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45號
TPBA,95,訴,14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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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05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及90年間分別以自己之 資金,利用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職員或股東代匯資金新臺幣 (下同)8,989,970 元及2,250,000 元,轉入其子黃鼎緯於 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活儲00000000000 號帳戶,涉嫌未依 法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通報被告課徵贈 與稅。經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8,989,970 元,淨 額為7,98 9,97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172,291 元;90年度 贈與總額為2,250,000 元,淨額為1,250,000 元,應納贈與 稅額為63,000元;並就漏報贈與稅額分別處1 倍罰鍰1,172, 291 元及63,000元。又本件繳款書已於92年3 月31日合法公 示送達,惟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原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 定申請復查,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於93年1 月2 日,依執 行程序將89及90年度應納贈與稅款及罰鍰全部執行徵起。嗣 原告於93年7 月7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經被告 核准核減89年度贈與存款990,000 元,乃更正核定贈與總額 為7,999,970 元,贈與稅額為916,993 元,應退贈與稅額25 5,298 元。另原處罰鍰1,172,291 元,爰變更罰鍰為916,99 3 元,並以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 復原告。惟原告再於同年9 月7 日提出申請書陳稱未收到任 何更正核定通知書或文件,被告乃又於93年11月11日掛號寄 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更正通知單」予原告,載明 更正後核定額及應退255,298 元之意旨。原告迄93年12月31 日具文申請復查,表示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繳款



書已於92年3 月31日合法公示送達,有卷附92年3 月11日工 商時報第34版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可稽,是本件原告申請復查 期間應截至92年7 月1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31日始 申請復查,亦有卷附蓋有郵局戳記之寄件信封為憑,已逾30 日法定不變期間等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於程序上有重大違誤:原告於93年7 月7 日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被告於7 月23日否准退稅函即 為一行政處分,惟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於93年9 月7 日再 次去文稱未接獲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遂又再次函復 原告。惟被告二次函文均未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故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第98條規定,原告可於被告93年7 月23日處 分送達後1 年內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並未逾越救濟期間 。然因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不甚了解此一救濟方式,故於 93年12月31日申請復查。惟該復查程序乃一多餘程序,針 對被告93年7 月23日處分,原告實可直接提起訴願以資救 濟,且被告亦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61條規定,轉交由適 當機關為適當處理,而嗣後訴願機關亦未發現此一重大瑕 疵。且原告是所不服者乃被告7 月23日否准退稅處分,與 本稅、罰鍰部分均不相干,亦未見訴願決定書對此部分為 實體審酌。故請鈞院直接就程序部分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之裁判。又復查雖為一贅行 程序,惟該復查決定亦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結果,故仍請鈞 院一併撤銷之。
⒉原告雖不確定何時收受被告再次函復原告93年7 月23日來 文之公文,但既然原告原委任之會計師於93年12月31日提 起復查,至少原告方面是在93年12月31日前收受。被告該 等函復公文確實並未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惟本件繳款書繳 納期限為自92年2 月11日至92年4 月10日,因郵遞延誤而 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年4 月11日至92年6 月10日,並於92 年3 月31日合法送達,有卷附92年3 月11日工商時報第34



版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可稽,是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截 至92年7 月1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31日始申請復 查,亦有卷附蓋有郵局戳記之寄件信封為憑,已逾30日法 定不變期間等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依稅捐稽 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89及90年間分別以自己之資金,利用新視波 有線電視公司職員或股東代匯資金8,989,970 元及2,25 0,000 元,轉入其子黃鼎緯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活儲 00000000000 號帳戶,涉有贈與存款未依法申報贈與稅 情事,案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通報被告課徵贈與稅。 是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8,989,970 元,淨額為7,989,97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172,291 元;90年度贈與總額為2,250,000 元,淨額為1,250,00 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63,000元;並就漏報贈與現金存 款分別處1 倍罰鍰1,172,291 元及63,000元。因本件繳 款書已合法送達,惟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被告仍未 繳納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 於93年1 月2 日,依執行程序將89及90年度應納贈與稅 款及罰鍰全部執行徵起。原告不服,申經更正結果,被 告於93年7 月2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 復,准予核減89年度贈與存款990,000 元,其餘因尚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否准核減,乃更正核定贈與 總額為7,999,970 元,贈與稅額為916,993 元,應退贈 與稅額255,298 元。另原處罰鍰1,172,291 元,爰更正 罰鍰為916,993 元。
⑵經查,原告於89年間分別以自己之資金,利用新視波有 線電視公司職員或股東代匯資金8,989,970 元,申經更 正核減990,000 元後變更為7,999,970 元;90年度為2, 250,000 元,分別轉入其子黃鼎緯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 行活儲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卷附稽核組稽核報告、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告切結書等影本可稽,依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原核定即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至訴稱已於復查時提出銀行確定之證明文件供核, 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該證 明文件係匯款人明細表,其所載匯款人為新視波有線電 視公司職員或股東,依卷附稽核組談話紀錄及切結書影



