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12號
原 告 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435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22,825,301元、營業成本14,998 ,246元、營業費用7,774,403 元、非營業收入0 元、全年所 得額52,65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3年10月19日所提示之帳簿 文據未完備,經通知補正,於93年11月5 日補正之帳簿文據 仍未完備,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其原申報之 行業代號5110-11 (綜合商品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9%)核定營業淨利為2,054,27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1,63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055,908 元,應補稅額502, 4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22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4020612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 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90年9 月設立並開始營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因屬公司設立之初期,公司會計制度尚待建整,且所 僱用之會計人員尚非十分熟稔稅務會計之制度,造成部份帳
證未具完備齊全,如部分憑證之正本未保存而僅附其影本入 帳,或將未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中所含之進項稅額列入成 本、費用入帳,或將部分申報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列入銷貨收 入之中,而造成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帳載銷貨 收入、成本或費用等金額,與當年度公司實際營運之銷貨收 入、成本或費用有少許之差異,惟公司係經營豆類、麵粉、 粉類、糙米、五穀雜糧及部分南北貨之等食品之分包裝之配 銷,小本經營下,不得不省下每月5 、6 千元之委外記帳費 用,實無意為虛列成本費用之行為,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業別:綜合商品批發業、行 業代號:510-11、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為2,054,277 元,該淨利數額實有違誤,與公司實際營運所獲取利潤有相 當之差距,其理由及證據如下:
1、自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數與取具合法之入帳憑證數之差異分 析表,得知原告91年度取具進項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 17,292,125元(彙總自營業稅401 、403 申報書),加計公 司非取具發票或不得申報營業稅之費用部分(薪資費用、旅 費、保險費、折舊費用、水電費及交際費)計4,914,655 元 ,合計91年度取具合法之入帳憑證金額有22,233,780元,與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本期進貨(14,998,246元 )及費用總額(7,827,055 元)之合計數22,825,301元,結 算申報數與取具合法之入帳憑證數之差異僅有591,521 元, ,表示公司91年度申報之進貨、銷貨成本及年度費用皆已取 具合法之憑證,亦得以顯示公司91年度幾乎不存有多餘之利 潤,更不可能達到如被告所核課之全年所得額為2,055,908 元,高達9%之營業淨利率。
2、被告雖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供查核,因91年度帳證係由 已離職之會計小姐所記載及登錄,亦因公司前會計小姐之疏 忽而造成部分憑證缺失或不齊全之情形,致原告所提示之帳 證資料被認定無從審酌,惟原告實已設有帳簿並依法取具憑 證及記載,且關於成本費用之部分係已取具足夠之憑證,已 如前述,被告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淨利,仍須確認所處分核課稅捐金額之 正確性;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營業淨利係以「營業收入 」之基礎,此亦為本稅捐核課處分正確性及合法性之基礎, 應當求營業收入金額之正確性,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22,825,301元,惟該金額因原告 之前會計人員部分錯帳-誤列含有營業稅之銷項金額之緣故 ,而造成溢列營業收入,經重新核算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 淨額應為21,007,675元,而此金額同於原告於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 、403 申報書),亦應屬被告所能掌握 之數額,惟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及審酌此營業收入數,直接採 據較不利於原告之基礎,以原告之申報數22,825,301元,以 作為對原告不利之核課方式,此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 規定。
㈡、另原告主要營業內容,係從事豆類、麵粉、粉類、糙米、五 穀雜糧及部分南北貨之買賣,於買進上述大包裝之商品後再 分成小包裝出售予惠陽、遠東百貨、全聯、興農及高峰等大 賣場,有原告進貨、銷貨明細帳可稽,所能賺取之價差十分 有限,被告依原告所提供進貨及銷貨之相關資料亦可得知公 司所經營之內容,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加以課稅,亦應考量原告實際所經營之業務,與所 從事買賣之內容,而非僅基於國家財政收入之觀點及被告徵 補稅額之績效考量,而對通常僅賺取微薄利潤之營業人採用 其所無法承受之壓搾式之重課方式,對於原告上述所從事之 買賣品項內容,被告於按同業利潤標準加以推計課稅時,係 全部採用綜合商品批發業(行業代號:5110-11 )作為核課 所適用之業別,而該業別9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竟高達 9%,此核課適用業別之選定,非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枉顧於原告所從事之買賣物品大都以豆類、麵粉及五 穀雜糧為主,其行業別而應可適用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 行業代號:5121-1,淨利率竟高達4%)或麵粉(行業代號: 5139-19 ,淨利率竟高達5%)等相對上較為有利於原告,且 更貼近交易實質內容之行業別以作為推計核課之標準,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理由書「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 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 ,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 原則。」以及第420 號解釋明白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 案被告既對原告為不利之推計課稅處分,更應加探究其經濟 之實質加以課稅,然僅就形式上所登載之行業代號加以適用 課稅,即明顯地違反前揭司法院關於依實質課稅之解釋。是 原告對於被告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雖不爭,惟認被告選定之 行業別有誤,此觀原告91年度就「5121 -11、0000-00 0榖 雜營業額」(利潤率4%)、「5139 -19麵粉營業額」(利潤 率5%)、「5139 -21乾貨營業額」(利潤率8%)、「5139-1 4 (原告書狀誤載為19)調味料營業額」(利潤率8%)依序 佔公司全年總銷貨比例為45% 、5%、21% 、20% 、15% 可明
