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8號
原 告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8 月間,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9 批(報單第CG/92/236/01190 、CA /92/236/01165 、CA/92/236/01133 、CG/92/236/01045 、 CG/92/236/01067 、CG/92/236/01175 、CA/92/236/01102 、CG/92/236/01078 、CG/92/236/01110 號等9 份),原申 報貨物名稱分別為HIROSE CONNECTOR(項次、細目規格詳如 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00- 4 號,稅率為Free,無輸出入限制規定,被告依行為時關稅 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本案實到貨物名稱為「HIRO SE」CABLE ASSEMBLY同軸電纜兩端已連接連接器(項次、細 目規格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 為第8544.20.10.00-1 號,稅率為6.8%,輸出入規定為「MW 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 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 行為。因貨物已放行,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 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追徵金額詳如附件清表)。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4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716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物為原告申報之連接器?或是被告認定之同軸電纜, 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就原申報貨 物與查驗結果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是否有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案訴願機關係於94年12月2 日作成訴願決定,今原告乃 於收受訴願決定書(94年12月5 日)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業已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時效規定,在此先予 陳明。
⒉實體上理由:
⑴原告所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規定 :
①系爭貨物確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
自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觀察:
A.被告機關認為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 版第1253頁第15行對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 、電纜如已結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 接器者,均歸屬本節」。
B.亦即,具備上述特徵者,均得歸屬於8544節,而 同軸電纜,不過第8544節之其中一種,依上述註 解,被告機關仍應具體說明應認列為同軸電纜之 理由,而非僅以「來貨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一 語,至於如何查明,法規涵攝之過程為何,卻全 未交代,實難令人干服。
C.且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未解釋同軸電纜 之意義,被告機關究依憑何法規認定系爭貨物為 同軸電纜,令人費解。
D.而稅則編8544.51.10.003「供通訊用之電導體電 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及同軸電 纜均為8544節,認列為稅則編號8544.51.10.003 「供通訊用之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 1000伏特者」並無違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之 情形,故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並無法做為被告 機關認列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之依據。
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觀察:
A.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點規定「貨品因適用 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 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 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 以上之稅別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 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 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 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 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 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 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 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 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 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 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 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B.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貨物為其他同軸電纜,然稅則 分類對於同軸電纜並未有任何敘述,反觀稅則編 號8544.51.10.003「供通訊用之電導體電壓超過 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對於貨物功能、 使用電壓有更詳實之說明,顯較於「其他同軸電 導體」更為明確,依前述解釋準則,應優先適用 。
C.況且,無法分別二者之差別時,依前述準則(丙 )之規定「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依 此標準,更當認列為8544.51.10.003「供通訊用 之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 」。
自被告機關前案認定標準觀察:
A.被告機關所編著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下載自 被告機關網站),其關於電腦連接線一案解釋稱 :本案貨品據貴局稱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之 連接線,依所檢附貨樣,兩端裝有插接器,宜歸 列稅則編號8544.41.10(供通訊用之電導體,裝 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B.依被證3 所示照片,系爭貨物係用於筆記型電腦 與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雖其電壓為1000伏特, 但依被告機關前述說明,本案宜列歸8544.51.10 .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
超過1000 伏特者」。
C.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既然前案與本案之 差異別,僅有前案係用於連接顯示器,未超過80 伏特,本案係用於連接無線網路卡,未超過1000 伏特,然本質上均為通訊用電導體無誤,基於本 質相同之事務,應為同等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 機關亦應認同系爭貨物為通訊用電導體。
