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96號
原 告 國際測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2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涉嫌於90年11月至91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 ,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騏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騏崧公司 )所開立統一發票6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222,71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 項稅額711,136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查獲,移由被告審 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711,136 元,並按所漏 稅額711,136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2,133,400 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騏崧公司是否有實際進貨之交易行為? 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統一發票為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 定之會計憑證,亦為營業稅法第33條所認可之合法進項 憑證。原告並非虛設行號,購進貨物或勞務,悉依規定 自銷貨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該等發票皆係依 法申請取得並非偽造,應足作為交易情形之證明。況稅
捐稽徵法第11條僅規定,自他人取得之憑證應保存5 年 ,並未規定應保存其他相關證物資為交易之證明。被告 於事隔2 、3 年後,就原告依法已提出稅法規定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證明外,尚要求另外提供相關支付價款資 金來源及支付款項等資料供核,顯屬期待不能,被告強 加人民負擔,自有違法之不當。
⒉查原告於案關期間確有向自稱騏崧公司之人員購買貨物 之事實,僅係因未詳細查證其貨源是否確係來自騏崧公 司,而不慎誤收虛設行號騏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 無故意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來報稅之意圖,不符合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該規定處以罰鍰,顯有違法;況 原告並非一次向騏崧公司購買高達14,222,710元之貨物 ,而係自90年11月至91年6 月間分數次來購買,故並無 系爭金額高,均以現金付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理不 合之問題。然被告為達處罰原告之目的,不惜作出上開 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處以原告3 倍之罰鍰,亦屬違法 。
⒊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原告或須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係不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為之罰緩處 分,而提起訴訟,並非針對原核定補徵稅額部分不服, 自不適用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83.7.9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 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須以納稅義務人 故意虛報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 處罰,稽微機關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 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 應一致。」(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 例意旨)是以,原告既係對於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聲明 不服,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處以罰鍰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處原告罰鍰所據之事實,無非依北機組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所載加以認定,然行政 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得參酌刑事案件資料,惟被告僅憑 上開未經判決確定之移送資料,即指稱「騏崧公司係許
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無銷貨事實,而將 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而推論原告自無可能向該 公司進貨,顯有未洽。又原告雖未能提示付款資金來源 、實際付款之具體事證及其他相關帳證等資料供核,惟 原告本無證明自己未有違法事實之責任,被告在未有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違法行為前,不得據此即作不利 原告之推論,而率謂原告與騏崧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況騏崧公司是否確係虛設公司,亦未經刑事判決確認 ,僅屬刑事偵查機關之移送意見,實則,原告確有向自 稱騏崧公司人員之李旭峰購買貨物之事實,僅未詳細查 證購買貨源是否確係來自騏崧公司,縱李旭峰確非騏崧 公司之員工,被告亦當再詳查其是否確係與原告交易接 洽之人、其所屬之營業人及是否已具實繳納營業稅,以 明原告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項,並因而逃漏稅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如何故意「虛報進項稅額」及「因而 逃漏稅」之事實,應舉證以明之,而非任意倒置舉證責 任,強加認定應由原告就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將此真偽不明之風險由原告來承擔,顯有不當。是原訴 願決定以原告未能證明進貨事實,即認定無進貨之事實 云云,有違反證法則之違誤,原處分援引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處以原告3倍之罰鍰,顯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前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騏崧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6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711,136 元之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刑事 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711,136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11,136 元處 3 倍罰鍰2,133,4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財政部83.7.9台 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規定,並並無不合。 ⒉依前揭移送資料所載,騏崧公司係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 名義虛設之公司,其無銷貨事實,而將購買之統一發票 出售圖利,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雖提示系爭交 易轉帳傳票及現金簽回單,惟系爭交易金額高達14,222 ,710 元,均以現金付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理不合 ,且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資金來源、實際支付貨款之具體 事證及確有進貨事實之進貨內容、用途、帳載憑證等佐 證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惟未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原核 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2,133,400 元,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原則,復查維持原核定,對原告已屬有利。 ⒊又查,騏崧公司90年進貨對象計3家,其中2家為虛設行 號及擅自歇業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 達73% ,91年進貨對象計8 家,其中6 家為虛設行號、 擅自歇業或尚有欠稅暫緩註銷中,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 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2% ,且依該公司90年及91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其90及91年度應收款項及 應付款項均為0 元,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約4,960 元至 73,120元,且其資本額僅100 萬元,前述資料與其營業 收入及進銷金額11,755,415元至48,544,440元比較顯不 相當,無法證明騏崧公司有能力負擔進貨與銷貨金額。 ⒋又騏崧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申報繳納情形,90年12月報 繳19,698元、91年2 月申報未繳納545,403 元、91年4 月報繳6,769 元、91年6 月報繳7,899 元,惟該公司係 虛設之行號,且於90年及91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高達60,638,795元,同期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亦高達44 ,250,132 元 ,虛報進項稅額2,212,507 元,騏崧公司 對應於原告進項之銷項稅額僅有711,136 元,與其虛報 之進項相比,顯不相當,尚難證明騏崧公司已繳納711, 136 元之銷項稅額,另參以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 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騏崧公司是否 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 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 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11月至91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得虛設行號之騏崧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62紙,金額計14,222
,710 元 (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虛報進項稅額711,136 元,經北機組及台北市國稅局併案查 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1,136 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計2,133,400 元(計 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清單、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 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起訴主張:原告確有向自稱騏崧公司 人員之李旭峰購買貨物之事實,僅因未詳細查證其貨源是否 確係來自騏崧公司,而不慎誤取騏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並無故意持虛設行號之發票報稅之意圖,不符合營業法第51 條第5 款之處罰要件,被告未查證李旭峰是否為騏峰公司員 工及其所屬營業人有無繳納營業稅,而對被告處以罰鍰,顯 有違法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與騏崧公司是否有 實際交易之進貨事實?及被告處以原告漏稅罰,是否有據?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 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 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 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有向騏崧公司進貨之事實,固提出騏崧公司開 立之前開統一發票62紙及原告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 簽回單為憑,惟前開私文書係被告與騏崧公司依財政部按 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 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 待原告為證明,尚難單憑前開憑證,即認原告所稱有向騏 崧公司進貨等情屬實。
㈢次查,北機組因查獲騏崧公司係訴外人許應時等人利用人 員設立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專將領得之統一 發票出售圖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將許應時等人移 送台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北機組刑事 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經被告調取騏崧公司90、 91年進項銷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該公司90年進貨對象計3 家,其中2 家為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中,異常進項金額佔
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73% ,91年進貨對象計8 家,其中 6 家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或尚有欠稅暫緩註銷中,異常 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2% ,且依該公司90年 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其各年度營業 收入、應收款項、現金金額與其進銷金額比較,顯不相當 ,難認其有能力負擔進貨及銷貨金額等情,亦有騏崧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板表、騏崧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 表、銷項去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90、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本院卷可稽,故依前開事證,足認騏 崧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 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係與自稱騏崧公司人員之李旭峰購買貨物,並 給付現金云云,惟未提供其姓名、年籍及住所以供查證, 已無從查證其有無以騏崧公司之名義銷貨予原告,或原告 之進貨對象即為李旭峰或其所屬之營業人;且參諸原告所 申報前開62張進項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4,222,710元,除 其中35張發票金額為2萬元以下、2張發票為14萬餘元及10 萬元外,其餘25張發票金額均為30萬元以上至70餘萬元不 等,原告竟均以現金給付,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原告復未能提示前開進貨之存放、銷售等相關銷售對象、 帳簿、憑據或付款資金流程以供查核,亦未能提出其他足 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並 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進貨對象。原告空言主張其有進貨事實 ,純因疏於查證而以騏崧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無漏稅之故意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 ,持虛設行號騏崧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11,136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711,136 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計2,13 3,400 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