,被告以「利潤率9%」推估計稅有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設立營運不久之公司進行調帳查核(原 告於90年9 月設立並開始營業,即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進 行調帳查核),設立之初期公司章典、會計等制度尚待建整 ,被告未予諒解,經原告於初查期間及復查期間多次提示相 關帳證資料供查核,皆經被認定為「無從審酌」,即依所得 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率標準,予以對原告不利之推 計核算全年所得額,惟未明確說明其緣由,而僅以原告因成 本、費用部分誤植進項稅額,以及資產負債表存有部分期末 存貨(被告卻未提及可能存有之期初存貨,銷貨成本=期初 存貨+本期進貨-期末存貨),即認為原告虛列成本費用, 實有未盡調查及說理之義務;此外,縱使經核認原告之帳證 資料不完備而須按同業利潤率標準加以推計所得額,亦須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除須正確核定年度之「營 業收入」外,並應考量原告實際經營、交易之實質,以適用 合情、合理的「行業別」之同業利潤率標準,而非從頭自尾 皆以不利原告之方式來核定所得額,應撤銷本案之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以維護租稅之公平正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2,825,301元、行業代號:5110 -11 ,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證,被告依據原告申報之資料查核,並未作出 對原告不利之調整,且本件於復查階段,依原告補提示之帳 證核實認定,並無推計核課所得額情事,合先敘明。㈡、本件於初查時,因原告於93年10月19日提示之傳票多數無憑 證及合法憑證,經領回重行整理,原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補齊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惟原告於93年11 月5 日送回之帳證仍不完備,致被告無從審酌,遂依所得稅 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行業代號:5110-1 1 、業別:綜合商品批發、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為2,05 4,27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原告申報之數額及94 年3 月25日補提示帳證查核結果:
1、本期申報營業成本14,998,2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期初存貨為0 元、本期進貨為14 ,998,246元(含稅)、期末存貨為0 元,惟總分類帳及資產 負債表列報期末存貨為2,105,600 元(含稅),因原告本期 進貨均包含5%進項稅額在內,致有虛增營業成本2,719,535 元【14,998,246÷(1 +5%)×5%+2,105,600 元÷(1 + 5%)】情事,經重新核算後,核定營業成本為12,278,711元
。
2、列報營業費用7,774,403 元部分,其中房屋租金列報1,291, 500 元(含5%進項稅額),該租金支出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 項稅額,致有虛列營業費用-租金支出61,500元情事【1,29 1,500 元÷(1 +5%)×5%】,重行核定營業費用為7,712, 903 元。綜上重核結果,營業淨利應為2,835,318 元(申報 營業淨利52,652元+虛列營業成本2,719,535 元+虛列營業 費用61,500元+短報利息收入1,631 元),高於原核定營業 淨利2,054,277 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第298 號判例 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 之決定,是本件仍維持原核定,洵無違誤。本案既經被告依 原告所提示帳證查核,是原告訴稱本期主要營業係從事豆類 、麵粉、粉類、糙米、五穀雜糧及部分南北貨之買賣,其行 業別應可適用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行業代號:5121 -11 、淨利率:4%)或麵粉(行業代號:5139-19 、淨利率:5% )核定乙節,核不足採。且被告從原告批發之貨品認其係批 發業,原告自己亦申報5110-11 綜合批發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 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1 件在卷可 稽,茲據繼任者於95年9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 之收益損費資料;所指「同業利潤標準」乃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 、第7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複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 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 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 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 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2 ,825,301 元 、營業成本14,998,246元、營業費用7,774,40 3 元、非營業收入0 元、全年所得額52,652元,被告初查以 原告93年10月19日所提示之帳簿文據未完備,經通知補正, 於93年11月5 日補正之帳簿文據仍未完備,乃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按其原申報之行業代號5110-11 (綜合商 品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為2,05 4,27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63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2,055,908 元,應補稅額502,494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 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被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帳通知書、如事實概要 所述之複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 1435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91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乃屬公司設立初期,公司會計制度未健全,部分帳證未 完備,致該年度申報之帳載銷貨收入、成本、費用等金額, 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有差異,惟原告實已設有帳簿,並依法 取具憑證及記載,就成本、費用部分並取具足夠之憑證,顯 示公司91年度幾乎不存有多餘之利潤,更不可能達到如被告 所核課之全年所得額為2,055,908 元,高達9%之營業淨利率 。被告對原告不利之推計核算全年所得額未明確說明其緣由 ,且未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正確核定年度之「營 業收入」,並考量原告實際經營、交易之實質,適用合情、 合理之「行業別」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概以不利原告之方式 核定所得額,不符釋字第218 號、第420 號解釋之意旨云云 。是本件爭點乃在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時,有關原告行業 別之選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 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
