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 與其配偶陳莊己妹名下共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248 號 2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收入各新臺幣 (下同 )30 萬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租賃所得各171,000 元,經被告認定該筆房屋88年度之租賃收入應各為370,800 元,租賃所得各211,356 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7,90 6,692 元,淨額7,307,692 元,應補稅額18,124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夫妻與其他房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 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簡稱寶宏證券公司),原告夫妻自承 租人收取88度租金計各為30萬元,此有寶宏證券公司開 立88年度扣繳憑單可稽,原告亦按該扣繳憑單所載事項 據實申報並依被告核定稅額繳納在案,並無其他未申報 或漏報之所得,實無被告機關所核定租金收入各為370, 080 元之事實存在,被告核定原告尚應補稅額18,124元 顯無理由,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行政機關應 遵守之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法應予撤銷。
⒉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58號裁判要旨: 「原告與其兄妹共有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其妹一人管理出
租,收用全部租金,被告機關自不得因原告為共人即按 其應有部分比率,核定其租賃所得。…是則,除確切證 據可證明其妹收取之租金,仍按應部分之比率,分給原 告外,能否謂原告就該房屋之出租,亦有租賃所得,即 非無審酌之餘地」可知,除有確切證據可證明外,不得 逕予認定共有人必有租賃所得或租賃所得相同。基此, 被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寶宏證券公司88年度開立扣繳 憑單給付租金總計3,708,000 元,已按應有部分比率給 付予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情形下,遂認原告與配偶之租金 收入各為370,800 元,絲毫未論原告夫妻實際租賃收入 各僅有30萬元且已據實申報之事證,顯然違反上開裁判 意旨且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憲法第19條所定人民依法納 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予撤銷。又被告援引財政 部69.11.14台財稅第39393 號函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且為上開裁判所不採,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⒊復查,被告就訴外人陳胎卿之房屋租賃收入,於93.9.2 7 財北國稅法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所據以認定租賃 收入核課之標準,係以該年度之扣繳憑單所載事項為依 據,則相較於本件既為相同之租賃收入認定事件,依行 政程序法第6 條明文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或採不同標 準,即應以扣繳憑單為認定租賃收入之依據。惟被告竟 就相同認定租賃收入之事件,未採同一認定依據標準 ( 即扣繳憑單), 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規 定,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收益之基地之比例應與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相 同乙節,曲解上開法條之原意,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可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共 用部分之基地,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 與房屋應有比例不同且無關,亦與本件事實及課稅標準 無關,而無適用之餘地。
⒌又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 物:台北市○○○路○段248 號(使用執照78使字第 0092號)第二樓之一,…連同所屬基地。」可知,系爭 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明白約定,除房屋外,尚有基地 。因此,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租賃所得之規 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均有租 賃所得,自應依法申報所得繳交稅款。事實上,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業已依法申報所得且繳交稅 款,被告機關亦有詳實之資料可查,惟被告機關竟認定 僅有房屋所有權人有租賃所得,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 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⒍至於訴外人即房屋共有人之一陳胎宗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長期不睦且不相往來,陳胎宗早於85年2 月28日即已 授權委託第三人(廖國昌)處理其所有不動產(包括房 屋及土地)之出租事宜,故陳胎宗就系爭房屋另與承租 人寶宏證券公司公司訂定不同之租賃契約,陳胎宗就系 爭房屋其應有部分之88年度租金(741,600 元)係由其 個人自行領取,而與原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本人及配 偶陳莊己妹取自寶宏證券公司租賃收入各30萬元,租賃 所得各171,000 元。嗣經被告查得,本件係原告夫妻及 訴外人陳胎卿等10人,於88年度將渠等共有系爭房屋出 租予寶宏證券公司,該分公司當年度給付計租金3,708, 000 元,被告乃依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原告 及其配偶之應有部分各為1/10) ,核定原告夫妻當年度 租賃收入各為370,800 元,經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租賃所得各171,000 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及財政部69 .11.14 台財稅第39393 號函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本件租賃契約係由房屋共有人之一陳胎金與寶宏 證券公司所訂,契約內容載有88年度租金2,966,400 元 ,而依原告於訴願書陳述共有人之一陳胎宗另向該公司 收取租金741,600 元,經核對該公司向被告申報扣繳報 核聯所列租金合計3,708,000 元,是本件租賃租金總額 為3,708,000 元,當無疑義。而上開租賃物為原告夫妻 與訴外人陳胎宗等10人共有 (原告及配偶之應有部分各 為1/10) ,是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核算原告及其配偶各為211,356 元,即無違誤。 ⒊再查,民法本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 為必要之見解,惟該見解係針對締結租約之當事人身分 資格所為之規範,以出租人締結租約並無需由本人親自 為之,尚可委任第三人(包括其他共有人)與承租人締結 租約。如租約由所有權人本人與承租人締結,其租金由 所有權人收取殆無疑義;縱所有權人委任第三人以出租 人身分與承租人締結租約,而出租人(即第三人)不論係 以本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履行租約,所有權人對於出租
人皆有租金請求權,是實質租金所有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於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約定租金由第三人收取、所有 ,乃所有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贈與關係,無礙所有權人於 上開租賃關係中之租金請求權,兩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 係,要難以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而排除所有權人 之租金請求權之存在。
⒋況且,租稅為法定之債,因此個別稅捐債務,於法律規 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原告與 第三人之間所作之約定(即租約由第三人出面締結,租 金由第三人收取),乃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私權關係, 不得由渠等任意選擇變更課稅主體及金額,否則不啻鼓 勵所有權人藉此方式分散所得,以規避其本人之高累進 稅率,逃漏稅捐。是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實質課稅原則 及首揭法令規定,系爭租賃物既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則 自應按原告及其配偶應有部分核課租賃所得。
