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9號
原 告 甜桂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94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在電腦網站(http://myweb.hinet.net./..)刊登其販售之「E-Sun-Bao益身保錠」等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含豐富天然維生素及礦物質,能提供人體必需吸收完整的胺基酸..能夠分解人體夠多的同半胱胺酸(homocysteine)..使細胞膜更加完整...」等涉及虛偽誇張易生誤解之文詞,為澎湖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嗣經該局調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8月2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4937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2年7月初開始於網路上販售食品,網頁內容於92年7 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第1次取締之後, 已完全遵照該所之指示,將其來函認定所有不合宜之字句, 交代網頁設計公司人員於網路上刪除,並於規定期限內繳清 3萬元罰鍰,而同網頁中其他未被取締之文字部分,原告合 理認為只要刪除受罰文字之後,於同網頁中刊登之文字內容 即屬合格之產品敘述。
二、嗣原告於93年11月2日接獲嘉義縣衛生局之取締函,其取締 內容竟係原告先前已依照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並 未取締原告在92年7月份開始於網路上販售食品時已存在之 網站公司簡介,倘原告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 為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於92年7月17日取締時 ,並未一併指正此等所謂已經存在於同網頁中涉嫌誇大不實 之字句?豈非代表各縣市衛生單位認定標準不統一。且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並未明白說明違法範圍,原告卻
須承擔第2次罰鍰處分,原告負責人前往被告所屬衛生局說 明後,仍遭裁處3萬元罰鍰,原告雖認第2次處分不合理,惟 基於花錢省事,最後仍於93年11月29日繳清罰鍰,並將嘉義 縣衛生局所認定不合宜之敘述文字自網頁上再次刪除。三、原告於94年7月13日又遭澎湖縣衛生局取締原告在網路上刊 登販售之食品廣告涉嫌誇大不實,此次於網站上遭指出應受 罰之文字,與第2次未受罰之其餘同網頁文字完全相同,並 未增補任何1字。再者,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13日衛 署食字第0940029768號函,請原告提供益身保錠刊登「半胱 胺酸」之相關科學佐證資料,原告在此援引92年10月14日中 國時報E5醫療保健版中,孫安迪-台大醫師、維生物免疫學 博士,發表「大蒜可殺菌降脂、抗癌免疫」之文章。孫安迪 博士於該篇文章開宗明義提及大蒜係植物之1種,而「半胱 胺酸」確實存在於大蒜中,文中亦提及大蒜有許多保健作用 ,如免疫、抗癌、抗菌作用、降壓降脂、減肥、抗老作用等 。原告販售之益身保錠內容成份含有大蒜萃取酵素50mg,且 該項產品除萃取天然大蒜外,亦萃取多種水果、植物及維生 素而成之酵素食品,故原告並無不實刊登,亦無誤導消費者 。況「半胱胺酸」早已經醫學證實確實存在於大蒜中,此應 屬基本常識,為何被告所屬衛生局專業人員不清楚,卻一再 要求原告提出「半胱胺酸」之科學佐證?是否意味渠等專業 人員對於大蒜植物中含有半胱胺酸之基本認識有所不足?四、有關訴願決定所稱使細胞更加完整等文詞之部分,因原告受 罰之益身保錠產品敘述文字,係參考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 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該表第3點第2款未涉療效及誇大詞句 ,提及食品中含維生素E之可載明詞句為:「..維持細胞 膜的完整性..」,原告益身保錠亦含有維生素E,故該產 品網站之系爭廣告文字敘述,絕無涉嫌誇大,亦絕對合法。五、再者,原告遭處2次罰鍰後,小心翼翼將行政院衛生署所標 示不合宜之文字均已刪除,亦自動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楊慧萍 過目原告更改過後之網站文字內容是否合宜,經楊慧萍表示 基本上並無問題。若承辦人員認為更改過後之敘述文字並無 問題,為何原告接獲第3次罰鍰處分?是否意味每個縣市衛 生局訂定及處罰認定標準不一?若原告確刊登誇大不實之產 品敘述,為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不於第1次取 締,甚至在嘉義縣衛生局第2次取締時,即全部指出所謂涉 嫌誇大之字句?渠等僅列出其認定不合格之字句,故其他於 同網頁中未被列出涉嫌誇大不實之字句,原告當然合理認為 於網站上刊登之產品敘述為合格。原告同樣遭依食品衛生法
第19條規定而受罰3次,訴願決定卻稱廣告日期不同,無一 罪數罰之情形云云,惟原告第2次及第3次受罰標的均為同一 網頁中之文字內容,本件處分確實違反一罪數罰之原則,原 告多次積極配合,卻獲如此結果,難令原告甘服。六、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88)衛署食字第 88037735號公告,復經該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 395號函修定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 、易生誤解或涉醫療效能等加以認定。
二、「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 罰,..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 應分別處罰。」、「對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 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 .。」、「藥政、食品、醫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比較,以每 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網路:以網址、1 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行政院衛生署86年3月3日衛署食字 第86003925號、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92年 10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分別函釋在案。三、系爭廣告內容宣稱「..含豐富天然維生素及礦物質,能提 供人體必需吸收完整之胺基酸..,能分解人體夠多的同半 胱胺酸..使細胞膜更完整..」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或 特定生理情形等功效。且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被告所屬衛生 局說明時,坦承「案內產品為食品,廣告內容亦本公司製作 及刊登..此次經貴局通知後已將網頁5項產品功能等內容 刪除,不再刊登..」等語。又據被告所屬衛生局公務電話 紀錄所載(94年7月15日16:55-17:10),原告除無法提供 相關科學佐證,亦坦承其已因該網頁廣告遭罰2次,有請網 頁設計公司修改,但網頁公司疏忽等語,此有系爭廣告、原 告簽章確認之94年7月1日訪談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 稽,故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
