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薪資所得 扣繳稅額申報錯誤(原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4,232 元誤 申為42,32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因資料不全遭剔除 等由,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9,826元。嗣經原告於92年5月14 日補正資料,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重新核定結果註銷稅額9,82 6 元,並以92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19958 號函核定退稅3,218 元。
㈡嗣因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欠稅194,988 元,被告乃依 稅徵稽徵法第29條規定,將原告90年度應退稅款3,218 元抵 繳其89年度積欠之稅款。原告不服,主張依被告92年5 月22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19958號函,被告須退稅予原 告3,218 元,原告至今仍未收到90年度綜所稅之退稅,被告 應予退稅並加計利息云云,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需補退稅及利息。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依被告要求,於92年4月 1日強制執行原告應補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11,299元,外 加利息58元及執行費用56元,合計11,413元。 2.依據被告9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19958 號函核定,原告非但不需繳稅,被告仍需退稅3,218元, 原告迄未收到上開退稅款,被告需補退稅並加計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 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 欠。……」分別為稅徵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4條第3項 及第29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初查核定補徵稅額9,826元,嗣後經更正應退稅 額3,218 元,更正後核定稅額通知書,業經被告於92年5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19958號函送原告, 原告未於收受上開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 查,徵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告確定。
3.本件經確定應退之稅捐,因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欠 稅194,988 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乃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9條規定,於92年6 月11日抵繳原告89年度積欠之稅款, 尚無違誤,原告主張退還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之稅款 3,218 元,顯係誤解法令,應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未經復 查、訴願即具文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上顯有不合 ,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 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關於退還稅款及加計利息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 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 務人。」
㈡查原告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其 本人及其配偶管惠莉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台幣1,69 3,338 元,被告乃發單補徵稅額194,988 元,案經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 度裁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司法 院網站可查。
㈢是本件被告以原應退之稅款3,218 元,抵繳原告積欠之89年 度稅款,於法有據,並有線上繳款書在卷可按,原告訴請退 還稅款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 對於受處分人並未為不利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復未提 起訴願,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㈡查被告92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19958號函 核定應退稅予原告,對於原告有利,且原告未對其數額有所 爭執,復未提起訴願,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 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