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763號
TPBA,95,訴,1763,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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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63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游正魁即建成中醫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與被告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止,嗣經原告依中醫基層總額預算點數結算結果,其溢付被告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88,453元,經函催被告返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 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 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 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 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意旨,有關原告與各醫事服務機構 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發生爭議時,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2、茲就本件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為建成中醫醫院負責人,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 服務。依兩造簽訂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 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 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全民健康保險之相 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
⑵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 1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 以每點1元計之。」、第10條之1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 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 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 結算日期。」、第10條之2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款項,俟每點支 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再依雙方簽訂之合約第30條 約定,原告與被告間合約有效期間至94年4月14日止,故依 法對暫付之點數應辦理結算。
⑶被告自93年7月至94年4月共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10個月,相 關月份依各季點值不同,應追扣醫療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①93年7月核付金額為2,920,749元,部分負擔為488,900元 ,兩者合計為3,409,649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912,5 10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497,139元。 ②93年8月核付金額為2,529,671元,部分負擔為452,040元 ,兩者合計為2,981,711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558,2 34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423,477元。 ③93年9月核付金額為2,326,269元,部分負擔為438,590元 ,兩者合計為2,764,859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537,4 22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227,437元。 ④93年10月核付金額為2,140,977元,部分負擔為456,430元 ,兩者合計為2,597,407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453,7 11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143,696元。 ⑤93年11月核付金額為2,443,150元,部分負擔為458,250元 ,兩者合計為2,901,400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524,7 87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376,613元。 ⑥93年12月核付金額為2,408,410元,部分負擔為404,170元



,兩者合計為2,812,580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447,2 95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365,285元。 ⑦94年1月核付金額為1,972,035元,部分負擔為343,100元 ,兩者合計為2,315,135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224,7 00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90,435元。 ⑧94年2月核付金額為1,091,809元,部分負擔為228,070元 ,兩者合計為1,319,879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1,494,5 63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負)174,684元。 ⑨95年3月核付金額為1,712,733元,部分負擔為353,430元 ,兩者合計為2,066,163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2,337,3 13元,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負)271,150元。 ⑩94年4月核定金額為796,603元,部分負擔為162,530元, 兩者合計為959,133元。嗣後點值結算金額為1,003,193元 ,當月結算差額即應追扣金額為(負)44,060元。 ⑷以上各區各季點值,台北以當季計算,其他各區以前季計算 ,為更清楚說明,可參照上開期間各月份關於「結算金額」 及「結算差額」等之中醫門診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 。經原告總額計算審竣結果,93年7月至94年4月共應追扣金 額為1,634,188元,扣除保留未撥付費用145,735元,最後應 向被告追扣總金額為1,488,453元。
3、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該合約有效期間至94年4月14 日止,致原告無從自被告嗣後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原 告曾以95年1月25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53007034號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上開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醫療費 用1,488,453元,然被告並未繳回歸墊,故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係借牌醫師,確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然無力償還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至94年4月14日止,嗣經原告依中醫 基層總額預算點數結算結果,其溢付被告醫療費用計1,488, 453元,案經原告發文函催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應追 扣醫療費用明細表、93年7月至94年4月之中醫門診總額預算



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原告所屬台北分局95年1月25日健保 北費三字第0953007034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亦自認其確有 溢領原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見本院95年9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則 被告依該合約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 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相關 法令履行契約。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 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 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條、第10條 第2項、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實 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1季結算每點 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1元計 之。..」、「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 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實施總 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 ,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 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揭民法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請求權,自可準用。
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



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 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既有溢領款項,致原告受損 害,因此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溢領之醫療費用 1,488,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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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