原告係向日本HIROSE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依該公司 型錄說明,系爭貨物申請之貨名CONNECTOR 與型錄 所列載之貨品CONNECTOR 相同,又依申請系爭貨物 之型號,以U.FL-2LP-068KIT-A-(1590)A 為例: U.FL表示系列名稱。
2LP 表示組合之形式,即表示電纜兩端均有裝備2 個插頭(PLUG)068KIT表示電纜直徑為1.13mm或1. 32mm。
1590A 表示電纜長度1590mm。
故整個規格即:由直徑1.13mm或1.32mm,長度1590 mm之兩端配有插頭組成之電纜,再與原申報名稱CO NNECTOR 合併起來,即有連接器之意思,在功能特 徵上亦然。
因此,原告以連接器報關,而連接器又非管制貨物 ,故原告以連接器報關之行為,即非逃避管制,被 告機關以原告逃避管制,而論以行政罰,即屬無因 ,自無足採。
②系爭貨物縱屬同軸電纜,亦非管制貨物:
查海關緝私條例雖有規定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罰 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但是否屬於管 制貨物,仍應以具體事實認定之。
次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規 定:「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 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 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同者,即准進 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 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 、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卻屬該公告之 貨品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 目貨名歸屬CCC 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 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
亦即,貨物雖自大陸進口,但並非全屬管制貨品, 若輸入之物品為非完成品,則仍准予進口,因此, 縱本案系爭貨物如被告所認定係「同軸電纜」而非 「連接器」,仍須待實質認定其是否屬「完成品」 ,始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之規定,對原 告科予行政罰。
既系爭貨物係出售予寰波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 已如前述,並非禁止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之要件,原告既欠 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機關科予原告行政罰,即有 未洽,應予撤銷。
⑵縱認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6條之規定,但原告主觀上仍欠缺有「故意」或「過 失」:
①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案原處分機關爰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準用同法 第36條處分原告,然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275 之 解釋意旨意旨,縱有違規之事實,仍需原告在主觀 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始得對原告 課以行為罰。此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1 號解釋再次確認。
該號解釋文明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 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 2 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 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 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 有類似同條項前3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關於虛報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 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貿易法第5 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 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製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 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
之處罰,仍應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②原告係依出口商所發立之發票,如實申報關稅: 本案原告所申報者為確實係依日本HIROSE公司所出 立之發票,如實申報關稅,絕無逃避關稅之意圖。 蓋上開發票Invoice 上明確記載「HIROSE CONNECT OR」,原告係如實申報為CONNECTOR ,絕無逃避管 制抑或是申報不實之故意。
至若推定過失部分,容原告提出以下說明:
A.原告若不依原出口商所提出發票內容向海關申報 進口關稅,單就形式而言,原告即係「虛報所運 貨貨物之名稱」,如此即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1 款加以論處。在此情況下,原告如何 能夠不依原出口商出具之發票,如實報關?若係 如此,原告又如何能被推定有過失?
B.且日本出口商HIROSE公司與台灣進口商祥崴公司 在法人格上係完全不同之主體。互不隸屬,亦互 不干涉。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判字第192 號明確 表示,進口商與出口商之間非有積極事實,不得 認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得依此 即科處進口商相關罰則。
C.本案原告完全係依出口商所提示發票申報關稅, 有何過失?有何不當。尚請 鈞長諒察,原告根 本無從也無權影響出口商HIROSE如何開立出口發 票?除非國內法令已有明確之規範。更無何立場 去質疑發票之內容之真實性?
D.末查日本HIROSE公司發明系爭商品,並於1997年 取得專利在案,迄今已5 年多,據HIROSE公司代 表表示其對外均係如此開立發票內容。本案原告 係92年7 月間始向HIROSE公司進口系爭貨品。在 此情況下,原告有何不信賴日本HIROSE公司所開 立發票內容之理由?由此當可證明原告確無過失 存在。
③相關之稅則貨號分類不明時,原告信賴國家認可專業 報關業者之建議加以申報關稅,亦不得認定有過失: 本案原告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即發票),如實 申報為CONNECTOR ,稅則編號為8536.90.20.00-4 ;內容: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然本案海關認 定系爭貨品為「同軸電纜」,稅則編號前4 碼應為 8544。是故依此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嫌。然查,
依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之主觀上確信進口商品 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是則根本無逃避 管制之意圖。
蓋查稅分類上,系爭商品如何歸屬,實有爭議,試 舉例說明如下:
A.稅則編號:8529.10.11.00-1 ;內容:供無線電 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
B.稅則編號:8536.69.10.00-3 ;內容:供同軸電 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
C.稅則編號:8544.41.10.00-6 供通訊用電導體, 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上開3 者均得適用於本案中情形。何以海關獨會為 認為此貨物即為:「同軸電纜」?著實讓令人不明 。蓋原告所為之報關行為除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 申報外,更是委請「專業之報關者業」代為申報。 報關業者成立前,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先經「 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是則原告應 可信賴經國家(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報關業者所 為之專業報關決定,加以申報關稅內容。若非如此 ,海關「許可」與相關報關業者之資格審核豈非毫 無意義?
