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1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原名許遠揚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9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榮祥三十六號」漁船船長,乙○ ○、丙○○、丁○○、戊○○(原名許遠揚)為船員,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第12海巡隊於 民國92年5 月14日接獲情資,指原告5 人基於共同意思,將 於92年5 月16日11時45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即直駛 至大陸地區海域購買活魚乙批返台牟利,乃會同岸巡第二總 隊、岸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2年5 月18日10時許,在新 竹外海一浬處查獲「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並於船上活水艙 中發現大陸活體魚貨包括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魚 、清筆魚、紅魽魚6 種。經移送被告審認原告甲○○涉有以 其管領之漁船與原告乙○○、丙○○、丁○○及戊○○等共 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從一重按第27條第1 項處原告甲○ ○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乙○○、丙○○、丁○○、戊 ○○4 人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588 元,併沒入涉 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93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5110 號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94年8 月1 日北普法字第0941016994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魚貨是否原告自行捕獲?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所明定。 而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係以查緝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以 防逃漏稅為宗旨,所謂「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係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而言,同條例第3 條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 著有判例;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 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 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 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所 明載。亦即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 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 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 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⒉自原告出海所用油量、漁獲上有明顯之魚鉤痕跡及漁獲拍 賣所得金額,足稽系爭漁獲確實為原告等人捕獲,原告確 實無任何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⑴本件漁貨為原告所自行捕獲,而漁船在海上捕獲之水產 品非應稅物品,且為海關進口免稅貨物,原告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自不能由被告擅斷,任意處罰沒收原告漁貨 並科處罰金。
⑵原告為合法漁民,榮祥三十六號漁船 (CT5-1646) 於92 年5 月16日經新竹漁港安檢所檢查無誤簽證後,依法報 關,由新竹漁港出發出海捕魚。而榮祥三十六號漁船出 海捕魚所用之油料,有一定之配油量,係需經過申請, 原告之捕魚區域因囿於油量僅能於特定範圍內活動, ,是該漁船並無足夠之油量可行駛至大陸地區海域交換 漁獲再開回新竹。又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本次出海所捕獲 之魚量並不大,扣除一些死亡之魚類及原告在海上進食 而烹煮之魚類外,僅餘300公斤左右,嗣經台北漁產運 銷股份有限公司以9,636 元價格賣出,而榮祥三十六號 漁船每小時之用油量為338公升,油費每公升為7元9角 ,即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每小時油料需耗費2,600元,榮 祥三十六號漁船本次出海共計33小時,油錢計為85,800 元,以本次榮祥36號漁船漁獲量僅有9,000多元觀之, 若榮祥三十六號漁船真有至大陸地區購買活體漁獲之走 私行為,衡理所購買之漁獲總數,扣除漁獲本身之費用 ,至少亦應逾10萬元以上,始足支付油錢85,800元、原 告之工錢及漁船之耗損,但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之漁獲量 卻僅區區300公斤、9,000餘元,連支付油錢都不夠,不 可能做賠本生意,足稽認定漁船有至大陸地區購買活體 漁獲,非屬事實。
⑶原告之漁獲確係原告自海上親自所捕得,此由漁獲上有 明顯之魚鉤痕跡,可得證明。且原告對於海巡隊人員在 原告船上非法拔除原告漁獲上之漁鉤,因請其他單位協 助緩不濟急,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以攝影器材拍下該不 法情事之VCD 上,明顯可看出有海巡隊之人員在原告船 上拔除魚鉤可證。而第12海巡隊隊員徐隆明採證過程說 明亦稱:「經採得之漁獲量樣品共6種12條,其中只有2 條魚嘴上有魚勾」,實足證明原告之漁獲確有魚勾,漁 獲確係原告自行捕獲而來,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 魚體上下顎無釣鉤鉤傷,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且矛盾互見。 ⒊原告否認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指之違章不法情事: ⑴原告確係出海捕魚,而本省海域亦盛產所謂加納魚、龍 尖魚、厚唇魚、赤筆魚、靖筆魚、紅魽魚等魚種,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水試漁字第0932201408號 函可稽,置於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活水艙內之魚類,亦確 係原告捕獲,原告並無涉及任何不法走私行為。