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勞訴字第0940071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建良工業社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原告因罹患尿毒症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23 日起開始長期規則血液透析,並於94年8 月1 日向被告申請 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91年10月4 日退保,93年 11月26日再次加保,原告所患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殘廢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於94年8 月19日 以保給殘字第094605420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 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11月23日以94保監審 字第278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級第47 項440 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之行政處分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罹患尿毒症自93年7 月23日開始起接受血液透析術( 洗腎),並由專業醫師審定殘廢,已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為第7 等級給付 440 日,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日550 元,得申請殘廢給付金額 242,000 元。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6年12月19日台86
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且正洗 腎得請領殘廢給付。但函釋生效後初次加保者(指從來沒有 參加過勞工保險的人),並於加保前即開始洗腎者,因屬保 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據此,原告於72年 9 月20日起陸續參加勞工保險,現仍經由建良工業社有效加 保中,依前揭函釋,原告因尿毒症於93年7 月23日接受洗腎 ,雖係屬停保期間(91年10月4 日至93年11月26日)發生之 殘廢事故,但實乃於該函釋生效後,即有實際從事工作且正 在洗腎,並認定殘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關於被告依勞委會94年1 月4 日勞保二字第0930066009號函 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洗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並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 」據此函釋,應適用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原告初次 接受洗腎為93年7 月23日(認定殘廢日期),至94年8 月1 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並未超過2 年期限,確實符合前揭函 釋之法定請領要件。
四、參照被告87年10月19日87保給字第6028078 號案及87年10月 13日87保給字第6029276 號案,2 起洗腎申請案經勞保監理 會審議撤銷原核定,同意核付第7 等級第47項440 日殘廢給 付。原告同樣因尿毒症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勞保監理會及 訴願機關,怎可厚此薄彼,作出差別待遇之決定,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故請鈞院能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 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 宗旨,並「依法行政」使法理得以彰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 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 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 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7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勞委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 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有關貴局(勞工保險局)陳報之 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 記錄及比照公保列入殘廢給付等2 案。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 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 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 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 毒症洗腎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 理。勞工保險局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 殘廢給付』之會議紀錄如下: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尿毒 洗腎者,與會專家均已認定為殘廢,擬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列 入給付。⑵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 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時,可認定為殘廢。⑶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 7 等級發給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 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 付日數。...。」及94年1 月4 日勞保二字第0930066009 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透析治療 (洗腎)申請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 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並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在 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初次洗腎為93年7 月23日,至94年8 月1 日 申請殘廢給付,並未超過2 年請求權期限云云。惟查,依前 揭勞委會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釋意旨,經醫學專家會 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被保險人罹 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洗腎)時,即可認定為殘廢。又依勞委會94年1 月4 日勞保 二字第0930066009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 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洗腎)申請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初 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查本件原 告於93年7 月23日開始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依上開函釋 ,應以是日為審定殘廢日期,惟其審定殘廢係發生於停保期 間(91年10月4 日退保,93年11月26日始再加保),非屬保 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不 符,被告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另原告既無殘 廢給付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所稱係誤解法 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 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 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 廢給付標準如附表2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 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 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 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則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委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 號函示,生效後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且正洗腎者,得依 上開函示請領殘廢給付,原告於72年9 月20日起陸續參加勞 工保險,現仍於建良工業社加保生效中,依上揭函示,原告 因尿毒症於93年7 月23日接受洗腎,雖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 殘廢事故,但實乃於該函示生效後,即有實際從事工作且正 在洗腎,並認定殘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 又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0月4 日 退保,93年11月26日始再申報加保,93年7 月23日開始接受 洗腎治療,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91年10月4 日自協錦針織 股份有限公司里港廠退保,93年11月26日再以建良工業社為 投保單位加保。嗣原告因罹患尿毒症自93年7 月23日起開始 長期規則血液透析,並於94年8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7 月18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腎臟之治療何時為「治療終止」,是 否於停保期間,得否請求殘廢給付等問題。