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94年12月5 日府法訴字第0940292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申報移轉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899 地號應有部分面積308.6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上有桃園縣平 鎮市○○路○ 段378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3年6 月18日設有房屋稅籍在案,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轄中壢分處以系 爭土地重測及合併前,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部份,核符自 用住宅用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07.07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優惠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101.61平方公尺,則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3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減半徵收,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8 7,301 元。原告不服,於94年2 月25日申請復查,惟被告未 於接獲復查申請書後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遂提起訴 願。嗣於訴願決定前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以桃稅法字第0940 06580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訴願決定亦同遭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原告準備程序陳述及書狀 記載其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平鎮 市○○段899 地號,土地面積12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分4 分之1 ,於93年12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宋福海,被告
所轄中壢分處93年12月28日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207.07平方公尺。
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義民段899 地號土地,雖由同段906 、907 、908 、912 、913 、889 、902 、903 地號土地 所合併,惟其係原告祖先遺留之土地,且屬同一庭院之祖 產,原為原告與弟弟宋隆俊共有,此有自61年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可證。前開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 及宋隆俊之配偶陳玉葉共有,係於建屋時互相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所興建,其後皆於現今義民段899 地號土地範圍 內共同使用。長期以來,系爭建物在本質及使用上為該庭 院內之全部土地,而庭院內之土地分成幾筆之標示登記, 僅為地政機關為地籍管理之便所為之記載而已,並不影響 系爭建物與庭院內所有土地之實質法律關係。
⒊按系爭土地原告及宋隆俊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而原告 於所分管之位置興建房屋即本於共有物之權源,如辦理共 有物分割,原告之面積為308.6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應視為原物之分配,因此原告之所以能在共有 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係就共有物潛在之原物為其法 律基礎,即以應有部分面積為基地而建築房屋。按合於自 用住宅之土地,非以自宅之坐落土地為限,而應是以該房 屋之建築基地為認定標準,此由財政部71年2 月12日台財 稅第30934 函釋規定即知,本件原告基於共有關係於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係以潛在之原物為基地,自符合前開函釋 之意旨。
⒋由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 1 款規定可知,建築法上之1 宗土地與土地登記之1 筆土 地不同,至於建築基地原為數宗有無合併為一宗,並不失 其為建築基地之本質,故建物基地並不以建物位於那筆地 號土地上為限,1 幢或2 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之 建築基地,即符合房屋之建築基地,土地稅法僅係就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設有上限與享用次數而已,故本件 系爭土地完全符合該法所稱之建築基地。
⒌由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4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已就自用住 宅用地之面積上限及享用次數為必要之限制,因此行政機 關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恣意以個案之解釋限縮人民之 權益,實有違前開規定之意旨。
⒍被告以財政部71年2 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 號及79年10月 12日台財稅第790292898 號函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實係曲 解其意旨,該部71年函釋已充分說明適用自用住宅之土地 「不以自宅之坐落基地為限」,本件系爭建物完全符合該
函釋之意旨。而前揭79年函釋僅為個案之解釋,其前提係 「其中部分土地,如經查明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 ,惟系爭土地於合併前係長期共有且連帶使用,其在使用 上乃不可分離之土地,並非所稱「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 地」,故本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從該函釋並無法判斷 該案合併之土地是在建築房屋之前或之後取得,是否與合 併之基地同時取得,與本件系爭土地為30多年前之祖產, 且建屋時即為同庭院之共有土地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被告依前揭財政部79年函釋為原處分之依據,實有 未合。
⒎被告枉顧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一 昧以稅收為目的,未考量原告僅享有1 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益,任意擴張行政裁量權,增加 原告之負擔。
⒏被告既曲解舊法令,且比附援引不適當之財政部函釋,又 違反中央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不採行財政 部93年4 月2 日台財稅第0930451668號函釋:「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坐落基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關基地號之認定,准憑 土地所有權人檢送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予以認定」之意旨。本件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建物坐落基地移轉,符合前開函釋之規定,惟 被告執意不按該函釋規定加以核定,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3年8 月間將義民段906 、907 、908 、912 、 913 地號等5 筆土地,併同同段899 、902 、903 地號土 地後,合併為同段系爭89 9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案可稽。次 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8日093 年測丈數字第 5173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 地坐落於系爭899 地號土地上,且該建物於83年6 月18日 已設房屋稅籍在案,復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 1 日測建字第0250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暨本件合併前 之899 地號等筆土地之地籍圖經套圖後,系爭建物其基地 坐落於合併前義民段899 、902 、903 、906 地號等4 筆 土地上。
⒉依財政部7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790292898 號函釋規定: 「土地合併後出售,其中部分土地如經查明在合併前不屬 房屋坐落基地,...應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前揭合併前義民段906 地號等8
筆土地中之907 、908 、912 、9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 重測及合併前並不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坐落基地範 圍,是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所有該4 筆地號土地之持分 面積101.61平方公尺(計算式:《7.62+56.41 +92.51 +249.9 =406.44》×1/4 =101.61),於合併後出售移 轉,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違誤。
