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719號
TPBA,95,簡,719,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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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
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12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蕭素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號1 樓建築物 開設「佳佳超商」。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赴現場查獲現址提供原 告擺設滿貫大亨麻將1 檯,紅9 水果盤1 檯,均插電供不特 定人士把玩,三重分局乃以94年9 月2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 40039860號函報被告所屬建設局。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所,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73443號函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 用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1 月24日台內訴 字第095001200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將系爭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事實?系爭遊戲 機於查獲當時是否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未將遊戲機提供給不特定人士把玩,蓋佳佳超商係 一公開營業之商店,若原告有意將遊戲機提供不特定人士 把玩,即會將遊戲機放置於商店之明顯處,以方便客人把 玩,亦可多增加收入,惟原告係將系爭遊戲機置於隱密之



庫房裡,其目的即在於過濾不認識之外人,若非原告之友 人,原告絕不提供其把玩,此一過濾行為即足以證明原告 並無將系爭遊戲機提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系爭遊戲機僅作 為原告與友人進行賭博的工具,例如麻將、象棋、四色牌 等,與電腦一樣都只是工具。故原告並無將佳佳超商變更 為電子遊戲場業。
⒉原處分認原告於94年7 月15日為警察查獲當時,系爭遊戲 機均插電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惟當時警察臨檢時,系爭遊 戲機係處於關機狀態,亦無人把玩,係警察動手啟動系爭 遊戲機,原告願與當時執勤員警對質。又若當時有不特定 人士在場把玩系爭遊戲機,亦應同時被查獲,以作為人證 ,惟本案並無其他人證,被告即認定原告違法,顯有不當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 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⒉卷查本案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號1 樓建築物 ,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5使字第1484號使用執照, 第1 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案經三重分局於94年 7 月15日現場查獲,發現非法擺設滿貫大亨麻將1 檯,紅 9 水果盤1 檯,均插電營業中,此有三重分局於94年7 月 15 日 詢問(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此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無誤。查本案原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係屬「H2」類組,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係屬「B1」類組,其違規 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 府工使字第0940773443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命立 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本案訴外人蕭素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號1 樓建 築物開設「佳佳超商」。94年7 月15日經三重分局赴現場查 獲現址提供原告擺設滿貫大亨麻將1 檯,紅9 水果盤1 檯, 均插電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按此有經原告簽章之警方調查筆 錄附卷可稽),三重分局乃以94年9 月2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 0940039860號函報被告所屬建設局。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所,已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73443號函處原 告1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另原告指稱:其係將系爭遊戲機置於隱密之庫房裡,目的即 在於過濾不認識之外人,若非原告之友人,原告絕不提供其 把玩,此一過濾行為即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將系爭遊戲機提供 不特定人士把玩,系爭遊戲機僅作為原告與友人進行賭博的 工具,故原告並無將佳佳超商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 查:依原告簽章之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原告坦承於上開商店 擺設電子遊戲機,縱其僅作為原告與友人進行賭博的工具, 然所謂友人,範圍不定,亦屬不特定之人,原告既有提供機 具予人把玩之事實,即屬變更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是其所述 ,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1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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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