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號
TPBA,95,訴,13,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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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3號
               
原   告 伊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京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素秋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3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28日以「趾襪之 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3988號專利證 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於94年04月11日以(94)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42 032 2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引證一之型錄內頁之第B-14頁並非為適格之引證文件: 1.查被告據以撤銷系爭專利之主要事證係認,引證一之日商AT SUGI公司之1997年印製的型錄,並由其內第B-14頁揭示一型 號FS-3005,再由此對應引證二之實品包裝袋上所印編號FS- 3005、引證三之日商ATSUGI公司與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訂單 中商品編號FS-3005、引證四之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統 計產品品號為FS-3005以及引證五中包含貨號FS-3005之發票 29張,並引據引證二之實品之結構來判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要件。
2.引證一之型錄內頁之第B-14頁並非為適格之引證文件: ⑴惟細查該引證一之型錄內頁之第B-14頁並非為適格之引證 文件,因該型錄雖在封面上印有日期,但整個型錄係為活 頁穿孔式,其內頁亦為可隨意抽換的活頁,再加上揭示有 照片結構之據以充當引證的第B-14頁上並無印製日期,故 該活頁文件恐有遭抽換變更之虞,如何可作為最重要的公 開日期及公開結構的證據?且引證二至六中,皆無兼備適 格的引證文件規定之公開日期與結構揭示的條件,而是僅 緊咬該FS-3005的編號之鏈結,而欲證明該FS-3005編號最 源頭的引證一第B-14內頁照片結構。此證據之鏈結在最重 要的引證一第B-14內頁為活頁,且該頁無揭示日期及出處 的條件下,並無法作為適格的引證文件,故由此編號推演 出的諸鏈結文件當然亦失去證據力。
⑵又參照原告舉發答辯之訴願證據一產品,其係於93年03月 間於市場購得蒂巴蕾公司(即參加人公司之前身)之產品 ,此產品即引證五發票上之產品,其中該包裝盒上所編號 之產品編號(同一公司之同一產品)並非FS-3005,而為F C-07,由此可鑑,該產品編號乃可隨意自訂,由此亦可推 知,引證二至六內之編號FS-3005產品並不能逕行認定就 是該引證一內頁上之編號FS-3005的同一產品,然以此文 字式的產品編號鏈結,就要認定為相同編號的產品結構實 屬過於武斷,亦有失公正。
㈡原告經接洽本趾襪產品相關的工會以及日商方面,並無發現 該日商ATSUGI公司在1997年曾有印製的該型錄之事實,故該 活頁型錄之證據力實有可議之處,被告認定此附件之證據力 實令原告無法心悅誠服。
㈢上述原告所指出諸證據之關聯性不足的事實,竟遭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漠視,並將其證據不足的舉證責任推回原告,謂 原告無法證明日商ATSUGI公司未曾印製該型錄以實其說,此 審決觀點顯有可謂之處,更不合法理。
㈣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顯已有所違誤,懇請 鈞院鑒核, 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原處分理由非僅以引證一之型錄公開日期為唯一採認,引證 一至五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按「由引證二之實品檢視,其趾襪由墊體及覆趾片所構成, 墊體由具柔軟性及緩衝性材質製成;覆趾片係一般絲襪材質 製成之片體;以車縫固定於墊體之前緣,其一端形成穿套端 ;墊體於外緣包覆一外布層。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實品比較, 系爭專利之趾襪由墊體及覆趾片構成;墊體以具有柔軟彈性 及緩衝性材質製成類似人體腳底前半部之形狀;覆趾片為一 般絲襪材質以接近膚色的顏色為較佳製成之片體,以車縫或 其它固定的方式固設於墊體之前緣,其一端形成穿套端;藉 此供人體腳趾部由穿套端穿戴,使覆趾片包覆緊貼腳趾,而 墊體則位於腳底之前半部者之結構特徵皆見於引證二之實品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墊體外緣包覆可供細針縫 之『外布層』以俾助覆趾片車縫固定於墊體上,亦已為引證 二實品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故引證一至五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專利案進步性之論究以其具新穎性為前題,今 系爭專利已不具新穎性,自無論究進步性之必要。」為原處 分理由㈤所明載。
2.原告訴稱「引證一型錄係為活頁穿孔式,其內頁係可隨意抽 換之活頁,其第B-14頁上並無印製日期,並無法作為適格之 引證文件,該活頁文件恐有遭抽換變更之虞,而引證二至六 皆無兼備適格之公開日期與結構揭示之條件,僅咬緊FS-300 5編號之鏈結,而欲證明為引證一型錄B-14頁照片之結構, 實無鏈結之證據力」云云,惟查原處分理由非僅以引證一之 型錄公開日期為唯一採認者,而係由引證五統一發票之銷售 日期做為該編號FS-3005產品之公開日期之採認,再輔以引 證二實品包裝袋上揭示有「ATSUGI、NO.FS-3005」標示,而 與引證一型錄及引證五統一發票銷售產品為「襪子FS3005」 為同一產品之關連性,足資由引證二實品為引證一及引證五 統一發票編號FS-3005產品之結構揭露,而據以與系爭專利 作比較,其詳細比較理由已見於前揭原處分理由㈤,而為舉 發成立之審定。
㈡原告訴稱「以訴願證據一產品(93年03月間市場購得蒂巴蕾 公司產品)其包裝照片係編號FC-07產品,係為引證五發票



