,惟於判斷是否有信賴行為存否 前,應先判斷授益性行政處分之給付內容為「一定金錢或特 定物之給與」或「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以認定是否有 以一定處置行為之存在,作為認定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德 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即將授益處分區分為「提供一次或 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或可分割物之給付」及「其他行政處 分」,並在細節上做差別之規定(吳庚,前揭書,頁402 參 照),以下分述之:
①、就一定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賦予而言: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做 成賦予一定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始有相對人因信 賴處分之存在,而有為一定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處置行為之 必要。蓋於行政處分授予權利或利益之初,處分相對人僅取 得主張權利存在之「權能」,相對人尚不因此而取得實際上 之利益或負擔一定之成本,須於相對人因信賴處分之存在而 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處置行為,致有成本之支出,且該處 置行為係屬實施授予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所必要,而為行政機



關授予權利或利益之目的,始有保護其因信賴所支出之成本 ,不因處分撤銷而歸於無效果,或不因處分撤銷而導致更多 成本之支出。例如營業許可,相對人基於處分所授予之權利 或利益,即有因準備營業而購置營業設備等之處置行為。於 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亦在形成或消滅人民一定公法上之 權利或義務,人民依據法令僅取得主張權利存在之「權能」 ,故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第574 號、第552 號、第547 號 、第538 號、第529 號及第525 號等解釋,均係就信賴利益 保護原則於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之適用情形所為之闡示。②、就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而言: 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做成給付一次或多次連續金錢或可分割物 之行政處分,即因此使相對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相對人 對所取得之金錢或特定物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為,並非基於提供給付之行政處分而來。相對人對 所取得之金錢或特定物所為是否或應為何種後續之處置行為 ,原即非做成提供給付所考量之因素,於撤銷提供給付時即 無加以考量之必要。
③、被告就各原告退休案做成之原核定,係為提供一次或多次連 續之金錢給付,則於考量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必要時,即無考 慮有無信賴行為存在之必要。
⑵、就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與公益間之衡量而言: 於判斷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與公益間之衡量,亦應先區分授 益性行政處分之給付內容為「一定金錢或特定物之給與」或 「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分別而有不同之判斷衡量。①、就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而言: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遵守、法律秩序之保護及人民權益之衡平,就賦予 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處分之撤銷,或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 於衡量公益與私益時,即應著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遵 守。蓋行政處分授予權利或利益而使相對人取得行使權利之 「權能」,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相對人得對任何人主 張行政處分存在之效力,故基於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依 法行政原則之考量應重於相對人之私益。
②、就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而言: 行政處分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 ,處分之效力僅在使相對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故從公益 之考量而言,處分之效力亦僅涉及政府預算之支出而有國家 稅收規劃之公益考量,而僅關乎國庫之負擔(吳庚,前揭書 ,頁404 參照)。惟就私益之考量而言,信賴利益之私益保 護應從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之撤銷所致實際上生活之負擔為 客觀具體考量。於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



物給付之撤銷上,如該給付之處分為相對人生活所依賴,因 撤銷而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上將失所依靠或增加相對人無法承 受之負擔,此時國家對於人民之照顧義務,應重於依法行政 原則之考量。
③、依法行政原則及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均係基於憲法法治 國原則而來,而法治國家係以維護人性尊嚴及照顧人民生活 為內涵。如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循將導致人民無法承受之負擔 ,如國家仍執意依據法律而行為,即有違於依法行政原則之 實質。信賴保護原則既亦係基於法治國家照顧人民權益之意 旨,則於具體個案之判斷上,實不應機械式的操作構成要件 ,而強以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及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而強 使人民承受其不法承受之負擔。
④、本件原處分係屬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而退休金 給付之目的在於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則於權衡撤銷 本件原核定之退休金給付內容時,自應以是否導致各原告退 休後生活之負擔為考量。被告銓敘部未依信賴保護原則審酌 撤銷原核定所造成各原告於生活上之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 條及第117 條之規定。
3、被告銓敘部做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時,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 賴利益的保護,已然違法,應予撤銷。復審決定認為原告等 仍應證明已耗用所提供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 財產處置,顯然誤解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信賴保護原則,並 課予原告等法律外難以期待之義務,洵無可採。(六)被告銓敘部所為撤銷原告等原核定退休金之處分,係屬違法 處分,本件另一被告基管會據此違法處分復作成命原告等繳 回溢領退休金處分,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同屬違誤,應 併予撤銷。
二、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一)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 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84 年7 月1 日退休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復 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 、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 一次退休金。2 、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 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 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 .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



...」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 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 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 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 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 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 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 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 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 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 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 )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 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據此,現行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規範各類同由政府預算支付 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及工友等),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應將 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因此,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 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 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 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 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 ,應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二)原告等於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業依經濟部退撫 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 在案,惟並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限制,因此,被告對原告 等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 部分所為之核定,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部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三)原告所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 屬不同事務,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 1 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



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 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已增加退休法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 據,且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曾指出:退休法第 13條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 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 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云云。茲說明如下:
1、查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等規定, 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 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 領取一次退休金。又查48年6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 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上開條文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 庫,主要係配合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規範是類人員於 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 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上開規 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期間雖基於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 益而於68年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不予計算。」惟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 時,多數無法一次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並非認為擇領一次退 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 採計上限之約束;此可由4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以來,歷 來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原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項; 現行細則改列於第13條第2項)皆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 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 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之規定予以印證。現行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本旨,原即本 於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 休時,其先前之退休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 仍不得超過總年資35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30年)之上 限。又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 定,其真意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 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 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原 告等於73年7月再任後之實際任職年資雖逾15年,惟因其實



際任職年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故其再 任公職之年資非均屬「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從 而自無法依其實際任職年資逾15年之理由,擇領月退休金。 原告等所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核屬不同事務一節,洵屬誤解退休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
2、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 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 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 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 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 綜合判斷...」,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 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 斷。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 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 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所訂定,應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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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