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亦自承 新竹外海仍有所謂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魚、 靖筆魚、紅魽魚等魚種(詳參見訴願決定書),可見原 告自行捕獲上開漁獲並非不可能之事。況依原告多年捕 魚之經驗,僅捕獲300 多公斤之漁獲,其實是很少的了 ,因為連油錢都不夠。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逕以推測、 無根據之論說,認定原告不可能捕獲上開數量漁獲,即 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實難令人心服。 ⑶又影響漁獲量之因素很多,非一而足,原告於一天半之 時間內僅捕獲300 公斤漁獲,數量根本不多,而農委會 漁業署漁政組判定諮詢傳真鑑定出『根據研究調查資料 顯示,新竹外海目前所捕獲之這6 種魚類數量均已不多 ,而且不可能在本漁期中,在一天半之時間內同時釣獲 到這6 種魚,其實這6 種魚主要以『手釣』為主,而非 用『延繩釣』。而且一般釣獲之加魶魚外觀應該是鮮紅 亮麗,不似所提供之相片中之暗黑(養殖的才有可能) ...』,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之上開鑑定是否經過可 能會因學術理論與實際情形發生差距。而相片更常因拍 攝、沖洗失真,僅以相片即判定原告所捕獲之漁獲為養 殖者,未免過於草率,其判定顯違證據法則。
⑷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之漁業執照登記作業為拖網方式,然 凡是有照漁船上裝備一般都會附帶1 、2 種釣鉤工具, 以備出海作業魚獲不多時,視狀況之須而以釣鉤工具為 彌補虧盈。惟延繩釣方式較節省成本,為目前近海捕漁 作業普遍使用之方式,是漁民捕魚不是只用單一方式而 已,是原告之捕魚方式和漁業執照登記不符,亦屬有無 違反漁業登記之事項,與本件原告有無私運貨物進口之 違章行為係屬二事。而漁具、釣鉤生鏽係在海水中捕魚 ,經鹹水浸泡後之自然現象,不得以此為歸責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以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 項及第27條所明定。
⒉根據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92年5 月22日緝獲走私漁產品判 定諮詢傳真鑑定意見二略以:「...而且一般釣獲之加 魶魚外觀應是鮮紅亮麗,不似所提供之相片中之暗黑(飼 養的才有可能)」,足見如果不是釣獲的天然魚,系爭漁
船實不可能從新竹漁港出海時即載運台灣本島之飼養魚類 出海。而成立私運貨物之前提,亦不在魚產是否為大陸海 域始特有之魚類,乃是在原告私運之行為,原告既有私運 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⒉出海登記及油料係屬出海時必備之程序,與是否從事私運 貨物之行為實不相干。根據海巡署海巡總局第12海巡隊於 92年5 月26日以(92)洋局十二偵字第1025號查獲走私案 件移案表緝獲經過欄第2 段略稱:「訊據『榮』船船長甲 ○○等5 人,均表示該批魚貨係渠等自行以延繩釣方方式 所捕獲,惟核其所使用延繩釣方式明顯與漁業執照登記之 作業方式不符(登記為拖網),且對於如何在一天半的作 業時間,僅使用一種死魚餌(俗稱黑節之小魚),作業地 點亦辯稱不清楚,所使用之漁具、釣鉤多已生銹,就能捕 獲多達6 種的高經濟價值魚類,且均為活體,於筆錄中均 採避重就輕方式回答」,又根據海巡署海巡總局93年2 月 13日洋局海字第0930004393號函說明2略稱:「其漁獲鑑 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92年5 月22日緝獲走 私漁產品判定諮詢傳真鑑定略以:『現行新竹外海漁源不 足,若以『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採手延繩釣漁法、底延繩 漁具、船上魚餌種類、漁獲外觀色澤及漁獲量等綜合判斷 ,其於新竹外海自行捕獲之可能性不高』」,另被告將原 告之訴願書及訴願書所附所謂之採證VCD 函請海巡署海巡 總局第12海巡隊表示意見,經該隊於94年9 月4 日以洋局 十二偵字第0940122738號函說明2 、3 略稱:「...漁 獲拍賣僅為走私貨品之處理方式之一,並不能以拍賣之價 金來認定漁獲之市價...不應由訴願人一面之詞逕自否 定。」、「...有關附送船主自行拍攝本隊採證漁獲片 段之VCD ,經本隊觀看結果與本隊當時負責採證之隊員徐 隆明所述相同...,於採樣之漁獲確有2 尾魚有鉤線. ..」,而依據該函所附之採證過程報告內容略以:「經 採得之漁獲樣品共6 種12條,其中只2 條魚嘴上有魚勾, 其他魚種嘴上均無發現任何魚勾」,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 符,且避重就輕,委無足採。被告依據海巡隊於92年5 月 26日以(92)洋局十二偵字第1025號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 辦理,該隊為本案之緝獲單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 之規定,將本案緝獲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另 農委會漁業署為漁業主管機關,具漁類鑑定之權威性及公 信力,而被告為海關緝私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海巡隊認定 之事實及漁業署之專業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違法事證明確 ,並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所明定。
二、原告甲○○係「榮祥三十六號」漁船船長,乙○○、丙○○ 、丁○○、戊○○(原名許遠揚)為船員,海巡總局第12海 巡隊於92年5 月14日接獲情資,指原告5 人基於共同意思, 將於92年5 月16日11時45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即直 駛至大陸地區海域購買活魚乙批返台牟利,乃會同岸巡第二 總隊、岸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2年5 月18日10時許,在 新竹外海一浬處查獲「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並於船上活水 艙中發現大陸活體魚貨包括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 魚、清筆魚、紅魽魚6 種。經移送被告審認原告甲○○涉有 以其管領之漁船與原告乙○○、丙○○、丁○○及戊○○等 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從一重按第27條第1 項處原告甲 ○○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乙○○、丙○○、丁○○、 戊○○4 人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58 8元,併沒入 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93年12月30 日 台財訴字第09313535110 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94 年8 月1 日北普法字第0941016994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核定,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魚貨是否原告自行捕獲?