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 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 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218 、420 號解釋可資參照。我國因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 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 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實額課稅。惟如納稅義務人 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 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 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 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㈡、次按財政部為採行國家行業標準,並兼顧稅務行政需要,於 66年訂頒「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後為配合行政院頒布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並迭為修正,是該分類乃財政 部基於其主管稅務行政權責,所訂頒之分類標準,乃其行政 權之範疇,所屬各稽徵機關自得援用,本院亦得適用。查原 告固於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其所 營事業列屬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5110-11 號列之「綜合商品 批發業」。惟觀諸上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所謂「綜合 商品批發業」,其特點乃非以銷售之主要商品歸類,而係從 事該分類表所載512 至529 小類中三小類以上商品之批發買 賣之行業均屬之;而所謂512 至529 小類中,包括農、畜、 水產品、米糧批發業(512 、5121);食品什貨批發業(51 3); 布疋、衣著、服飾品批發業(514)等 ,雖均為原告 登記之所營事業所涵蓋,有該申報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 上述分類表在卷可憑(分見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35、36、83 至94頁);然原告實際僅從事512 、513 小類之商品批發買 賣,即「5121-11 、0000-00 0榖雜糧」、「5139 -19麵粉 」、「5139 -21乾貨類」、「5139 -14調味料」等類行業, 有原告分類明細帳及統一發票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 卷可稽,換言之,其僅從事上述標準分類中2 小類之批發業 (前3 碼以後係各小類以下之細類號列),不符上述標準分 類所謂從事512 至529 小類其中三小類以上商品之批發要件 ,是被告以原告為綜合商品批發業,並以綜合商品批發業91 年度淨利率為9%,依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22,825,301元 ,按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054,277 元( 22,825,301元×9%=2,054,2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原告不爭之非營業收入總額1,63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2,055,908 元,為補徵稅額502,494 元之處分,於法即有未 合。
㈢、另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 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 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年62年判字 第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課稅處分,因其基礎理由具有 可分性,是實務上就稅捐爭訟審理之對象甚至訴訟標的,乃 是與課稅處分理由有關之稅額適法與否,而非課稅處分違法 性全體,是課稅處分之理由基礎關係乃特定訴訟標的,行政 法院審判對象乃是在「申請復查程序中所爭執之違法事由」 ,至於原告未經申請復查之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此 即所謂爭點主義是也。查原告於復查階段僅以其未接獲被告 限期補正帳簿文據之通知,致未補正而遭被告以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部分表示不服,有其申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經被告依原告於復查階段補正之帳簿文據查核結果,認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乃較其嗣後核實認定之金額有 利於原告,基於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維持原核定,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考。而原告對 該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理由仍係對被告以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部分不服,未就被告以其營業收入作為 核定基礎部分不服,有其行政補具訴願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訴願卷第4 至6 頁),故有關原告營業收入之金額部分要非 本案審理範圍。是原告主張其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22,825,301元有誤,其收入淨額應為 21,007,675元,並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03 申報書)為證乙節,因非本院適法之審理對象,而無 從審究;惟就此部分,原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查對更正,以為救濟,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綜合商品批發業,依該行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有誤,應依其實際經營、交易 之實質,選定行業別核定乙節,尚屬可採。被告以其帳簿文 據仍未完備,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其原申報之 行業代號5110-11 (綜合商品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9%)核定營業淨利為2,054,27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1,631 元,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2,055,908 元,應補稅額 502,494 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 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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