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16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848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8483號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所在地為 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 如主文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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