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52號
原 告 興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1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至6 月間,分別委由學隆報關 有限公司及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 泰國產製UNGLAZED CERAMIC TILES 9批(報單第AW/91/3332 /0120 、AW/91/3039/0202 、AW/91/3461/5002 、AW/91/31 16/0237 、AW/91/2445/0220 、AW/91/2564/0225 、AW/91/ 2564/0224 、AW/91/1980/5003 及AW/91/3842/6203 號), 於放行提領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查證來貨均非泰國所生產,嗣再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 果,實際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 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因貨物 已提領),計新臺幣(下同)831,616 元、628,580 元、1, 305,980 元、187,208 元、1,132,624 元、1,601,208 元、 432,996 元、847,808 元及963,966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物究係中國大陸或泰國產製?設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 陸製,則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究 其解釋意旨,係指行政罰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 條件,以限制行政罰之範圍。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 字第2420號判決謂:「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 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至明。…又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 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 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 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 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 地。查原告於82年6 月28日報運進口本案來貨,經查驗屬 大陸製品後,即於82年6 月30日電告美國公司解決,經美 國公司回復,各有往來電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則其主張事 先不知美國公司運交者為大陸製品,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 事一節,似非虛妄。而其主張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 為無過失責任等情,既已提出被告要求之文件,尚非無稽 ,已如前述。被告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述情形, 是否足採,亦未查明是否原告與美國公司間有尚未動搖之 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注意之程度,徒以原告已知美國公司 供應之產品有中國大陸之虞,未縝密為一切防範措施等情 ,即謂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以處罰,不無率斷。 ⒉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工廠所產製: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每隔半年親自到香港與CHUN LANH TRAD INH CO. 直接洽談買賣事宜,由該公司直接將系爭貨物 銷售給原告,該公司保證其品質、規格及產地絕無任何 瑕疵。且於本件罰鍰事件發生後,原告代表人再向該公 司查詢,其亦表示系爭貨物係購自泰國,並非大陸地區 。
⑵被告稱其函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結 果,泰國未曾生產600X600MM 磁磚云云,惟其所據為何
,難可憑信。
⑶縱被告經船公司查證船舶及貨櫃動態,亦僅能證明貨櫃 未停靠泰國任何港口,惟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確為大陸生 產,且未排除泰國生產之可能性。
⑷本件貨物係由原告代表人親至香港與CHUN LUNG TRADIN G CO. 洽談買賣事宜,惟該公司可能因無現貨,故由生 產公司直接發貨,此所以本件報單9 批貨物除報單第AW /91/3842/6203 號所載賣方為香港AN SHENG HONG 由香 港起運外,其餘8 批為INBEE THAI CERAMICO. CO.由BA NG KOK起運,均非「香港CHUN LUNG TRADING CO. 」, 更不得以此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
⒊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
⑴退萬步言,縱本件貨物為中國產製,原告對此情形應予 注意,惟原告能否注意?有無盡注意之義務?被告應予 究明。
⑵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過程,報關時附有①packing list (即包裝清單,註明貨物之規格、數量、重量)②invo ice (發票)③提單B/L (標明貨櫃之編號、數量、重 量、起運港、目的港)等文件,且在驗貨過程中,經過 驗貨關員嚴密檢查無誤後,始予放行。足見原告已盡注 意之義務,縱如訴願決定所稱,應係由中國大陸經香港 轉運進口云云,惟此情節非原告之注意能力所能及之, 被告顯係課原告過重之注意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斟酌上述事實情況,即在事實未明之 情況下,遽課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詎訴願機關不查,駁 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 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或 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1 倍至3 倍之 罰鍰」,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 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 另「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得對納稅義 務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 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亦為行為時 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經調查局查證及被告事 後稽核結果,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⒉訴訟事實及理由一、二、三由略稱:「『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原告與美國 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 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 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 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 無推求之餘地。…事先不知美國公司運交者為大陸製品, 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事一節,似非虛妄。而其主張已盡必 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既已出被告要求 之條件,尚非無稽…」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 決可資參照。、「…係爭貨物確係由泰國工廠所產製…」 、「…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等節,查依據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泰國未曾生產600X600MM 磁 磚;另經船公司(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其船舶及貨櫃 動態,本案來貨係由中國大陸港口佛山(FOS)、 三山( SSN)及 南海(NAH)以 重櫃經香港轉運進口,且進口前 1 個月貨櫃均未停靠泰國任何港口。又本案9 批貨物除報 單第AW/91/3842/6203 號所載賣方為香港AN SHENG HON G 由香港起運外,其餘8 批為INBEE THAI CERAMICO. CO.由 BANG KOK起運,均非「香港CHUN LANG TRADING CO. 」, 訴訟理由所稱顯非事實,核無足採,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 中國大陸,殊堪認定。復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 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 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今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 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 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 品情事發生,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原告仍疏於注意 ,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 辯稱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核屬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則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 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 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 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或其 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 ,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同 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1年4 月至6 月間,分別委由學隆報關有限公司 及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 UNGLAZED CERAMIC TILES 9批(報單第AW/91/3332/0120 、 AW/91/3039/0202 、AW/91/3461/5002 、AW/91/3116/0237 、AW/91/2445/0220 、AW/91/2564/0225 、AW/91/2564/022 4 、AW/91/1980/5003 及AW/91/3842/6203 號),於放行提 領後,經調查局查證來貨均非泰國所生產,嗣再經被告實施 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 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4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 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貨物 究係中國大陸或泰國產製?⑵設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製, 則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貨物究係中國大陸產製或泰國產製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磁磚係向香港CHUN LANH TRADINH CO. 直接洽 談購買,且於進口報單記載產地為泰國,磁磚規格為600X60 0MM ,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經被告事後稽核 結果,依據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泰國並 未生產本案申報規格(即600X600MM)之 磁磚,此並有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申報產地為 泰國,即有不實。
㈡又本案9 批貨物除報單第AW/91/3842/6203 號所載賣方為香 港AN SHENG HONG 外,其餘8 批報單所載賣方為為INBEE TH AI CERAMICO.CO. ,是其賣方均非「香港CHUN LANG TRADIN G CO. 」,與原告上開所稱:磁磚係向香港CHUN LANH TRAD INH CO. 直接洽談購買云云,亦不相符。
㈢再本案9 批貨物,其中報單第AW/91/3842/6203 號記載係由 香港起運,其餘8 批則記載係由BANG KOK起運。然經船公司 查證其船舶及貨櫃動態,本案9 批貨物,係分別由中國大陸 港口上海(SHANGHAI)、三山(SSN)及 南海(NAH)以 重 櫃經香港轉運進口,且進口前1 個月,貨櫃均未停靠泰國任 何港口,此有海調處92年12月9 日航防字第09252611850 號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可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認定系爭磁磚非屬泰國產製,而係 中國大陸產製,即非無據。
五、關於爭點⑵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香港CHUN LANH TRADINH CO. 購買時,該公 司保證其品質、規格及產地絕無任何瑕疵,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
㈡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證明出口商確有保證原產地 確為泰國(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是其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
㈢查原告係貿易商,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我國相關貿 易法令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時自應審慎注意,以防止 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實申報義務。今實際貨 物既經認定係尚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卻虛 報為泰國產製,原告疏於注意確認,即行報關,難謂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六、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涉 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臻明確,依法論 處,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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