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有前科不必然會再犯罪,審判不能以前科為證據,原判決一再強調上訴人之前科,對上訴人極不公平。㈡、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陪同友人赴李繼勝住處,該友人尊稱李繼勝為「大哥」,並要求在李宅借住一夜,但未獲李繼勝同意而起爭執,上訴人看不過去而說:「這麼簡單的事情都不答應,還當人家什麼大哥」,因此引起李繼勝之不滿,稍後李繼勝宣稱:「你們明天來了再說」,案發當日上訴人確係依李繼勝之邀至李宅,由李某之妻蔡彩金開門延客,由於友人始終未出現,心裡納悶之際,突然李繼勝自外跑回來,不由分說破口大駡,並指責上訴人盜其金牌二十六面,上訴人見李某高頭大馬,來勢凶凶,為求自保,只有倉惶逃避,絕無偷其金牌、持玩具手槍威脅及至停車處談判之事。李繼勝之指述不值一駁。㈢、李繼勝自外回來指著上訴人破口大駡,顯無時間去清點所謂失金,怎能確定係二十六面金牌,且李某並無報失清單或檢附銀樓保單以證明其有金牌。又金牌為貴重物品,應上鎖保管,上訴人之雙手怎能當萬能鎖和鐵剪而竊取之。㈣、上訴人不可能開自己之車去行竊,且又停在死巷內,以利他人丟包栽贓。上訴人非超人,豈能自二樓往下跳而未受傷逃逸,警員洪明坤之證言不能採信。㈤、上訴人未見過查扣之手槍,想見識一下和要求鑑定指紋都被拒絕,竟以「扣案迄今已有多人接觸,已無法作指紋鑑定」為由,而不予鑑定,顯有違法。㈥、李繼勝所指之二十六面金牌並未查獲,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之友人與李繼勝交情較深,找不找其出面,已無關緊要。原判決只憑空洞片面之指訴以臆測之推論認定上訴人犯罪,難令人心服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準強盜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李繼勝指述綦詳,並有警方在案發現場上訴人所有之JU-七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玩具手槍一把可資佐證。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洪明坤於原審亦證稱到達時確見有一人自被害人住處前面一廢屋之二樓頂往下跳而逃逸等情。該逃逸之人即為上訴人,復經被害人指訴不移。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
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將JU-七九九九號車放置蘆竹鄉○○村○○鄰○○路○段三○○巷四弄六號李繼勝宅旁,因李繼勝告我強盜其金牌,我逃離而遭警保管該車。」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其係案發前一天將車停該處,因李繼勝與其友人起爭執,伊怕被打想趕快離去,而將小客車停留該處云云,為不足採。參酌上訴人曾於八十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上訴人亦不諱言該案係持槍械犯案,足見上訴人曾把玩槍枝,上訴人否認查扣之玩具手槍係其所有,無非卸責之詞,亦不可取。上訴人所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友人,上訴人不知悉其真實姓名、住所,自不能憑以調查而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復有警方之刑事案件呈報單、辦案傳真報告單、上訴人向警方領回車輛之領據、車籍資料作業電腦報表等附卷可參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論處,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說明本案報案之經過,已據受理報案之警員林英志供述在卷,且有其填製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稽,無再傳喚報案人蔡彩金之必要。復敍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係畏罪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害人於上訴人逃逸後至警局應訊之前,自有時間清點被上訴人取走金牌之數量,其金牌總重僅約一兩,被害人放於未鎖之箱櫃內,並不違常情。洪明坤已結證目睹有一人自二樓頂跳下逃逸,且自二樓頂跳下逃逸以免被捕而受強盜罪之追訴處罰,衡情亦非不可能,自不悖常情。原判決已詳敍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以未查獲贓物而謂罪證不足。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請求檢驗扣案手槍上之指紋。然原判決已說明該玩具槍查扣後已多人接觸,並經原審調出察看,認無送有關機關鑑定指紋之必要。且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於最後陳述時,則供稱:「請從輕發落。」未再否認犯行或請求調查何項證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有提示扣案之玩具手槍,問上訴人「對扣案之玩具手槍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不是我的」,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未曾見過查扣之玩具手槍,想見識一下亦被拒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前開之違法情事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