⒊再查,系爭899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3年8 月間將同段906 、907 、908 、912 、913 等5 筆地號,與同段899 、90 2 、903 地號合併而成,故本件非單純「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坐落基地移轉」案件,惟因事涉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基地合併,經被告核認無前開財政部93年4 月 2 日台財稅第0930451668號函釋規定之適用,遂爰引財政 部7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790292898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 土地重測及合併前,屬其所有自用住宅系爭建物之坐落基 地,核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持分面積207.07平方公尺,按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101.61 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依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3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核定土地增值稅1,087, 301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辨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3條第2 項規定:「為 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 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 ,減徵百分之50」;第34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 公畝或7 公畝 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再按財政部71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30934 號函釋:「 ...一、土地所權人出售其持分共有多筆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以該自用住宅坐
落之基地為要件,亦即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基地 地號為準,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未將全部基地地號記載 時,稽徵機關應憑土地所有權人檢送左列資料予以認定:. ..㈡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檢送前述房屋建築資料時,以檢 送之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物勘測結果』或『建物勘測成果 表』謄本上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79年10月12 日台財稅字第790292898 號函釋:「...土地合併後出售 ,其中部分土地如經查明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依本部 71台財稅第30934 號函規定,應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93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 1668號函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坐落基地 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關 基地號之認定,准憑土地所有權人檢送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予以認定」,核此3 則函釋均 係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如何認定所為之解釋,乃財政部基 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認定適用之標準,尚屬客觀符 於事實,且與法律之本旨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惟該3 則函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第1 則函釋係指建物實際坐落基 地未經全部載明於權狀時,得參酌「建物勘測結果」或「建 物勘測成果表」謄本上之記載;第2 則函釋則係指自用住宅 坐落基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後,應以合併前之原基地為該住宅 之基地;第3 則函釋則是就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建物謄 本可供判斷基地時,可以參酌「建物勘測結果」或「建物勘 測成果表」謄本上之記載。第3 則函釋係就一般情形而為解 釋,遇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與其他基地合併後如何認 定自用住宅之基地,則應參酌第2 則函釋之意旨以為辦理。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合於自用住宅之土地 ,非以自宅之坐落土地為限,而應以該房屋之建築基地為認 定標準,原告基於共有關係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以潛在 之原物為基地,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即308.68平方 公尺,均應屬系爭建物及其庭院之建築基地;又系爭土地於 合併前係長期共有且連帶使用,其在使用上乃不可分離之土 地,並非被告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790292898 號函釋所稱之「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故本件自無該 函釋之適用;再者,財政部93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 1668號函釋已闡明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坐落基 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 關基地號之認定,准憑土地所有權人檢送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予以認定,原告已提出系爭
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載明建物坐落「平鎮市○○段899 地號」 ,被告自應援引上開新函釋,認定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之用 地云云。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雖記載建物坐落「平鎮 市○○段899 地號」,惟該899 地號土地合併自義民段第89 9 、902 、903 、906 、907 、908 、912 、913 等8 筆地 號,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土地登記謄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合併前義民段899 、902 、903 、906 等4 筆地號土地上,此經被告派員於94 年9 月29日勘查,並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 日 測建字第0250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與本件合併前之899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地籍圖套繪確定,有勘查紀錄及各該測量 成果圖、地籍圖並被告所繪之簡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 本件即已符合前揭財政部79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79029289 8 號函釋所稱:「...土地合併後出售,其中部分土地如 經查明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之情形,則原告依其實 地調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結果,認定合併前之義民段899 、902 、903 、906 等4 筆土地方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以 該4 筆土地之面積總和828.27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1/4 計算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部分為207.07平方公尺,其餘 部分為一般稅率,據此核課其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當。 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原始之建築資料可供 調查,原告主張其他部分為庭院亦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尚難 採認。又本件既屬基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後出售之情形,揆諸 首開說明,自不能與財政部93年4 月2 日台財稅第09304516 68號函釋之個案情節同等看待,原告主張應依該函釋辦理,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坐落於合併前義民段地號89 9 、902 、903 、906 等4 筆土地上,而以該4 筆土地之面 積總和828.27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1/4 計算為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部分207.0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一般稅率, 據此核課其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