上同一公司之同一產品,然其編號非為FS-3005,證明產品 編號係可隨意自訂,故引證二至六編號FS-3005產品並不能 逕行認定為引證一型錄B-14頁中編號FS-3005的同一產品, 故僅以編號相同則逕予鏈結實屬過於武斷」云云,惟查訴願 證據一產品包裝照片上揭示其產品中文名稱為繫帶隱形襪套 ,且由圖面顯示該趾襪後附繫帶,顯與引證一型錄B-14頁及 引證二實品揭示之編號FS-3005產品非為同一產品,故訴訟 指稱並不足採。
㈢原告訴稱「其經洽本趾襪相關公會及日商查證,並無發現日 商ATSUGI公司在1997年曾有印製該型錄之事實,該活頁型錄 之證據力實有可議之處」云云,查原告並無提出具體反証證 明日商ATSUGI公司在1997年未曾印製引證一型錄者,且原處 分理由非僅以引證一之型錄公開日期為唯一採認者,而係由 引證五統一發票之銷售日期做為該編號FS-3005產品之公開 日期之採認,已如前述,故訴訟指稱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如同被告上開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準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12月28日以「趾襪之構造」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398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主張。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趾襪之構造」新型專利案,依其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載以「一種趾襪之構造,其主要係由墊體及覆趾片所構成 ;其中,墊體係由具有柔軟彈性及緩衝性之材質所製成,且



類似於人體腳底前半部之形狀;覆趾片,其係為一般絲襪材 質製成之片體,並以接近膚色的顏色為較佳,該覆趾片係以 車縫或其它固定的方式固設於墊體之前緣,當覆趾片固設於 墊體前緣時,其一端形成穿套端;藉此可供人體的腳趾部由 穿套端穿戴,使覆趾片包覆緊貼腳趾,而墊體則位於腳底之 前半部者。」等語。而參加人舉發所證據計有:引證一為日 商ATSUGI公司於西元1997年發行之型錄第B-14頁;引證二為 ATSUGI公司生產之型號FS-3005 之實物;引證三為日商ATSU GI NYLON公司與台灣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7 年12 月18日國際傳真貿易往來之信件影本;引證四為蒂巴蕾股份 有限公司於93年04月01日製作其公司89年至91年將型號FS-3 005 產品銷售之統計表;引證五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於90 年01月至04月間開立予統一型錄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 本6 張、補充證據二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05月至06 月間開立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9張 ;引證六為日商ATSUGI公司於西元1999年發行之型錄。 ㈡本件被告係認由引證一至五所顯示產品皆為品號FS3005之襪 子,可互為關聯證據,足證該襪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90年 12月28日)已有販售事實。系爭專利之趾襪由墊體及覆趾片 所構成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墊體外緣包覆可供細針縫之外布層,以俾助覆趾片車 縫固定於墊體上,亦已為引證二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六之照片應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述之構造特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然原 告於訴願階段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未 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引證一 之型錄內頁之第B-14頁可否作為引證資料。 ㈢查引證一型錄雖為活頁式,然其第B-14頁上標示有編號FS-3 005 產品,引證五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襪子FS-3005 之統一發票,其銷售日期自可做為該編號FS-3005 產品公開 日期之認定,況引證二實品包裝袋上揭示有「ATSUGI、NO. FS-3005 」標示,足認引證一、二及五均係有關FS3005襪子 產品,故引證一、二、五彼此應具關聯性。另引證五之統一 發票其開立日期為90年01至06月間,故可證該襪子FS-3005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90年12月28日)已有販售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引證一之型錄內頁之第B-14頁不可作為引證 資料,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經洽本趾襪相關公會及日商查證,並無發現日 商ATSUGI公司在1997年曾有印製該型錄之事實,該活頁型錄



之證據力實有可議之處乙節;查本件被告並非僅以引證一之 型錄公開日期為認定依據,係由引證五統一發票之銷售日期 做為該編號FS-3005 產品之公開日期為論斷,況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 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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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