經查: ㈠洗腎患者原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經被告於86年12月5 日召開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症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 付」會議後,勞委會始以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5364 0 號函釋放寬,該函釋謂:「有關勞工保險局陳報之研商『 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記錄及 比照公保列入殘廢給付等2 案。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 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為殘廢,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 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 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勞 委會87年9 月15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8372號函釋謂:「查本 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示生效後實際從 事工作之被保險人,且正在洗腎者,得依上開函示請領殘廢 給付。但函示生效後初次加保,並於加保前即開始洗腎者, 因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勞委會94年 1 月4 日勞保二字第0930066009號函釋謂:「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透析治療(洗腎)申請殘廢給付, 以被保險人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期為審定殘廢日 期,並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查上揭函釋,均與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意旨相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予以適 用,自為適法。
㈡次查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指「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或雖未 治療終止但症狀已持續1 年以上),已達殘廢標準」,且須 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方得請領殘廢給付,而洗腎(定期血 液透析治療)病患,公保已列入殘廢給付範圍,醫學上亦可 認定為「治療終止」,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應認腎臟 病患一旦開始洗腎,即已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成殘」之 程度。
㈢據原告檢附之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7 月18日掣給93年7 月23 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病名稱 為「尿毒症」;治療經過為「患者因意識混亂,胃口差,全 身水腫來本院急診就醫(93年7 月22日),因先前93年2 月 3 日即發現腎萎縮,尿毒素高,故於93年7 月23日凌晨開始 洗腎,因腎臟萎縮,為慢性變化,已不可恢復,需長期規則 透析」;初診日期為「93年2 月3 日」;住院診療期間為「 93年7 月22日至93年7 月30日」;殘廢部位為「腎藏」等情 ,可知原告因尿毒症自93年7 月23日開始接受定期血液透析 治療。依前揭勞委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53640 號
函釋意旨,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 為殘廢,是本件原告既經專科醫師確定於「93年7 月23日」 之時點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則對於腎臟之治療即屬「 治療終止」,雖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之請領 要件,惟原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即屬停保期間 發生之保險事故,自不符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後續之定 期血液透析治療則屬殘廢狀態之繼續,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 7 月23日接受洗腎,至94年8 月1 日提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 ,並未超過2 年時效期限云云,核與本件殘廢給付之所以不 合請領規定,乃因其審定成殘日期係於停保期間,故不符合 殘廢給付之申請無涉,故原告既不具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無2 年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係誤解法 令。
㈣至有關原告主張:依勞委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 3640號函釋,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且正洗腎得請領殘廢 給付,則依前揭函釋,原告因尿毒症於93年7 月23日接受洗 腎,雖係屬停保期間(91年10月4 日至93年11月26日)發生 之殘廢事故,但實乃於該函釋生效後,即有實際從事工作且 正在洗腎,並認定殘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云云。惟上揭函釋意旨係放寬尿毒症洗腎者得請領殘廢 給付,至勞委員87年9 月15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83726 號函 釋係針對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53640 號函釋被保險 人於加保生效前即接受洗腎者,可否請領殘廢給付釋疑。該 函釋意旨乃指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時間點為有實際從 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方稱為被保險人)且正 在洗腎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其重點是在於「開始洗腎(治 療終止症狀固定成殘)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惟86年12 月19日之前,洗腎尚未經認定為「治療終止」,之前已加保 之洗腎者,何時點方屬於「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成殘」?尚 未確定,故在該函示生效之前「已加保且已經開始洗腎」者 ,不論其「開始洗腎」時有無加保,均從寬核給殘廢給付, 非謂「86年12月19日之後開始洗腎者,不論開始洗腎時是否 為保險有效期間,均給予殘廢給付」。因此,該函釋放寬生 效後始經醫師確定須長期洗腎者且該期日係在停保期間者, 自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被保險 人加保前即開始洗腎者,其症狀固定成殘(開始洗腎)於保 險效力開始之前,至其於保險效力開始後繼續洗腎,只是殘 廢狀態之繼續,並非保險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非殘廢給 付之範圍,即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所誤解,並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4 日自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里港廠退 保,93年11月26日再以建良工業社為投保單位加保,固非屬 86年12月19日後初次加保,惟其93年7 月23日開始接受長期 血液透析治療,係屬上揭函釋生效之後發生之殘廢保險事故 ,其「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成殘」之日期已可確定為93年7 月23日,並無「何時治療終止尚未確定」之情形。原告前揭 「症狀固定成殘」之時間點,既非保險有效期間(已經停保 ),即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並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 15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83726 號函意旨從寬認定(即86年12 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53640 號函示生效後「已加保」且已 開始洗腎者,因洗腎是否屬於治療終止尚未確定,其「開始 洗腎」日期不限於保險有效期間,仍給予殘廢給付)之適用 ,至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加保後繼續洗腎,只是殘廢狀態之 繼續,並非保險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非殘廢給付之範圍 。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治言、許熙婷之案例相同,被告 卻否准原告所請云云。查陳治言於85年12月13日即開始人工 血液透析治療,於86年12月19日開放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時 ,正在洗腎,且為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陳治言於84年 8 月29日退保,85年12月20日再加保);許熙婷於87年2 月 10日即開始人工血液透析治療,於86年12月19日開放洗腎患 者得請領殘廢時,正在洗腎,且為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 (許熙婷於86年8 月22日退保,87年3 月3 日再加保),彼 等申請殘廢給付時,正值勞委會函釋洗腎患者得否請領殘廢 給付之疑義,因此雖彼等洗腎時值停保期間,惟於86年函示 生效後實際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且正在洗腎者,故符合勞 委會87年9 月15日台87勞保二字第0383726 號函釋放寬意旨 ,核與本案原告係於函釋放寬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後, 始行診斷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而認定殘廢之情形仍 有不同,此有被告核定陳治言、許熙婷之函件暨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查詢等件附本院卷可參,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否 准原告本件所請,尚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 ,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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