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38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 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短漏報其本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及受 其扶養親屬訴外人林陳華娥利息所得7,035 元,被告初核乃 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640,705元,淨額為317,932元,補徵 稅額19,075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9,075 元,處0.2倍罰鍰計 3,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3,800元部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254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撤銷本案處分3,800 元之罰鍰。(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漏稅額並無異議, 亦即就訴願時主張被告提供納稅服務之工讀生協助原告之 母填載申報書而有誤填部分不再爭執。原告之母於93年 5 月26日代原告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原告自行發現薪 資與其扶養親屬利息所得之遺漏申報事實,且於同年月28 日即規定申報繳納期限前向萬華稽徵所詢問該補繳事宜, 並表示原告願意遵守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之義務;唯該所 之業務承辦人員於當時給予原告「不需及時補報」、「等 收到稅單再行補繳」等錯誤回應,導致原告誤信而致生漏 稅違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亦非未履行誠實申報及 注意義務,實乃聽信錯誤回應而信以為真實所致。 2、又據訴願決定書中所述載及「(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萬
華稽徵所(原告誤載為桂林分處)補報時,該所人員表示 不需及時補報,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等語,顯見原告已 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向萬華稽徵所自動詢問補報;其於理由 中稱「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發現當年度 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 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云云,與原告所主 張之理由相矛盾。
3、綜上所述,原告已於繳納期限內主動向被告詢問補繳事宜 ,然未於期限內補報補繳係因聽信錯誤訊息所致,故原告 並非有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規定,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之情事,原 告係因不諳法令,且確信公務人員之指示而誤觸法網,則 由此產生的責任不應由人民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 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 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9條暨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 、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查 獲漏報其本人領自台灣優質旅館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90, 000元,及受其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君利息所得7,035元,致 短漏所得稅額19,075元,被告原處分遂按所漏稅額19,075 元,處0.2倍罰鍰3,800元(計算式:19,075×0.2=3,815 ;計至百元止)。
3、原告訴稱93年5 月26日完成申報後,自行發覺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漏報情事,於5 月28日已至萬華稽徵所詢問,獲該 所人員表示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之錯誤回應,造成漏報之 違章,並未故意漏報,原處罰鍰應予註銷云云。經查,原 告及受其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君,92年度確實領有系爭漏報
所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發現當年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未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復屬不爭之事實,是審其違章情節,核有 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又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 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及受其 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君當年度領有系爭所得,依首揭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所得負有誠實申報之法 定義務,事屬至然,縱原告曾請求被告所轄機關服務人員 服務,然其是否詳述漏報所得之全貌,是否所述致令服務 人員誤以為原告所漏稅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 條第2 項免罰之規定,已毋所論。是本件原告既未履 行其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原處分據之處以系爭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至原處分從低處以 0.2 倍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是本 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謹請判決如被告答辯 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漏報稅額並 無爭議,惟漏報之事為伊自行發現,且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已 至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補繳事宜,經業務承辦人員答覆「不需 及時補報」、「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等錯誤訊息,原告基 於對公務人員嫻於業務之信賴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自無違 章之故意,亦不可歸責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漏報所得之事 ,且原告自行發現後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自 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構成要件;原告及其所扶養 之配偶既領有漏未申報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被告所轄機關服務人員誤解原 告所述符合免罰規定而為答覆,亦不影響原告未履行注意義 務致漏稅之違章情節;原處分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從輕 處以0.2倍之裁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 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 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98條第1項、第15條第 1 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林陳華娥)既有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依法自應據實申報及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 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9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原告違反此一作為義務,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 5 號解釋意旨,自應推定具有違章行為之過失。原告空言伊 曾於規定申報繳納期限前向萬華稽徵所詢問該補繳事宜,經 業務承辦人員告知「不需及時補報」、「等收到稅單再行補 繳」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更況 原告自承伊於93年5 月28日(即規定申報繳納期限)前已知 悉短漏報所得之事,則其既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理應注意及時更正申報並自 行補繳稅額,而依當時情形原告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就此訴稱各語,自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 本人薪資所得390,000 元及受其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利息所得 7,035 元,原處分核定應補徵稅額19,075元,並審酌原告違 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19,075元從輕處以0.2 倍罰鍰計3, 8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