又行政罰法經三讀通過條文,第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條類似於刑法第16條,而 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實務之立場, 向認「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27年7 月 總會決議(三)),本案原告主觀上係依發票內容 而申報,客觀上已委由合法報關行申報,在客觀和 主觀上,均有正當理由及自信原告之報關行為為合 法,已符合前開要件,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 減輕之。
④至若被告機關抗辯之電子情報第291 期,之內容,此 乃92年10月出版,然系爭貨物進口時間係92年7 月, 自難以依憑事後出版之雜誌內容知悉。
⒊本案原告與被告機關已就同為HIROSE CONNECTOR之貨物是 否涉及逃避管制一事及科處罰鍰提出行政訴訟,克正由 鈞院94年訴字01325 號宙股虛報進口貨物案件審理中,特 一併陳報予 鈞院知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具如前 述,復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 09200150520 號書函答覆原告說明二、三略謂:「查『大 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 事項第4 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 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 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 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 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 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 、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 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 目貨名歸屬CCC 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 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 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以"HIR OSE" CONNECTOR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 零件,與前述注意事項第4 項之規定不符。」准此,則來 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另依財 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 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 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 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 別之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符合上 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 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 規定論處,洵無違誤。
⒉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 為HIROSE在臺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 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 名稱均是「Coaxial 」(電子情報第29 1期第76頁)並據 實申報,當可避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 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為不 同貨物名稱之「CONNECTOR 」申報矇混進口,逃避海關對 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 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自不 能免罰。又本案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之貨物名稱有所不 符而涉及偷漏稅款或逃避管制為不爭之事實,復參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裁判書判決理由四略以
:「…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 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 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 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案發 票所載貨名不實,縱屬出口商之過失,依據上開判決理由 ,仍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 罰。至於原告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 驗結果不符以致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原告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 號判決,主張不得依此科 處原告,顯有誤解,殊不足採。
⒊查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 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 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 」,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 .41.10 號為「供通訊 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稅率為 Free;稅則號別第8544.20.10 號 為「同軸電纜」,稅率 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 ,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6 月修訂版 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 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 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 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 第8544.20 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 ;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 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 目為「裝有插接器 者」、第8544.49 目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 經查明為同軸電纜,應歸屬稅則第8544 .20 目 ,自再無 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 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 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 目所屬之稅則號別。另參據被告 (92)北關字054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 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 則1 及第16類類註2 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 號。」,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 .20.10 號「同 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再查原告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
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其法律效 果及於原告,而原告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 行者,自應由原告承擔,況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 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 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原告所稱,殊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及第 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 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8 月間,委由永霖報關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9 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HIROSE CONNECTOR (項次、細目規格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 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00- 4號,稅率為Free,無輸 出入限制規定,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 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惟經被告事後稽核 結果,本案實到貨物名稱為「HIRO SE 」CABLE ASSEMBLY同 軸電纜兩端已連接連接器(項次、細目規格詳如原報單), 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00-1 號,稅率為6.8%,輸出入規定為「MW O」(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 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 44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罰鍰及追徵金額詳如附件清表)。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7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為原告申報之連接器?或是被告 認定之同軸電纜,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原告就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是否有 故意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海關進口稅則之稅則分類,係依進口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 依照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
、目註等註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規定而為 認定。今本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材質結構與商業上之 名稱均為同軸電纜,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章節貨名:「 …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項目,復根據「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電線、電纜 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 頭、插座…)仍歸屬本節」之註釋及被告(92)北關字054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 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裝有 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 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告將系案貨物歸列專屬 稅則第8544.20.10.00-1 號,應無不合。 ㈡至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申請之貨名CONNEC TOR…又依申 請系爭貨物之型號,以U.FL-2LP-068K1T-A-(1590)A 為例 :…整個規格即…兩端配有插頭組成之電纜,再與原申報名 稱CONNECTOR 合併起來,即有連接器之意思,…原告以連接 器報關,…即非逃避管制…」「查海關緝私條例雖有規定虛 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罰規定,但是否屬於管制貨物,仍應以 具體事實認定之。亦即,貨物雖自大陸進口,但並非全屬管 制貨品,若輸入之物品為非完成品,則仍准予進口,因此… 系爭貨物…仍須待實質認定其是否屬『完成品』,始有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第36 、37 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係出售予寰波 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並非禁止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之要件…」云云。惟查 :
⒈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092001 50520 號書函答覆原告說明二、三略謂:「查『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 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 『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 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 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 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 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 、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 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 歸屬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 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 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以"HIROSE"CONNEC TOR 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前
述注意事項第4 項之規定不符。」准此,則來貨核屬未經 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
⒉另依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 00 號令核釋 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 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㈣經濟部依 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 屬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符合上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 完成品無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㈢原告又稱:「…依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之主觀上確信進 口商品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查稅分類上,系爭 商品如何歸屬,實有爭議,試舉例說明如下…8529.10.11.0 0-1 …8536.69.10.00-3 …8544.41.10 .00-6 … 上開三者 均得適用於本案中情形。何以海關獨會認為此貨物即為:『 同軸電纜』?…原告所為之報關行為…更是委請『專業之報 關業者』代為申報…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被告)認可之 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又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 本案…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 .10.11 號為「供無線 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 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 座」,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 .41.10 號為「供通 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稅率 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稅率 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 ,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
⒉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 頁第15行(93年6 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 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 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 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 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 目所載貨名為「同 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 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 8544.41 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 目為「其他 」;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應歸屬稅 則第8544 .20 目 ,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 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
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 目所 屬之稅則號別。
⒊另依據被告(92)北關字054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 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 稅則解釋準則1 及第16類類註2 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 8544.20.10號。」,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 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無不合。
⒋再查原告委由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 為之一切行為,其法律效果及於原告,自應由原告承擔, 既經查獲有違法虛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原告所稱, 殊不足採。
㈣原告再稱:其係依日本HIROSE公司所出立之發票,如實申報 為CONNECTOR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 為HIROSE在台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 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 名稱均是「Coaxial 」(電子情報第291 期第76頁)並據 實申報,當可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上 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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