本所示,原告已具名承認帳戶所匯入款項,確由原告帳 戶提供及由職員及親戚等轉匯,足證系爭匯款資金確屬 原告所有。又本件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 款之案件,自無上開退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再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再按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 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 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前行政法院50年 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訴願人在期間內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 係以陳情、異議、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視為 已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應依職權亦負有 義務,查明原行政處分後予以審議。又由上開訴願法第57條 、第62條、第7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以觀,訴願書如有 不合程式時,應補送之期限為30日;另受理訴願機關同時應 依同法第62條命為補正後,訴願人逾期未補時,始可依第7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是以,在訴 願機關未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前,訴願機關應先限期命其補 正,訴願人亦得主動補正訴願書。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徵 銷明細清單、原告93年7 月7 日及9 月7 日申請書、被告93 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原告93年12 月31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戳記為94年1 月3 日)附 於原處分卷,及有被告93年11月11日掛號郵件清單、贈與稅 更正通知單等附於本院卷第51、54頁可稽,堪予認定。經核 閱原告93年7 月7 日申請書,其主旨載明:「申請人89年度 及90年度經貴局核定贈與稅及其罰鍰分別各為……,並就本 人銀行存款扣付該等稅款,申請人對於該等稅款有適用法令 錯誤並有溢繳之情事,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檢附具 體資料如后,敬請貴局准予退還稅款及罰鍰,實感德便」, 即原告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 稅款。被告嗣於93年7 月2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 06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除依台端更正申 請書中說明第2 項、第⑺點所陳述,黃鼎緯台灣中小企銀 帳戶89年12月16日存款99萬元係87年12月16日之定存到期存 入之資金更正核減台端89年度贈與稅額外,其餘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之適用,礙難照辦。三、台端89年度更正核定後 贈與總額為7,999,970 元、,贈與稅額為916,993 元,應退 贈與稅額25 5,298元(退稅領取將另行通知)…」;另被告 嗣後再於93年11月11日交付掛號郵寄之贈與稅更正通知單, 乃僅以表列方式載明「原核定金額」、「更正後核定金額」 ,表明之金額均同前公函所述。核此即係對於原告退稅之請 求作成部分准許,部分否准之決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 服,自得循訴願、起訴之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 雖於93年12月3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惟其申請書首頁即 載明「申請人甲○○收到貴89年及90年度贈與稅退稅文書, 對核定內容尚有不服,…」,顯係對於被告部分否准其退稅 請求之處分表不服,揆諸前開訴願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 提出上開申請書已對被告部分否准退稅之處分具體表明其不 服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訴願,被告應將該復查申請書當作 訴願之表示,移送訴願機關審議,訴願機關亦應依訴願法第 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書。又前開被告第1 次寄發之被 告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及第2 次寄發之贈與稅更正通知單,均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 規定,原告於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均應視為合法。又查



,本件系爭處分之送達,因被告未能提出送達回證而不明其 時間,然原告提出93年12月31日復查申請書,經被告於94年 1 月3 日收受,此有被告原處分卷附復查申請書上蓋有被告 收文之日期戳可稽,距系爭處分之發文日期未及1 年,則距 原告收受送達自也未逾1 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94 年1 月3 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應視為於法定期限內所為,而屬 合法。乃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均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原告係 對原核定提出復查之申請,先由被告以復查逾期為由作成不 受理之決定;訴願機關也以同一理由認復查決定合法,而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 有理由,基於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 省查機制,本件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並未就實體事由之有無 理由予以判斷,即未就系爭部分否准退稅處分之合法性及妥 當性予以審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行依法 命被告補正訴願書,再視補正結果進行程序或實體事由之審 酌。至本件訴訟中兩造就被告原核定之贈與稅有無稅捐稽徵 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實體上攻防方 法,因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關於兩造間之實體爭 執應待訴願結果再為主張,自無於本院中加以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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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