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89號
原 告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佳麟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
參 加 人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程湘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 月05日以「動感99涵氧活水Water 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 第997266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水(飲料)、.. . 、鈣離子水」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喬志亞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8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 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另系爭商標權亦經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商標法 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05 月09 日中台異字 第9210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 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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