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七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訊問時僅承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㈩之竊盜犯行,嗣後於該分局復自白之另八次竊盜犯行,實非上訴人所為。否則,上訴人焉會於派出所初訊時不一併供出,證人莫伯強之證言難令人信服。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中雖未曾為此抗辯,但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中已敍明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中有八件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草率判決,上訴人深為不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常業竊盜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薛吉良、台南客運公司職員許清朗、林意祥、睦台麟、黃秀蓮、譚成韜、張台福及被害人郭林淑貞之子郭俊男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㈩以外均非伊所為,係警員綽號「老莫」者要伊承認,好讓其銷案云云。但已為綽號「老莫」之證人莫伯強於原審結證否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曾為如此之辯解,足見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復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假釋出獄後即無工作,且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一日近二個月期間,連續行竊達十次之多。而其以盜竊所得財物作為生活之費用,並經上訴人供明在卷,顯見上訴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竊盜為常業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