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69號
原 告 舶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8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報 運自澳門進口GIRLS BLOUSE成衣3 批《報單號碼:第AW/93/ 6881/0024 號(第1 項至第33項)、第AW/93/6881/0036 號 (第1 項至第76項)、第AW/93/6881/0023 號(第1 項至第 28項)》,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 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代號為MPI ),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巳押放,爰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涉 案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各計新臺幣(下同)2,183,868 元、 1,831,010 元、2,165,566 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各計190, 044 元(含進口稅128,566 元、營業稅61,025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453 元)、156,156 元(含進口稅104,763 元、營業 稅51,01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0 元)、188,996 元(含進 口稅128,008 元、營業稅60,5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5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883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6,761,659 元整及自民國93年1 月 5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⑵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產 地申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⑶本件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澳門商「SENG FAI IMP EXP」所購 買,其產地均為香港:
本案發生後,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 文件,並經我駐外機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 )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有關文 件均已呈送被告。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 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 處罰:
⑴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不予 處罰。
⑵準此,學者洪家殷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 」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 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 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者而言。
⑶甚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 號判決亦著有相 同見解:「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 明定,…惟於該條例第37條第3 項明文:『…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 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
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前揭釋 字第495 號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 ,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 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 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 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 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合先敘明 」。
⑷綜上,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 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 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合先敘明。
⒊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 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詳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 判例)。則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 政機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屬於 「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 自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先負舉證責任。
⑵再查,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亦 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⑶然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云云, 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於「大陸地區物品」未加以 積極舉證論述,甚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 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為課以罰鍰 之原處分,顯屬無據。
⒋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以及證據法則:
⑴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 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 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詳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
⑵查被告及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均稱以「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
表」、「貨樣及產地證明」等認定,系爭貨物係自澳門 起運進口,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若準此邏輯,則韓國 起運的香蕉是否原產地也不難猜測就在東北亞?依此謬 論,或可謂其他任何貿易商凡是貨物係自澳門起運進口 者,其原產地也均應為中國大陸。承上,顯見被告並無 任何事證之依據,即以妄論、猜測之方式取代證據之認 定。
⑶又遍觀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對於 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過程,均未舉出任何證明之 方法及論斷上之理由,即加以推測羅織揣測,自與證據 法則有違。
⑷職是,依行政程序法及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自均應予以撤銷。 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 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違法、不當:
⑴按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及法規狀況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 基準時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 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為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 關之內部規範,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 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 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
⑵按憲法第7 條清楚揭示平等原則,此原則亦為禁止差別 待遇原則,其意義為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 序上,相同事件均應為相同處理,如非有其他合理正當 理由,應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相同案例,行政機關為 不公平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 濫用之違法。
⑶另禁止恣意原則亦係由平等原則所導出,其意義為行政 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 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 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 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 法治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能被證明是專斷恣意時, 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 行為,而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 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 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例如:行政機關於為行政決定時, 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的重要事證;或
於行政程序中,對不知法律而將遭受重大不利的人民, 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不利程序的可能,卻未予告知提示 ,使其避免蒙受重大不利益,均屬恣意的行為。 ⑷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佈之原 產地認定標準,原產地應為香港:
①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 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 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 或送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1 條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 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且標籤非常顯著、 牢固並明確。依前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條之規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 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向為海關認定產地 之依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是以依上開原 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 須再行查證。
③又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 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 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 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 文件認定產地。按本件貨物因遭被告扣押,原告依法 提供現金總計6,761,659 元擔保撤銷扣押。當時被告 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國外產地證明等其他事證。查原告 所進口之貨物本身已清楚標示產地,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2 條之規定,係指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 者,始有提出產地證明等其他事證之必要。故原告依 法本不須提出其他證明。但因原告前開供擔保現金乃 係向他人借貸,且當時與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協調時 ,出席協調官員承諾,只要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無誤 ,定會在10日內結案退還押款,有在場多人可證。惟 原告就本件貨物之國外產地證明、船舶及貨櫃動態表 均已一一提出,而本件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亦經駐外 機構查證屬實,且本件成衣確實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 。甚且船務公司亦證明本件貨櫃由澳門起運來台,該 船隻亦係由澳門直航基隆港。故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 香港,應無任何疑義。然被告卻仍拒不結案退還押款 ,而違法、不當做成原處分。
④且本案被告與原告協調時,一再以本案係有人提出檢
舉文件事由,而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 做成原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本件 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依上述事證已相當明確。且依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1 條但書規定,檢舉必須有具體事證 。而依被告指稱本件所謂檢舉資料僅為一非官方文件 之貨櫃動態表云云。查依前述原告已一一提出產地證 明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並均查證屬實。 是以被告所謂檢舉資料(貨櫃動態表)根本無法具體 證明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⑤綜上,本件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事證已非常明確。惟 被告不依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而恣意、專斷 做成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該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⒍被告遽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關稅總局94年6 月 20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78號函)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云云,然被告並無具體指陳該委員會如何認定 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該 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
⒎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據最高行政法院86 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認定:「何況財政部83年2 月5 日 台財關字第831655836 號函及行政院83年3 月26日台83財 字第10903 號函曾有『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 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1 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 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 ,並予警告』之函示。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 處罰之記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 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 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 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查本件原告 確實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系爭成衣,且提出之產地證明亦 均查證屬實,並因確信系爭成衣為香港製造,而提出超額 保證金(上開保證金數額大於被告事後原處分所處以之罰 鍰及稅款),足證原告對於本案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已 如上述。故原告對於本件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 從知悉,過去亦從未輸入大陸貨品,則為何被告不適用上 開函釋,亦未見被告予以詳細說明,是本件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
⒏且縱認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亦應有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
⑴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經濟 部於94年6 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公告開放准 許輸入大陸物品內容視之,系爭貨物其中部分亦已開放 准許進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 「處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 號及同院 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認為:「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 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故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1號判決及學者均認為, 以提起訴願前之處理程序,均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規定之適用,包括復查決定等終結前在內。
⑵查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始作成復查決定書乙份,而經濟 部於94年6 月30日即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公告 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故本件貨物縱認為大陸物品, 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依上述自應將原處分中已 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
