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勞訴字第094005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5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新明街口「豪大大雞排」攤位,查獲 逃逸之印尼籍外勞SITI JUARIYAH 君(原處分誤載為SITI JUARYAH ,下稱S 君,護照號碼:AD231473,原雇主:蔡玉 蘭),認定原告非法容留S君從事炸雞排之工作,並於93年 12 月28 日以楊警分外字第093803 1236 號函移由被告核處 。嗣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5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24038 號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63 條 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查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所明示。
(二)原告並無僱用之情事,案發時係因S 君為逃逸外勞,多日未 進食,飢餓難奈,請求原告給予雞排乙片,S 君因不好意思 主動幫忙原告炸雞排,且僅幫忙10至40分鐘,此有原告稱: 「...S 君不是我僱用的,因為S 君以前是我的客人,今 日她說肚子餓向我要一塊雞排,我就要求她幫我炸雞排一下 ,我再給她一塊雞排吃,...S 君是第2 次到攤位替我炸 雞排,第1 次時間忘記了,大概是前幾天,炸一次時間約10 至40分鐘,我就給她吃一塊雞排,警察查獲當時,是我弟弟 黃鎮洲在場,我請他幫我掌管攤位,當時我回新莊娘家,我 不在場。...她不是我僱用的,我只是可憐她,我只要給 她一塊雞排,就要替我打掃或工作40分鐘,...。」可明 。原告僅因S 君為逃逸外勞,流浪在外且多日未進食,原告 基於人道給予一片雞排,由S 君主動幫忙炸雞排,原告不以 為意,並未推卻,嗣S 君又未約定,竟於他日又因肚子餓再 流連於原告攤位,並主動協助炸雞排以換取雞排一片,絕無 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且查本件並無給付S 君任何薪資, 固有給予雞排係基於人道,S 君幫忙係基於人情,則前開情 事絕非就業服務法立法所規範之意旨,原決定未查前開情事 ,仍維持原處分,自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第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逃逸外勞S 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新明街口(豪大大雞排攤位)幫忙從事炸雞排、打掃等工作 ,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3年12月25日查獲,經訊 原告及該名印尼籍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 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三)查本件稽之93年12月25日原告偵訊筆錄:「(問)該名印尼 籍逃逸外勞SITI JUARIYAH ,今日是第幾次替你炸雞排?( 答)該名印尼籍逃逸外勞SITI JUARIYAH 今日是第2 次到我 攤位中替我炸雞排,第1 次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在前幾天 ,今天是第2 次,一次時間大約10至40分鐘,我就給他吃一 塊雞排。又印尼籍外勞SITI JUARIYAH 於93年12月25日偵訊 筆錄亦稱:(問)你於何時至甲○○所經營的炸雞排攤位工 作?薪資如何計算?僱用老闆是否就是在本所通知到場之人 甲○○?(答)我自93年12月09日至該處上班,當初和老闆 甲○○談好,一天工作9 小時(13至22時)1 個月薪資1 萬 5 千元,不過到現在尚未領到任何薪資。老闆就是在所內甲
○○。」足證S 君有為原告非法從事炸雞排工作之事實。按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所明示。復查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稽之上開解釋、判例,仍 不能免責。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且本件訴願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所 訴非有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派出所臨檢表、調查筆 錄、移送函、現場照片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
(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
(四)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二、原告確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本件據S 君於警詢時陳稱:「...大約在2 星期前經由我 印尼朋友安妮(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介紹,到甲○○君所經 營的炸雞排攤位工作,我自93年12月9 日至該處上班,當初 和甲○○君談好,一天工作9 小時(13時至22時),月薪1 萬5 千元,不過到現在尚未領到任何薪資,老闆就是甲○○ 君。查獲當時我正在炸雞排,當時有老闆的弟弟黃鎮洲君在
場。...。」,可知原告確有僱用S君工作之事實。原告 於警詢時雖陳稱:「...S 君不是我僱用的,因為S 君以 前是我的客人,今日她說肚子餓向我要一塊雞排,我就要求 她幫我炸雞排一下,我再給她一塊雞排吃,...S 君是第 2 次到攤位替我炸雞排,第1 次時間忘記了,大概是前幾天 ,炸一次時間約10至40分鐘,我就給她吃一塊雞排,警察查 獲當時,是我弟弟黃鎮洲在場,我請他幫我掌管攤位,當時 我回新莊娘家,我不在場。...她不是我僱用的,我只是 可憐她,我只要給她一塊雞排,就要替我打掃或工作40分鐘 ,...。」云云,縱使原告所述屬實,S君亦確有「替原 告工作(打掃、炸雞排)用以換取雞排」之事實,S君替原 告工作既有對價關係,原告有僱用S君工作之事實甚明,原 告主張並未僱用S君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15 萬元,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既係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處以罰鍰,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