⒌又查,寶宏證券公司就88年度承租系爭房屋申報租賃所 得扣繳憑單時,係申報給付陳胎金及陳胎宗租金各2,96 6,400 元及741,600 元,合計3,708,000 元。嗣經被告 所屬松山分局重新依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之應有部分更正 核定租賃所得在案。至原告所稱其他共有人均依寶宏證 券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分別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申報租賃收入30萬元乙節,經查寶宏證券公司本 年度申報系爭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及被告更正核課所得人 、金額已如前開所述,而原告等據此申報之扣繳憑單租 賃收入30萬元,乃為寶宏證券公司與原告等人之內部資 料,寶宏公司並未向被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申報,且被 告亦未再據此重複核課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另其 中非房屋所有權人陳貞允君部分,被告依據申報額(租 賃收入30萬元)核定租賃所得,是有重複核課情形,當 事人可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所轄稽徵所辦理更正。 ⒍另關原告主張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歸課租賃所得 部分:經查,原告等共有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為臺北 市○○段○ ○段296 地號、300 地號,而該地號亦分別 為原告家族成員共有出租房屋─臺北市○○○路○ 段24 8 號地下1 樓、1 樓、2 樓、3 樓、3 樓之1 、3 樓之 2 、3 樓之3 、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之3 、5 樓、5 樓之1 、5 樓之2 、5 樓之3 、16樓、16樓 之1 、16樓之2 、16樓之3 、17樓、17樓之1 、17樓之 2 、17樓之3 及同路段250 號1 樓等房屋之坐落基地, 而原告及家族成員將渠等共有房屋出租,所締結之租賃
契約亦均載明租賃標地物包括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是原 告及家族成員出租房屋之房屋應有部分與使用收益之基 地比例相同,從而,被告按原告及其配偶之房屋應有部 分(各1/10)核定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與配偶 陳莊己妹因出租與訴外人陳胎金等人共有系爭房屋,取自寶 宏證券公司之租賃收入各30萬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租賃所得各171,000 元。嗣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寶宏 證券公司因承租系爭房屋,於88年度給付租金計3,708,000 元,乃按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原告 及配偶此部分租賃收入各為370,800 元,減除43% 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租賃所得各為211,356 元,併計歸課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18,124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按原告 及配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定渠等出租系爭房 屋之租賃所得,是否有據?
三、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 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 ,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 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 財稅第30682 號函略以:「主旨: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 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有關共有物之租賃,應如何計算各共有人 之租賃所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抵觸 前揭法律規定,且防杜所有權人利用他人名義出租不動產
,藉以方式分散所得而規避本人之累進稅率,以維租稅公 平原則,自得予援用。
㈢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陳莊己妹與訴外人陳胎金、陳 胎宗、陳胎卿、陳胎宗、郭小豫、陳吳三妹、陳鼎仁等共 9 人分別共有(其中陳胎宗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其餘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上開共有人中之陳胎 金及陳胎宗於88年間分別與寶宏證券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該公司使用,寶宏證券公司已依約 於88年度分別給付陳胎金、陳胎宗各2,966,400 元、741, 600 元,合計3,708,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陳 胎金與寶宏證券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寶宏證券公司88 年度系爭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及扣繳憑單附本院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原告及其配偶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0分之1 ,計算渠等當年度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收 入各為370,800 元,經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 賃所得各211,356 元,併計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查,寶宏證券公司88年度承租系爭房屋,向被告申報租 賃所得扣繳憑單時,係申報給付陳胎金及陳胎宗租金各為 2,966,400元及741,600元,已如前述,並有該公司前開申 報扣繳憑單資料可稽,原告及其配偶雖持有寶宏證券公司 另行開立之扣繳憑單,記載渠等當年度取自該公司之租金 收入為30萬元,然寶宏證券公司並未向被告辦理扣繳憑單 更正申報,且與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分 管契約、委託書、資金流程或其他足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 明,空言主張陳胎宗係個人出租系爭房屋並全數收取租金 741,600 元;其與配偶及其餘共有人係共同委託陳胎金出 租系爭房屋,但僅分得租金各3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㈤又查,原告及其配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 台北市○○○路○段248 號17層建物第2 樓之1 ,為該17 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渠等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比例,與上開17層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該 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段○ ○段296 號、300 號土地之 所有權等情,此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資料附本院卷可稽 。復觀諸上開訴外人陳胎金與寶宏證券公司所訂上開租賃 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台北市○○○路○段 248 號(使用執照78使字第0092號)第2 樓之1 ,計面積 約164.8 坪…附原有固著、隔間、水電、衛生、空氣調節 及安全系統等設備連同所屬基地。」可知,上開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物所稱之「基地」,係原告及配偶與其他共有
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 該房屋坐落所屬前開基地之使用收益之權,核與前開基地 之其餘共有人(即上開17層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 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既包含基地,基地所有 權人亦均有租賃所得,不應認定僅有「房屋所有權人」有 租賃所得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又原告援引改制前 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並非判例,核屬個案 之見解,且案情各別,本件自不受其拘束,附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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