⑶另查,行政罰法第5 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法律之「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亦可能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來補充,此類「法 規命令」成為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其變更, 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 法規變更」。是以本件經濟部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 字第09420022430 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依上 述見解應屬於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 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 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 第1 、3 項、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另按「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罰鍰」、「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
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 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復為營業稅法第51 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核有虛報 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 定。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 ,惟原告不查,購買中國大陸之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 義務,自應受罰。又查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 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 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 函致 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 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3年12 月22日,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於 93年12月13至20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18至21日 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 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原 告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再查 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 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 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 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 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認定 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併合理說明,參諸行政法院36 年度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訴訟理由 所稱各節不足採信。
⒊查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 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不肖業者以偽標產 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為海關 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 唯一事證。次查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 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認定 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且該認定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 ,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諮 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
⒋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
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 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 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次查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 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 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 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 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 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 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 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次按經濟部 國貿局91年3 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 號函示:「業 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 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 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 準日」,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 月30 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 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 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訴訟理由所稱,顯係昧於 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 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 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 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 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澳門 進口GIRLS BLOUSE成衣3 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 驗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 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巳押放,爰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涉案貨物 貨價2 倍之罰鍰各計2,183,868 元、1,831,010 元、2,165, 566 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各計190, 044 元(含進口稅128,566 元、營業稅61,025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453 元)、156,156 元(含進口稅104,763 元、營業 稅51,01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0 元)、188,996 元(含進 口稅128,008 元、營業稅60,5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5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883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⑴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⑵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產地申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⑶本件有無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 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部分: ㈠本案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提供產地證明書為憑,查其提 供之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然依王冠船務公司94 年3 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 號復函稱,相關貨櫃確實在澳 門裝櫃起運,與產地證明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已有不符。又 產地證明所載香港起運日期為93年12月22日,惟根據船務公 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示,系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3日至93 年12月20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21 日於同地點完成交重櫃動作,準此,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多有不符,則該產地證明書即難憑採。
㈡又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低單價貨品還再利用多餘之 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且又無法提供由香港出口至澳門 之通關文件,另香港到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 、經濟,此捨近求遠之貿易行為,與一般貿易常態亦有未合 。益徵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與事實多有不符。 ㈢原告雖稱: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 NG」,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1 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
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 間接證據。是以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云 云。惟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 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 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來貨車縫香港 產製標籤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 則。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產地標示,產 地即應認定為香港云云,要不足採。
㈣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另查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 :「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 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 家會商。」本案被告為慎重計,經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 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於94年6 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 月20日台總局認字第 0941011078號函影本,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 月10日第 11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1頁)。 ㈤原告雖仍質疑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查: 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 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 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 、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 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 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 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 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 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 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 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 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就本件所送 系爭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 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鑑定結果應信 有其正確性及公信力,在無其他證據得以推翻該鑑定有偏 頗之處,被告採為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即無不合。五、關於爭點⑵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申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部 分:
㈠又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人,且為成衣進口之專業廠商,具有 專業知識,本件原告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產地誠實申報,其 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自難 謂無過失,被告依法據以核處,並無不合。
㈡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 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 」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 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申報 產地為香港,然實際查明為中國大陸,其申報虛偽不實,已 可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 受罰。故原告稱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大陸 地區物品,始得裁罰云云,亦不足採。
六、關於爭點⑶本件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部分: ㈠按「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 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 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 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 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固著有判決。
㈡惟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係指法律變更而言,至於事實之變更 ,則不與焉。關於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 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 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 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 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
㈢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
字第09420022430 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 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且本件裁處 時為94年5 月13日(見原處分卷附件二處分書),亦在94年 6 月30日公告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既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自應於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 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本件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七、至原告另稱:依行政院83年3 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 號函 「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 屬第1 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意旨,本件原 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從知悉,過去亦 從未輸入大陸貨品,則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 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云云。然行政院上開函示意旨,業已 變更,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3年4 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120 8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該函意旨稱:「關於報關 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進口且進 口人不知情,是否准予錄案退關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 核示,請本於職權依照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意旨就個案 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請查照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