四、按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原告既稱所販售者為食品,自應明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
現。原告稱有關益身保錠刊登「半胱胺酸」之相關科學佐證 資料,係援引92年10月14日中國時報E5醫療保健版中,孫安 迪-台大醫師、維生物免疫學博士,發表「大蒜可殺菌降脂 、抗癌免疫」文章云云。惟參照各報章媒體及相關學術單位 研究報導,僅介紹各項食品所具有之營養成份、營養價值或 其具有之功效,並未對任何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原告所刊 登之系爭廣告內容顯為「益身保錠」等特定產品等做買賣, 誤導消費者其產品具有此功效,其二者意圖自有所不同,故 原告既有刊登事實,即已構成處分要件。
五、原告復表示其遭罰2次之後,不合宜之文字均已刪除,亦請 被告所屬衛生局楊慧萍過目、其他於同網頁中未被列出涉嫌 誇大不實之字句,當然合理認為於網站上刊登之產品敘述為 合格云云,顯見原告雖於不同時間遭查獲同網站違規廣告, 在本案之前,已被查獲遭處分2次,但迄今仍不明瞭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將廣告違規之責推卸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楊 慧萍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及嘉義縣衛生局。又 觀原告於94年7月15日電話中已承認其先前遭罰2次後,雖曾 請網頁設計公司修改,但網頁設計公司疏忽等語,可見原告 所稱因之前遭罰2次而修正內容乙事,與事實不符。從而, 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既經營食品業,自有明瞭及遵 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責,故原告所稱顯為贅言,以為文飾其 過。
六、本件係針對原告94年6月3日之違規行為廣告論處,此與原告 92年、93年間刊登違規廣告查獲日期不同,並無原告所稱一 罪數罰之問題,縱同後2次受罰標的均為同一網頁中之文字 內容,惟仍應認屬3次違規行為,依一行為一處罰原則,被 告分別予以論處,並無不當。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 遵守之義務,原告如欲將其所販售之「益身保錠」等食品於 網路上刊載,自應先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 原告刊載販售「益身保錠」等食品之系爭廣告明顯涉及誇大 不實,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 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維法紀,並保障 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3日在電腦網站(http://myweb.hinet. net./..)刊登其販售之「E-Sun-Bao益身保錠」等食品廣 告,內容載有:「..含豐富天然維生素及礦物質,能提供 人體必需吸收完整的胺基酸..能夠分解人體夠多的同半胱 胺酸(homocysteine)..使細胞膜更加完整..」等涉及 虛偽誇張易生誤解之文詞,為澎湖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 所屬衛生局處理。嗣經該局調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94年8月2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49372號行政處分書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 查:
1、原告於94年6月3日在電腦網站(http://myweb.hinet.net. /..)刊登其販售之「E-Sun-Bao益身保錠」等食品廣告, 內容載有:「..含豐富天然維生素及礦物質,能提供人體 必需吸收完整的胺基酸..能夠分解人體夠多的同半胱胺酸 (homocysteine)..使細胞膜更加完整..」等詞句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2、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明確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 標示,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標示之 認定,應視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非咬文嚼字) 後,再據以認定。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含豐富天 然維生素及礦物質,能提供人體必需吸收完整的胺基酸.. 能夠分解人體夠多的同半胱胺酸(homocysteine)..使細 胞膜更加完整..」,從上開詞句內容之整體表現,其傳達 之訊息,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系爭食品具有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而涉及生理功能之誇張易生誤解情形,至為灼然。3、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含有大蒜萃取酵素及多種水果、植物及 維生素E,並提出中國時報92年10月14日所刊登孫安迪博士 發表「大蒜 殺菌降脂 抗癌免疫」一文為證。然上開媒體 報導之相關研究內容,僅介紹大蒜所具有之營養成份及保健 功能,尚非原告販售系爭食品之成份內容介紹,自難執此認 為原告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具有該文所介紹之功效,況本件經 被告所屬衛生局以94年7月7日北衛藥字第0940046427號函請 行政院衛生署釋疑,經該署以94年7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400 29768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請原告提供相關科學性佐證資料 ,當時原告代表人表示其無法提供相關科學佐證,並坦承其
已因該網頁廣告遭罰2次,有請網頁設計公司修改,但網頁 公司疏忽,請給予原告改善機會等語,有上開2函及被告所 屬衛生局94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從而,原告 主張其販售之系爭食品含有上述成份及功效云云,尚乏依據 ,所訴自難憑採。
4、另原告主張其先前因網頁廣告遭處罰2次之後,已遵照處罰 意旨修改廣告內容,並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之人員過目,當可 合理認為於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產品廣告內容為合法云云。查 原告代表人於94年7月15日電話中已承認其先前遭罰2次後, 雖曾請網頁設計公司修改,但網頁設計公司疏忽等語,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所稱其因之前遭罰2次而修正廣告內容乙節 ,與事實不符。
5、又原告稱其先前已因系爭廣告遭處罰2次,本件處分以同一 網頁廣告處罰,違反一罪數罰原則云云。經查原處分係針對 原告94年6月3日之違規廣告行為予以論處,此與原告92年、 93年間刊登違規廣告日期不同,核無原告所稱一罪數罰情事 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處以原告法定最低 額度之罰鍰3萬元,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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