三、原告甲○○任職船長,原告乙○○、丙○○、丁○○、戊○ ○為船員之「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於92年5月16日11時45 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嗣經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會同 岸巡第二總隊、岸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2年5月18日10 時許,在新竹外海一浬處查獲,在該船上活水艙中發現活體 魚貨包括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魚、清筆魚、紅魽 魚等6 種之事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海巡總局第十二( 新竹)海巡隊92年5 月26日(九二)洋局十二偵字第1025號 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檢查紀錄表、原告5 人之偵訊(調查 )筆錄等件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緝私報告書在原處分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魚貨 為其自行使用一種俗稱黑節之魚餌,以延繩釣方式捕獲,並 非向大陸購買云云。惟查原告未能確切說明其作業地點所在 ,且其出海尚未滿2 日,如何能在短短期間內僅使用一種俗 稱黑節之魚餌,即捕獲多達6 種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魚類等作 業情形,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此由原告甲○○於92年 5 月18日遭查獲當天所為偵訊(調查)筆錄:「(此次出海 你攜帶何種釣餌?共捕獲多少種魚類?)俗稱叫『黑節』魚 餌,共捕獲紅魽魚...共六種」「(紅魽魚是吃活餌,而 你如何用黑節魚餌釣到?)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吃死的黑節魚 餌」可見,已非無疑。且被告以94年8 月23日北普法字第09 41019032號函將原告所稱其提供之採證VCD 送請原緝獲單位 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查證結果,該隊94年9 月7 日洋局十 二偵字第0940122738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局所附送 船主自行拍攝本隊採證漁獲片段之VCD ,經本隊觀看結果與 本隊當時負責採證之隊員徐隆明所述相同(如附件一採證過 程報告),於採樣之漁獲確有2 尾魚有鉤線...」,而該 函所附該隊隊員徐隆明之採證過程報告內容略以:「... 當時船主陳明全夫妻也在場,且陳妻手上拿有攝影機在旁攝 影,陳明全也當場指示船長盡量抓取嘴上有魚勾的魚供我採 樣,經採得之漁獲樣品共6 種12條,其中只2 條魚嘴上有魚 勾,其他魚種嘴上均無發現任何魚勾」,有該函及採證過程 報告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足認原告所稱係以延繩釣方式捕 獲系爭6 種魚貨一節並非事實。況本件經農委會漁業署漁政 組諮詢有關專家鑑定結果:「...根據研究調查資料顯示 ,新竹外海目前所捕獲之這六種魚類數量均已不多,而且不 可能在本漁期中,在一天半之時間內同時釣獲到這六種魚, 其實這六種魚主要以『手釣』為主,而非用『延繩釣』。而 且一般釣獲之加魶魚外觀應是鮮紅亮麗,不似所提供之相片 中之暗黑(養殖的才有可能)。此外,按該船漁具照片判斷 ,該漁具應是底延繩釣具,但所用魚餌似乎和所釣到的魚種 不合,如紅甘魚、加魶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紅魚) 等,尤其底延繩釣不可能釣到這麼多的洄游性魚類紅甘魚。 其次,若該延繩釣具只使用一種大小的釣鉤,是不可能同時 釣到紅甘魚、加魶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紅魚)等不 同體型的魚。」有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92年5 月22日緝獲漁 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衡以 農委會漁業署為漁業主管機關,其所為漁類之專業鑑定自具 有相當之權威性及公信力,前開鑑定資料就其判定之理由已 詳加說明,自堪採擇。原告所稱以延繩釣法與事實不符,業
如前述,其復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魚貨捕獲作業方式及所在以 供有關單位查證,空言主張係自行捕獲,鑑定資料不足取云 云,顯無可採。是被告認原告甲○○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原 告乙○○、丙○○、丁○○及戊○○(原名許遠揚)共同私 運貨物進口之違規行為,處原告甲○○罰鍰100,000 元,另 共同處原告乙○○、丙○○、丁○○、戊○○4 人系爭貨物 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588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